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28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等是;又上開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涵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折斷老舊鐵窗橫桿攀爬踰越窗戶,及剪斷鐵窗攀爬踰越2 樓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地下室之鐵門撬開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侵入附表編號3 告訴人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則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前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至少4 次竊盜前科,屢再犯本件多次侵入住宅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98年間另犯3 次竊盜罪,於98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前已有4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3 次竊盜之犯行,而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保安處分仍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由是以觀,令行為人刑前強制工作乃刑罰之補充手段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竊盜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業已如前述,復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而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重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實欄一(一)部分之│期徒柒月。 │ │ │犯罪事實 │ │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一(二)部分之│ │ │ │犯罪事實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三)部分之│刑玖月。 │ │ │犯罪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