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35歲民
盛7號
甲○○ 27歲民
山門庄21
乙○○ 31歲民
山門庄3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64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參張、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全民健保卡上「丙○○」相片參張、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邱永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參張、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全民健保卡上「丙○○」相片參張、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邱永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曾文傑」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參張、變造之「丁○○」
全民健保卡上「丙○○」相片參張、變造之「邱永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曾文傑」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仲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㈠就犯罪事實(一)第3-5 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丙○○提供自己的照片,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加以彩色影印後,接續換貼「丙○○」相片於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保卡影本及邱永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全民健保卡影本3 張及邱永明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㈡犯罪事實(一)第8-11行補充更正為「甲○○、乙○○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於96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分別交付本人之照片1張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提供「羅士傑」、「黃仲民」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該成年男子偽造「羅士傑」、「黃仲民」之汽車駕駛執照,該成年男子即先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再將甲○○、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完成「羅士傑」、「黃仲民」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9月19日、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具駕駛汽車能力之證明文件,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是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用以表示係公署製作之資格,自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議決之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丁○○、丙○○變造前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丁○○全民健保卡影本3 張,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並分別侵害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央健保局有關全民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同一之法益,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丁○○、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丙○○同時行使偽造之「曾文傑」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甲○○、乙○○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揭偽造公印文罪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丙○○,被告丙○○與綽號「阿龍」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而均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竟委託他人偽造、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以取得工作機會,危及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居留管制及就業市場之管理,惟被告丙○○、甲○○、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犯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丙○○」相片3 張、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丁○○」全民健保卡影本上「丙○○」相片3 張、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邱永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1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曾文傑」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羅士傑」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黃仲民」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分別係被告丙○○、甲○○、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揭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偽造之駕駛執照2 張既已宣告沒收,附載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上「阿龍」、「甲○○」、「乙○○」之照片各1 張亦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