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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正」向上線取得代理商之資格,亦即將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授權予所招攬之賭客,而賭客藉上開帳號、密碼即得上網至「ABC 運動網」(網址:http://666abcc.net)下注簽賭,以各職業比賽中參賽隊伍之輸贏為對象,由下注之賭客與網站對賭,賭客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即可得150 元之佣金。甲○○為獲取佣金,遂於民國97年5 月30日邀約乙○○加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告知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乙○○即於當日起在該網站簽賭,然乙○○因積欠賭資15萬8千元無力償還,甲○○遂於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26巷9 號乙○○住處前,與乙○○談判取款,惟乙○○不願付款,甲○○等人將乙○○帶往臺北市○○區○○路38號「網路天下」網咖店,要求乙○○開立面額15萬8 千元之本票,並要求於同年月8 日付款。甲○○復於同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與乙○○相約上址網咖店,乙○○當場交付7 萬4 千元現金予甲○○收受,然因乙○○未如數付款,甲○○再要求乙○○開立面額8 萬4 千元之本票。甲○○又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許,夥同黃智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司」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上址住處前,要求乙○○除支付尚積欠之8 萬4 千元外,另需擔負其友人邱治為之賭債14萬7 千元,然因乙○○不願為邱治為擔負賭債,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錢不用還了,直接找家人,你自己小心,家人也小心,你也別想回部隊」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強迫乙○○當場開立面額23萬1 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予甲○○。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之自白及證人黃智偉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綽號「阿正」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欲向乙○○催討其及友人邱治為所積欠之賭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脅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使其行無義務之行為,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聚眾上網簽賭,因受催債,乃更對被害人乙○○施強制力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與被害人父親曾焜標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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