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第五四二三號、第五四九四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七七號、第三一九一號、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貳顆、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貳顆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丁○○、辛○○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強盜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至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000號之全虹企業有限公司,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趁該店店員丙○○上廁所不注意時,竊取三支行動電話(分別為TLSON牌七0六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ENTS牌X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六六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竊得行動電話出售得款花用。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所示處所,持其和辛○○之前二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代價於台北市○○街的玩具店所購買可發出聲響及煙霧不具殺傷力(客觀上亦非兇器)之玩具手槍乙把,脅迫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連續強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丁○○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二人所共有玩具手槍,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喝令店內人員聽從其指示,以此脅迫手段,使附表所示店員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後,連續強取附表二所示財物或使店員交付財物。其中於附表二編號三強取被害人己○○之機車鑰匙後,由丁○○持前開鑰匙至門口時,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C二—九二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口,丁○○與辛○○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前開鑰匙插入AC二—九二九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一個、玩具子彈二顆。
(四)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所示處所,連續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並扣得辛○○所有之鑰匙二支。
二、丁○○復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不詳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九巷一號之二琮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康寧店,由辛○○在外把風接應,而丁○○則入內佯裝欲購買手機,並趁該店店員甲○○不備之際,搶奪五支手機後(分別為三星牌P一0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仁寶牌XG九六六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拓勤牌K八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ELIYAPD五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與在外接應之辛○○逃逸。
三、案經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一(一)部分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被害人丙○○之指述,並有失竊報告及卷附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頁一七六至頁一八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一(二)部分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鄭如芩、戊○○之指述,並有萊爾富超商內監視相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頁一六五至頁一六六、頁二四六至頁
二四七、頁一九四至頁一九八、頁二0二至頁二0四、頁二一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辛○○對於右揭事實一(三)附表二部分強盜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庚○○、己○○、子○○、癸○○之指述(分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頁一0六至頁一百十、頁二八一至頁二八二、頁十一至十七、頁二0六至二0八、頁二四六、頁四六至頁六0、頁二八六至二八七),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五0二0三0號)、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五0二二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一三三九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九三00四0九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頁十至頁二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頁六五至頁六六、頁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一四0至頁一四二、頁二一0),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竊取己○○AC二—九二九號重型機車部分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偵查中所自承,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於丁○○竊取前開機車不知情云云,然共犯丁○○於偵查中供稱:偷被害人己○○機車時,辛○○騎另一輛機車在旁邊等我,我有先拿鑰匙起動,我見可起動,就要辛○○騎友人的車先走等語,且被告辛○○於偵查時亦供稱:知道丁○○在偷車,因為當時我們去的時候只騎一部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偵查卷頁六一至六二),被告辛○○辯稱伊不知丁○○竊盜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頁五二至頁五四、頁七七、頁九九),此部分亦堪認定。又被告陳志號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辛○○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以玩具手搶冒充真槍以威脅被害人,強取財物,依其行為之性質,已達可資抑制對方之抗拒,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自應構成刑法上之強盜罪。
四、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一(四)部分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OSYETROVVALEERIY、壬○○、黃湍瑜之指述(分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九一號卷頁十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七七號卷頁五九至六四),並有失竊報告、照片十五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三三四0二號鑑驗通知書、被害人壬○○、黃湍瑜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九一號卷頁十七、頁十八、頁二三至三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七七號卷頁七八至七九、頁一00至一0二),復有扣案被告辛○○所有之鑰匙二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丁○○、辛○○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頁一六八至頁一七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偵查卷頁七至頁十、頁十三至頁二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強盜、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分別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辛○○二人所犯強盜、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強盜罪論處。被告丁○○、辛○○所犯搶奪罪、強盜罪,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工作,從事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其犯罪過程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犯罪後頗知認錯悔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乙把、彈匣一個、玩具子彈二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辛○○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辛○○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八、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七七號、第三一九一號、第三九七一號),其被告丁○○、辛○○二人共同強盜乙○○、己○○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編號一及三部分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另犯罪事實一(三)其中丁○○、辛○○二人竊取己○○AC二—九二九號重型機車部分及犯罪事實一(四)辛○○犯竊盜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經過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臺北市內湖區金湖│鄭如芩│丁○○自行一人,持前│ │ │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路五號之全虹通訊│ │開玩具手槍,朝店內天│ │ │許。 │廣場。 │ │花板開一槍後,強取店│ │ │ │ │ │內行動電話二具及鄭如│ │ │ │ │ │芩之行動電話乙具後逃│ │ │ │ │ │逸。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在臺北縣汐止市南│戊○○│丁○○持前開玩具手槍│ │ │二日上午六時四十│陽街二六一號之萊│ │脅迫店員戊○○,使其│ │ │三分許。 │爾富超商。 │ │不能抗拒後,翻入櫃檯│ │ │ │ │ │內強取櫃檯下方之現金│ │ │ │ │ │五千元後逃逸。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經過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乙○○│由辛○○持前開玩具手│ │ │下午十時四十五分│五路一段二二八號│ │槍與丁○○共同進入該│ │ │許。 │之聯強電信通訊行│ │店後,持槍脅迫乙○○│ │ │ │。 │ │進入該店廁所內,關閉│ │ │ │ │ │該店鐵門後,強盜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四萬八│ │ │ │ │ │千一百三十元及行動電│ │ │ │ │ │話十具後逃逸。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庚○○│由辛○○持前開玩具手│ │ │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東路五段一九○之│ │槍與丁○○共同進入該│ │ │許。 │一號一樓之震旦通│ │店後,持槍脅迫庚○○│ │ │ │訊行。 │ │不准動,再由辛○○至│ │ │ │ │ │該店倉庫內強取行動電│ │ │ │ │ │話五具,而丁○○則搜│ │ │ │ │ │刮櫃檯內行動電話六具│ │ │ │ │ │後逃逸。 │ ├──┼────────┼────────┼───┼──────────┤ │ 三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己○○│由丁○○、辛○○共同│ │ │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街一四七號之松樂│ │持前開玩具手槍,脅迫│ │ │。 │撞球場。 │ │己○○至該店後方,再│ │ │ │ │ │搜刮櫃檯內現金五千元│ │ │ │ │ │、撞球竿兩枝及己○○│ │ │ │ │ │之皮夾(內有現金七千│ │ │ │ │ │元、身分證)、行動電│ │ │ │ │ │話及鑰匙一支,得手後│ │ │ │ │ │逃逸。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臺北市信義區松德│子○○│由辛○○持前開玩具槍│ │ │日下午十一時三十│路一○○號一樓之│癸○○│與丁○○共同進入該店│ │ │分許。 │寶利金電訊行。 │ │內,持槍脅迫子○○、│ │ │ │ │ │謝心怡進入該店廁所內│ │ │ │ │ │,再由丁○○強取店內│ │ │ │ │ │行動電話三具後逃逸。│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經過 │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北市南港區舊庄│OSY│辛○○一人用樓梯間放│ │ │日十時二十分許。│一段一九二巷七號│ETR│置之掃把後面之木棍從│ │ │ │五樓。 │OVV│前開住所紗門原先有破│ │ │ │ │ALE│洞之處,伸進鐵門將門│ │ │ │ │ERI│鎖打開進入屋內,竊取│ │ │ │ │Y │護照一本、電腦一台、│ │ │ │ │ │印章二枚、五千一百四│ │ │ │ │ │十元。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在臺北市南港區研│壬○○│辛○○一人持車內放置│ │ │二日下午九時許。│究院路二段二一巷│ │鑰匙一支竊取壬○○所│ │ │ │十四弄八號地下停│ │有之GT—九八二六號│ │ │ │車場 │ │自小客車一輛。 │ ├──┼────────┼────────┼───┼──────────┤ │ 三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在臺北市南港區舊│黃湍瑜│辛○○一人持其所有之│ │ │四日上午五時許。│庄街二四四號前 │ │鑰匙一支竊取DOW—│ │ │ │ │ │七八一號輕型機車一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