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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617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EBG-969 號輕機車,於95年5 月13日0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金龍隧道口時,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68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同一次酒駕已支付30,000元,現又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50,000元。相同之違規事實不應再度處罰,本件裁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201號),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

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該案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0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30,000元,嗣經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未經撤銷,而異議人業向上開機構支付30,000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北富邦銀行96年1 月4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另一方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查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顯見行政罰法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97度交抗字第22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2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均可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依檢察官指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異議人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52,500元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四)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修正公布,嗣於95年6月23日始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係95年5 月13日,斯時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而該修正條文復不利於異議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執該修正條文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因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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