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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上開2 案合併執行,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第12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制手段逼使告訴人乙○○○○離開住處後,即將大門拴上,拒告訴人於門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不思運用勞力賺取金錢,竟私自竊取告訴人金錢,並以強制手段阻擋告訴人進入家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鉅,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當甚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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