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置物箱飾板及行車電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 號為無罪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
㈠96年4月2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號前,以自備車鑰匙打開甲○○所有之車號8660-QB 號自用小客車,入內徒手破壞並拆卸方向盤下飾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斷電器,惟因型號不同而未得逞。
㈡96年6 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20 號前,以自備車鑰匙打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5165-DF 號自用小客車,入內徒手破壞並拆卸右前座置物箱飾板及行車電腦,致行車電腦不能使用,且因車內無其他價值財物始未得逞。嗣經警在車內採得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日期96年5 月23日、發文字號刑紋字第0960067921號,及該局發文日期96 年8月2日、發文字號刑紋字第0960117240號鑑驗書2份、現場照片3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2 次以自備鑰匙打開前開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斷電器型號不符或無其他價值財物等原因而放棄竊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未扣案之原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已隨被告汽車出售而不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