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併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1.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9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犯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再於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5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3.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共同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均甫出監數月,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共同再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等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