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㈡被告陳志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以搶奪之方式強取被害人吳翊慈之財物,實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即有搶奪犯罪紀錄,犯案後數日內即再犯本件之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曾為搶奪、強盜等犯行後入監服刑,自99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後,除本件犯行外,僅另於99年6 月7 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以此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本件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告犯行應受之處罰相當,且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