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2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2093-DS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迴轉至松隆路對向車道停至停車格內,後行至松隆路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前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3個月內,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附卷足憑。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查受處分人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金錢的行為雖非屬刑法所定刑罰種類,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的裁處,改諭知不罰。另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的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仍得裁處,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的異議聲明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 「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立法疏漏;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 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
二、至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新臺幣5萬元整,應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有其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就法律文義而言,與刑罰顯有不同,就實質內容而論,亦難逕與刑罰同視。蓋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可免於接受審判,保護其隱私及榮譽威,避免標籤效應,非無實益。異議人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支付一定金額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僅因此金錢支出可能造成其負擔,即將之解釋一種刑事處罰,除與文義解釋有違,亦與緩起訴所欲表達成避免標籤之刑事政策相背,不無將法院裁判所為刑罰與檢察官緩起訴所為處遇2種不同制度相混之嫌。綜上,原審認為本案命令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支付新臺幣5萬元整,不應再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原處分,維持原裁決云云。
參、駁回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的「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的必要;惟罰鍰以外的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的講習處分。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亦有明文,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3個月內,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受檢察官命令繳納5萬元予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