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係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分別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受刑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罪),後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17日確定(下稱第二罪),受刑人又於96年9 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2 月25日確定 (下稱第三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第三罪既係在最先確定之第二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罪及第二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受刑人甲○○所犯第一罪及第二罪,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所定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該兩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