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搶奪罪、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罪、恐嚇罪、妨害家庭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8 年1 月,於民國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用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26日22時20分許,以面戴己有之口罩以免他人辨識容貌,尾隨甲○○○至台北市○○區○○街2 段229 號公寓住處門口,見甲○○○入內關閉大門後,乙○○在公寓門口對甲○○○敲門佯稱係該址樓上住戶,因而騙得甲○○○開啟該1 樓大門,乙○○進入樓梯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搶先攀上2 樓拾取不詳住戶所有置放門外之運動鞋藏置身後,偽裝為攜有不詳兇器,並步下樓梯至該處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轉角處,嗣甲○○○亦攀爬樓梯至該處,乙○○竟向甲○○○誆稱其持有刀槍,要甲○○○交出身上背包,以此恐嚇手法使甲○○○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乃任由乙○○徒手搜索其全身後取去其斜背身上之背包(內有新臺幣1,3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 張等物)。乙○○得手後隨即逃逸,甲○○○則大聲呼救,經鄰居葉檉瑋協助員警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357 巷6 號前當場逮捕乙○○,並在旁發現甲○○○上開背包,並扣得口罩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面戴口罩對被害人甲○○○佯稱係該公寓住戶,要被害人幫其開門後,先行上樓後取得不詳住戶之鞋子藏置身後,目的係欲讓被害人誤認其攜有刀、槍,出言要被害人交出皮包,並且取得被害人之隨身背包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 頁),且查:
⒈被告於97年7 月26日22時20分許,於被害人甲○○○獨自1人進入公寓樓梯間大門之際,面戴口罩在門外佯稱係該址住戶,請被害人開啟樓梯間1 樓大門後,搶先攀上2 樓拾取不詳住戶所有置放門外之運動鞋置於身後,步下樓梯至該處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轉角處,嗣被害人亦攀爬樓梯至該處,被告繼而向被害人誆稱其持有刀槍,要被害人交出皮包,以此恐嚇手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徒手搜索其全身後取去其斜背在身之背包,被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被害人大聲呼救,經鄰居葉檉瑋協助員警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身旁發現被害人上開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與證人葉檉瑋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各1 紙、被害人之背包照片、被告犯案當時面戴口罩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脅迫手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云云。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 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 64 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行為人以不法得財之意思,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倘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予以強取,即成立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茍被害人未喪失意思自由,僅心生畏懼尚非不能抗拒即交付財物,則為恐嚇取財(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等到我走到我家的時候,我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口手放在後面,他在二樓的時候有拿一個伯伯的鞋子,我有看到被告拿鞋子放在身後,被告告訴我說他有帶刀帶槍,他要我的皮包,我說那錢給你沒有關係,但是請把證件給我,被告就問我說哪裡有錢,被告把我身上摸一摸之後,被告發現我就是一個皮包,後來被告把我的皮包拉走,被告就跑掉了... 」「(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手裡拿著鞋子放在身後?)是的,是灰色的運動鞋。」「(辯護人問:當時你知道被告手上拿的不是刀槍?)是的,可是他自己嘴巴說有刀有槍。」「(辯護人問:他除了說這個還有沒有說其他的話?)沒有,但是他有搜我的身體。」「(辯護人問:當時他是如何拉你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就是斜背,我右手拿雨傘,被告把我搜身之後,我手拿著雨傘當柺杖,被告從我的胸前把我的皮包整個拉走,就是繞過我的頭把皮包拉走,因此把我的雨傘弄掉,因為當時我開刀完,我行動不便,我沒有跌倒,我只是皮包被被告拉走而已。」(見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辯護人問:他如何搜你全身).. 被 告就是摸到我的胸前,摸我的兩側褲袋,摸完之後就拉我皮包走。」「(辯護人問:他是用一隻手還是二隻手來摸你的身體?)他的兩隻手摸在我的胸罩,還摸我七分褲的兩個口袋,他本來是用一隻手拿著鞋子,但是他要摸我身體的時候鞋子就已經丟掉丟在樓梯口了。」「(辯護人問:她在摸你還有拉皮包的時候,你的手腳是否還是可以動的?)我沒有動,因為我不想要抵抗,我只想要保護自己,當時我很緊張。」「(辯護人問:他當天有沒有把你身上整個壓住而不能動?)沒有,他只是拉走我的皮包而已。」「(辯護人問:他除了這些動作是否還有其他動作?)沒有。」(見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錄)「(問:你看到被告拿伯伯的鞋藏在後面,跑到一、二樓中間?)被告恐嚇我的時候我眼睛就有看到被告身後拿鞋.. 」「(問:被告另外一隻手在做什麼?)指著我,要我皮包給他,我就說皮包給你,手機還有證件給我,皮包裡面有一千多元給你。」(見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問:被告開口要你交出財物的時候,他的口氣有沒有很兇惡?)沒有,就是這樣順順的講。」「(問:被告的表情有沒有很兇?)當天被告好像流氓那樣,臉紅紅的,有酒味還有檳榔味。」「(問:被告在搜你身體還有拉你皮包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壓制你的行為?)沒有。」「(問:你為什麼不逃跑?)我跑不動,因為我腳痛,又開刀過,我只能呼救而已。」(見本院卷第70頁審理筆錄)綜合上開證人甲○○○之陳述,被告雖對被害人恐嚇稱有刀槍,實則並未攜帶任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且被害人在尚未遭被告出言取財之前,已看到被告拿在手上藏放身後的是運動鞋而非刀槍或其他兇器,當被告趨近被害人時係以2 手搜索被害人之身體,其手上鞋子亦業已丟棄在地上,顯見被告取財當時雙手並無持有足以傷害被害人之器物,被告雖向被害人恫嚇稱有刀槍,要被害人配合交出背包,然當時被告要求被告交出背包時之口氣,並非窮兇惡極,被告在搜被害人身體及拉其背包時,也無其他壓制被害人之動作,且案發當時係在公寓樓梯間,當時被告在上,被害人在下,被害人尚有下樓逃跑之可能;審酌被告該等行為之強度,於類似情狀下,以多數人之客觀常態衡量之,被害人尚非處於完全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壓制程度;是自不能以被害人因為自己緊張且開刀腳痛,不良於行,且主觀上認為被告看似流氓狀,因而不敢反抗、逃跑,而任由被告對其搜身、拉取背包,即遽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情狀;逵諸上開判決要旨,足認本件被告取財時,被害人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自由,僅心生畏懼尚非不能抗拒即交付財物,至為灼然。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另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事由,主張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然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取財時所施之恐嚇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僅係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因不足花用,竟不思正途謀得金錢,尾隨被害人進入公寓,又明知被害人係年長之人,竟對其施以恐嚇進而取財;且本件被告已前科累累,竟一再犯罪,顯係不知悔改,惟本件取財手法尚非惡極,且取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願表原諒(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罪避免他人辨識容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另以被告前曾犯恐嚇罪、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竟再為本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亦非尚非惡極,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綜上所述,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