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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87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30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之員工,罹有憂鬱症及疑似藥物依賴,其父母因恐甲○○濫用藥物危害自身,遂要求甲○○將其健保卡交由渠等保管,詎料甲○○為能自行取得蒂諾斯安眠藥服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在忠孝醫院任職期間之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至該醫院7樓東邊病房之護理人員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同事楊文菁置於更衣室個人鐵櫃內之健保卡乙張,得手後,因各醫療診所就蒂諾斯安眠藥之給付均有限量,其為取得足夠之蒂諾斯安眠藥,以備供其長期服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楊文菁健保卡,接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冒用楊文菁之名義就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醫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其診療及為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並交付蒂諾斯安眠藥共約100 顆,甲○○因而詐得蒂諾斯安眠藥約100 顆及診療之利益。

二、案經楊文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1 月7 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0206號函、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記錄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楊文菁健保卡之際,即已起意向各醫療院所密集分次詐領蒂諾思安眠藥,以貯備供其長期服用,是其6 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其一行為同時詐取蒂諾思安眠藥及詐得診療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詐取蒂諾思安眠藥部分,公訴人雖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其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行為各異,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疑似藥物依賴(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因長期服用蒂諾思安眠藥成癮,服用量與日俱增,已非醫療院所依規定給付之藥量所能滿足,復因其健保卡交由父母保管中,無法自行就醫取得蒂諾思安眠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就醫時間│醫療院所│地址            │詐得利益(│
│號│(年、月│        │                │健保給付,│
│  │、日)  │        │                │單位:新臺│
│  │        │        │                │幣)      │
├─┼────┼────┼────────┼─────┤
│一│96.7.25 │臺北市立│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27    │
│  │        │聯合醫院│路87號          │          │
│  │        │忠孝院區│                │          │
├─┼────┼────┼────────┼─────┤
│二│同    上│大直診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   170    │
│  │        │        │路591號         │          │
├─┼────┼────┼────────┼─────┤
│三│96.7.26 │義仁家庭│臺北市南港區玉成│   200    │
│  │        │醫學診所│街138號1樓      │          │
├─┼────┼────┼────────┼─────┤
│四│同    上│陳森豊診│臺北市內湖區環山│   110    │
│  │        │所      │路1段2號1樓     │          │
├─┼────┼────┼────────┼─────┤
│五│96.7.28 │劉淦華診│臺北市內湖區金龍│   402    │
│  │        │所      │路43號1樓       │          │
├─┼────┼────┼────────┼─────┤
│六│同    上│北安聯合│臺北市中山區北安│   614    │
│  │        │診所    │路569之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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