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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056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異議人行為後上開條文雖曾修正,然僅係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故非屬法律變更)。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4 日0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K-22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自立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於95年4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 月9 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55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於95年6 月15日如數支付該基金會,而緩起訴期間業於96年5 月8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90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另一方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查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顯見行政罰法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之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97度交抗字第2234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2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均可參照)。

㈢、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修正公布,嗣於95年6 月23日始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係95年3 月4 日,斯時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而該修正條文復不利於異議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執該修正條文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而仍駕駛一般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實部分,固無違誤,惟未審酌異議人同一行為因違反刑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義務,仍予裁處罰鍰57,000元,且漏未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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