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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午○○

       丙○○

      卯○○

      巳○○

      壬○○

      申○○

      乙○○

      酉○○

      丑 ○

      己○○

      辰○○

      丁○○

      寅○○

      未○○

      庚○○

      戌○○

      癸○○

      戊 ○

      甲○○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05 號、第11338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8年5 月1 日委請巳○○承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8 弄16號之房屋為其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根據點,並自98年5月1日 起,至同年7 月28日間,陸續邀集同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午○○、丙○○、卯○○、巳○○、壬○○、申○○、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子○○、癸○○、戊○及甲○○等人(上開20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由辛○○負責指揮、訓練各成員為詐騙事宜,並將所詐得款項依績效分配予各成員為報酬;午○○負責該各集團成員日常用品記帳、出納等事宜;申○○負責該集團成員民生用品採買及監看電腦主機、螢幕等事宜。另午○○與丑○、己○○、辰○○、丁○○、寅○○、戊○及酉○○等人假冒為大陸地區某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假冒客服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向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納,需轉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為後續處理各情,再由假冒客服成員以事先設定線路將電話轉由丙○○、卯○○、巳○○、壬○○、乙○○、未○○、庚○○、戌○○、癸○○、甲○○及子○○等人所組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下稱假冒公安成員)繼續接聽,復由假冒公安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受理報案之故,需查問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號碼各節,再由假冒公安成員將已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資料交予辛○○,後由辛○○撥打電話予該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需經大陸地區為公證,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將資金匯入某帳戶以供調查乙節,而該大陸地區人民因誤信上揭假冒客服人員、假冒公安人員及辛○○等人所言屬實,而陷於錯誤,遂依辛○○指示而匯款。而辛○○等人則以此方式,在上開期間,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約新臺幣(下同)5 百餘萬元。嗣於98年7 月28日經警據報前往前開租屋處搜索,而當場查獲辛○○、午○○、丙○○、卯○○、巳○○、壬○○、申○○、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癸○○、戊○及子○○等人,並在現場扣得由辛○○所有,且供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午○○、丙○○、卯○○、巳○○、壬○○、申○○、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子○○、癸○○、戊○及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辛○○部分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第28至34頁、偵卷二第122 至125 頁、第259 至262 頁及本院卷一第104 至111 頁、第261 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午○○部分見偵卷一第62至66頁、第67至76頁、偵卷二第127 至128 頁、第312 至315 頁及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丙○○部分見偵卷依第79至83頁、第84至89頁、偵卷二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卯○○部分見偵卷一第95至101 頁、第102 至107 頁、偵卷二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巳○○部分見偵卷一第117 至121 頁、第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305 至309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壬○○部分見偵卷一第177 至181 頁、第182 至187 頁、偵卷二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申○○部分見偵卷一第195 至199 頁、第200 至203 頁、偵卷二第144 至147 頁、第283 至286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乙○○部分見偵卷一第252 至255 頁、第156 至260 頁、偵卷二第149 至151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酉○○部分見偵卷一第219 至222 頁、第223 至228 頁、偵卷二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丑○部分見偵卷一第266 至268 頁、第269 至274 頁、偵卷二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己○○部分見偵卷一第338 至342 頁、第343 至348 頁、偵卷二第161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辰○○部分見偵卷一第353 至356 頁、第357 至362 頁、偵卷二第166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李佩綺部分見偵卷一第368 至371 頁、第372 至376 頁、偵卷二第170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寅○○部分見偵卷一第381 至384 頁、第385 至392 頁、偵卷二第175 至178 頁、第187 至290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未○○部分見偵卷一第467 至470 頁、偵卷二第1 至5 頁、第186 至191 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庚○○部分見偵卷二第60至65頁、第66至71頁、第192 至196 頁、本院卷一第84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戌○○部分見偵卷二第46至50頁、第51至54頁、第97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子○○部分見偵卷二第第14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02 至205 頁、第303 至304 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癸○○部分見偵卷二第32至34頁、第35至39頁、第206 至209 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戊○部分見偵卷一第399 至404 頁、第405 至411 頁、偵卷二第180 至183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甲○○部分見偵卷二第322 至323 頁及本院卷一第303 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載有大陸地區人民林造、餘美英、王復英、曹蕊、龍志敏、王愛華及鄭愛之個人資料基本資料表7 紙、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造、鄭愛以電話聯繫遭騙情節後所製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教戰手冊、薪資分配表及業務簡報各1 份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44至50頁、第20頁、第22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及第51至60頁),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辛○○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陸續邀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午○○、丙○○、卯○○、巳○○、壬○○、申○○、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癸○○、戊○、甲○○及子○○等人間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0人之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被告等人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詐欺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辛○○、午○○、丙○○、卯○○、巳○○、壬○○、申○○、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子○○、癸○○、戊○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參與期間及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均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壬○○、申○○、酉○○、未○○、庚○○、戌○○、癸○○、甲○○及子○○等10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午○○、丙○○、卯○○、巳○○、壬○○、乙○○、酉○○、丑○、己○○、辰○○、丁○○、寅○○、未○○、戌○○、戊○及子○○等16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癸○○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深自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午○○、丙○○、卯○○、巳○○、壬○○、乙○○、酉○○、丑○、己○○、辰○○、丁○○、寅○○、未○○、戌○○及戊○等15人各宣告緩刑5 年。另就被告癸○○及子○○等2 人各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午○○、丙○○、卯○○、巳○○、壬○○、乙○○、酉○○、丑○、己○○、辰○○、丁○○、寅○○、未○○、戌○○、癸○○、戊○及子○○等17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午○○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巳○○及丑○等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命被告乙○○、己○○、辰○○、丁○○及戊○等5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命被告丙○○、卯○○、壬○○、酉○○、寅○○、未○○及戌○○等7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命被告癸○○及子○○等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依同法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寅○○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己○○、辰○○、丁○○及戊○等4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午○○、巳○○、丑○、丙○○、卯○○、壬○○、乙○○、酉○○、未○○、戌○○等10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癸○○及子○○等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上開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午○○、丙○○、卯○○、巳○○、壬○○、乙○○、酉○○、丑○、己○○、辰○○、丁○○、寅○○、未○○、戌○○、癸○○、戊○及子○○等17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等人為前述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另扣案除附表二各編號以外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另公訴人以被告等人以詐騙他人取財為業,所造成危害至深且重為由,請求本院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等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午○○、丙○○、卯○○、巳○○、壬○○、乙○○、酉○○、丑○、己○○、辰○○、丁○○、寅○○、未○○、庚○○、戌○○、癸○○、戊○、甲○○、子○○等人均無故意為詐欺犯行之前案,另被告辛○○係犯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等人前已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為諭知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並足資警愓被告等人,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被告     │ 參與期間                   │
├─────┼─────┼──────────────┤
│  1       │ 辛○○   │98年5 月1 日至98年7 月28日  │
├─────┼─────┼──────────────┤
│  2       │ 午○○   │98年5 月10日至98年7 月28日  │
├─────┼─────┼──────────────┤
│  3       │ 丙○○   │98年6 月初至98年7 月28日    │
├─────┼─────┼──────────────┤
│  4       │ 卯○○   │98年7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5       │ 巳○○   │98年5 月1 日誌98年7 月28日  │
├─────┼─────┼──────────────┤
│  6       │ 壬○○   │98年7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7       │ 申○○   │98年6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8       │ 乙○○   │98年5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9       │ 酉○○   │98年7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10      │ 丑○     │98年5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11      │ 己○○   │98年5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12      │ 辰○○   │98年5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13      │ 丁○○   │98年5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14      │ 寅○○   │98年5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
│  15      │ 未○○   │98年7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16      │ 庚○○   │98年6 月中旬至98年7 月28日  │
├─────┼─────┼──────────────┤
│  17      │ 戌○○   │98年7 月10日至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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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癸○○   │98年7 月26日至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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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戊○     │98年5 月初至98年7 月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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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甲○○   │98年6 月初至98年7 月中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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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子○○   │98年7 月26 日至98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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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