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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係泰國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T.T.I. INTER EXPRESSCO., LTD. ,下稱三角洲公司)之泰國負責人,承攬臺灣、泰國、中國大陸等地快遞業務,丙○、乙○○原均受僱甲○○,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23 巷9 號1 樓三角洲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擔任職員,後因甲○○將台灣業務另賣於他人,丙○、乙○○另由泰國方面之胡志勇(泰國人)僱用負責處理泰國地區與台灣地區之款項收支,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上址及泰國曼谷三角洲公司等地接受李垂鵬、丁耀華、陳漢光、許米菀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為甲○○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泰國、大陸地區時,指示客戶將錢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盧美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秀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瑄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曉虹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顏菊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或由丙○指示臺灣地區客戶直接匯款至丙○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支付予泰國客戶之款項;另甲○○接受泰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地區時,則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即指示丙○、乙○○自上開以盧美珠等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臺灣地區客戶直接自丙○指示之新臺幣帳戶收款,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向泰國客戶收取之款項。渠等利用較銀行優惠之匯率吸引上開不特定客戶等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匯兌方式賺取匯差,匯往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匯出之款項,每筆並收取人民幣一百元或五十元之手續費,且為聯繫上開匯兌業務,復利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 接收泰國客戶銀行匯款傳票、rtf 檔泰銖兌新臺幣每日交易紀錄,再以電話聯繫並傳真銀行匯款回條予臺灣新臺幣收款人確認;或以傳真指定臺灣客戶新臺幣匯款帳戶,逐筆製作新臺幣兌泰銖交易水單,迨客戶傳真銀行匯款回條確認後,再利用MSN通知泰國職員以泰銖付款。是渠等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4億3499萬餘元。丙○、乙○○則分別按月領取由甲○○代胡志勇支付之3 萬5000元及2 萬元之薪資。嗣於94年11月8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3 巷9 號1 樓,扣得甲○○、丙○、乙○○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垂鵬、丁耀華、陳漢光、許米苑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證人張瑄倫、盧美珠、盧美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網際網路公司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陳漢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漢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凌瑞霖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劉弘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盧美珠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王秀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瑄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曉虹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顏菊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微軟公司[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hotmail. com tsou1234 @hotmail.com 等帳號使用者註冊及登入紀錄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 第1 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3 人與胡志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查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迄今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我國亦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此乃係因政治因素所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本件顯屬法重情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所認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甲○○捐款30萬元給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丙○、乙○○各捐款3 萬5 千元及2 萬元給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此有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 紙在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外幣係預備供匯兌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沒收。又被告3 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罰金最高額(2 億元),是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94年8 月、9 月、10月、11月客戶│4冊   │
│      │匯款資料                      │      │
├───┼───────────────┼───┤
│  2   │客戶匯款資料                  │1冊   │
├───┼───────────────┼───┤
│  3   │匯款對帳單                    │2冊   │
├───┼───────────────┼───┤
│  4   │客戶匯款對帳單                │1冊   │
├───┼───────────────┼───┤
│  5   │付款申請單                    │1冊   │
├───┼───────────────┼───┤
│  6   │匯款條                        │1冊   │
├───┼───────────────┼───┤
│  7   │客戶下單資料                  │1冊   │
├───┼───────────────┼───┤
│  8   │客戶資料記事本                │2冊   │
├───┼───────────────┼───┤
│  9   │甲○○銀行往來帳              │1冊   │
├───┼───────────────┼───┤
│  10  │MSN通訊內容                   │1冊   │
├───┼───────────────┼───┤
│  11  │客戶交易記錄                  │1冊   │
├───┼───────────────┼───┤
│  12  │銀行帳戶資料                  │1冊   │
├───┼───────────────┼───┤
│  13  │客戶帳戶資料                  │1冊   │
├───┼───────────────┼───┤
│  14  │客戶帳戶資料                  │1冊   │
├───┼───────────────┼───┤
│  15  │存摺封面影本                  │1冊   │
├───┼───────────────┼───┤
│  16  │隨身碟                        │1只   │
├───┼───────────────┼───┤
│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8  │泰幣53510元                   │1袋   │
├───┼───────────────┼───┤
│  19  │人民幣1000元                  │1袋   │
├───┼───────────────┼───┤
│  20  │電腦主機                      │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