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本件被告係於95年2 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05146 地號」,應更正為「0072地號及0072-4地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05146 地號」應更正為「01546 建號、01808 建號、0072地號、0072-4地號」、編號4 所載「第三字」應更正為「地三字」。
㈢、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2 人行為時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法律,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15,000元,但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按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乙○○○30萬元,有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0 、101 頁),徵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6頁),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