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詐騙甲○○、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故買贓物、詐欺他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就前開詐騙甲○○、乙○○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購買他人失竊之證件,及分別詐欺甲○○及乙○○等數行為,各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顯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8 紙身分證贓物,並詐騙甲○○、乙○○2 名被害人合計18,9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素行尚可,犯後亦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所定之1 年6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有期徒刑6月、6 月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