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林恆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四二號「小豆苗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八德店」(以下簡稱小豆苗超商)內認識在該店擔任店員之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至該店找當時值班之乙○○聊天,並以電話聯絡友人己○○前來該店,迨己○○到達後,丁○○即購買該店之啤酒一罐,並以為己○○慶生之理由,倒一杯酒予乙○○,惟因當時店內尚有客人,丁○○、己○○二人遂於凌晨四時零八分許進入該店之倉庫內聊天、喝酒,己○○察覺倉庫內有攝影機,因恐遭他人發現渠二人非店員卻進入倉庫,即將倉庫內攝影機之鏡頭遮住,約四時十二分許乙○○於該店櫃台處飲用丁○○所倒之該杯啤酒,因其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且自當日至二十二日當時均未曾睡覺,因而於飲用該杯啤酒後,頓感頭腦昏沈、手腳顫抖、身體搖晃、精神不濟,乙○○即向丁○○、己○○二人表明要至倉庫內睡覺,並要丁○○、己○○二人為其看顧該店,丁○○見乙○○走路搖晃,就扶持乙○○進入倉庫,迨丁○○、己○○見乙○○於倉庫內睡著後,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下手、己○○在門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附件所示之香煙二十條,二人得手後即離去該店,乙○○嗣後醒來,仍因精神恍惚而坐在店門外,經路人路過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丁○○雖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小豆苗超商」與己○○共同竊取店內財物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伊當天剛到該店時,乙○○說他會假裝喝醉酒,叫伊趁那時把保險箱裡面的錢拿走,他會善後,己○○到場後,伊有告訴己○○有關乙○○的提議,且依乙○○之指示,進入倉庫後把倉庫內之攝影機遮民說他要去倉庫施用毒品,伊就與己○○趁他進入倉庫後偷收銀機內的錢及香煙,因伊當時很緊張才沒有拿保險箱裡的錢,等伊與己○○要離去時,乙○○還在倉庫門口跟伊說再見云云,然此迭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陳:「(到店內做何事?)我們到店內買飲料啤酒一瓶,潘有拿店內的塑膠碗倒一碗酒給乙○○喝..」(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己○○當天生日,我與他一起去被告的店中,在店中我開一瓶啤酒,三個人共飲..」(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是否你與潘一起拉林去倉庫內?)沒有。(是林自己進入倉庫內?)我扶他進去。(你為何扶他進去?)因為他當時快喝醉酒。..(你如何發現林快酒醉?)他走路搖搖的,當時沒有客人我們才扶他去倉庫休息。」(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後來就有顧客來,我跟己○○就到倉庫裡面聊天,他說倉庫裡面有攝影機,我們就把攝影機擋起來,免得被老闆看到。..」(見該次筆錄第四頁)等語不符,被告丁○○之前後杆拑不一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此為被告乙○○所否認,陳稱:該天丁○○買伊店內的酒,倒好酒後說當日是己○○生日,要伊與他們一起喝,喝完酒後,他們說要借庫房用,因當時有客人來,伊叫他們等一下,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等伊醒來已經是早上九點多了等語,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結證證述:「..因為當時乙○○睡著了,我們才偷走店內的東西。(是否乙○○叫你們拿的?)不是。(丁○○今天證述與你陳述有很大的不同,為何如此?)丁○○說謊,他並沒有告訴我乙○○要我們拿東西。..(當天是何人提議拿走店內的東西?)是我與丁○○看到乙○○睡著以後,我們兩人商量拿走的。(你拿到店內物品後是否有再看到乙○○?)沒有。我們拿到東西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你當天是否有遮住倉庫裡面的錄影機鏡頭?)有,因為我擔心店裡面有外人看到我們坐在店內倉庫裡,所以我才把倉庫鏡頭遮掉,當時還沒有想到要偷東西。(對於丁○○說當天是乙○○叫你去遮住鏡頭,有何意見?)不是如此。」(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以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認識被告乙○○,被告己○○則係案發當日才認識被告乙○○,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被告乙○○若要圖謀店內財物,實無需聯合不熟識之外人以假裝自己昏迷之方式,僅偷取收銀台內之現金,而對保險箱內更多之現金置之不理,再者,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松山派出所警員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有搶案,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們發現店員坐在門外精神恍惚,我們入店查看店內並沒有明顯的異狀,我們再往裡面倉庫查看,發現飲料箱上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就出來問店員,但他無法回答,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我說的店員就是今天在庭的乙○○。..(能否具體描述乙○○恍惚的狀況?)當時他坐在店門口地上頭垂著看起來像睡著,我們有叫他起來,他有醒來,他講話很模糊不清,我們要跟他拿問他到底發生何事,他都沒有講話,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後他才比較清醒。」(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松山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證稱:「我們接到分局值班人員說有人報案是搶案後,我們就馬上趕到現場,我們到現場初步看到乙○○坐在地上,在店內或外面我不記得,我記得他是神智不清,問他問題無法回答..」(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證人即小豆苗萬華區之店長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天到場以後是否有見到被告乙○○?)有,當天他昏昏沉沉的,外表看起來很迷糊,兩位警察架住他,怕他跌倒的樣子。」(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即小豆苗總公司經理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乙○○?)後來六點多到警察局才看到乙○○,當時很多警察在跟他說話,他看起來有點恍惚。」(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辛○○、甲○○、戊○○、庚○○就被告乙○○當天精神恍惚之情狀均為相同之證述,核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勘驗當日店內攝影機所錄之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有履勘現場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在卷可稽,被告當日查獲時所採尿液作毒品以外藥劑檢測,並未發現含鎮靜安眠藥及一般常見之藥物成份,僅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附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亦與被告乙○○所陳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乙○○於當日確有精神恍惚之情狀,並非佯裝,被告丁○○之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此外,被告丁○○、己○○竊取店內財物之犯行,除據證人庚○○、戊○○證述明確外,復有陞磊企業有限公司案件損失明細表一紙、調整單明細表一份、勞動契約書影本、人事基本資料及小豆苗超商二月份排班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丁○○、己○○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二人利用被告乙○○於倉庫內昏睡之際,趁其不知而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容有誤會,惟起訴被告丁○○、己○○二人不法取得店內物品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己○○就前開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犯後猶誣陷被告乙○○,態度惡劣;被告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二人除附表所示香煙及現金外,尚竊得價值共值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商品之部分,業經被告丁○○、己○○二人堅決否認,均辯稱:其二人僅有拿收銀台的錢及收銀台下方櫃子內的香煙等語。查此部分之損失,雖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庭呈調整單明細表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七十七頁),惟依證人即小豆苗總公司會計薛燕如之證詞及卷附陞磊企業有限公司之案件損失明細表所載,該份明細表之盤點人為丙○○,其現已離職,不知其實際居所,而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二次傳訊丙○○均未到庭,公訴人遂當庭捨棄對證人丙○○之傳訊(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先敘明。而據證人薛燕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商品部分你寫數量一批及金額,金額如何計算?)是盤點人員丙○○交給我的,他到現場盤點後再把盤點機交給我,我就把資料輸入電腦,因為我們的報表是庫存的資料去扣掉盤點的資料,來認定是損失的資料。..(你們商店多久盤點一次?)壹個月一次。(如何確定庫存量到此次盤點時,沒有其他人拿走?)因為每天都會結帳,會把銷售金額傳回總公司做結帳,所以在總公司的戲存資料中會扣除每天的銷售量,本件事發後我們馬上結帳隔天盤點,所以比對差額認定損失。..是事情發生後的當天早上去盤點,下午三、四點之後才把盤點資料交給我。..(是否能分辨事發當時商品資料是何時盤點資料?)只有寫二月二十三日盤點日期,至於我當時比照的庫存資料從這邊是看不出來上次的盤點日期,我需要回去查才知道上個月的盤查資料。」(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帶上次庭訊時請你帶來的盤點紀錄?)沒有,我有回去公司找,資料已經不在了,我無法確定前次盤點的時間。」(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小豆苗超商雖係一個月盤點一次商品,惟於本件事發後當日現場盤點時所依據之商品資料是何時盤點的,卻無法確定,再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盤點數量有無差異?)通常盤點會有差異三、五千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是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案發後當日盤點時所依據之商品資料是否與當日案發前現場之商品數量相符,已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且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該店之錄影帶得知,該錄影帶播出的電話畫面分為四格,鏡頭一為商店門口、一為收銀台、一為倉庫、一為貨品陳列處,四時二十四分許被告丁○○竊取收銀機之現金,四時二十六分被告丁○○竊取收銀台下方櫃內的香煙,當時被告己○○在門口外面走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當次筆錄第三頁),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丁○○、己○○二人有大量拿取店內物品之畫面,而被告丁○○、己○○所稱僅拿取收銀機內金錢及櫃內香菸之情狀亦與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證稱:「..(你如何得知收銀機裡面的錢有減少?)因為公司有規定收銀機內預留三千元的現款,超過的部分要放在保險箱,當天我看到收銀機被撬開,裡面只有一點點的零錢及紙鈔,所以我認為錢有減少,..(是否知悉該店的菸品放在何處?)煙都放在櫃台後面下方的櫃子的抽屜裡,..」(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相符,被告丁○○、己○○於四時二十四分至二十六分二分鐘內既僅竊取收銀機內之一部分紙鈔、零錢,及較值錢的香菸共二十條,而未開啟放置更多紙鈔之保險箱,足以判斷其二人於行竊當時非常緊張,且時間甚短,豈有可能竊取置於貨品陳列處較無價值且種類繁多、不易攜帶之商品(如飲料數瓶、碗麵、餅乾等物)呢?應認被告丁○○、己○○二人此部分之辯詞屬實,堪予採信,公訴人僅憑調整單明細表遽認該店盤點後與庫存數量不符之物品均係被告丁○○、己○○二人所竊取,稍嫌速斷,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擔任「小豆苗超商」八德店之店員,負有妥善保管店內財物、向顧客收取買賣價金後全數繳回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值班時,竟與被告丁○○、己○○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四時十一分許,推由己○○、丁○○將倉庫內監視器予以遮蓋後,於四時十二分許佯裝神智不清,任由被告丁○○、己○○取走收錶機內現金約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附件所示之香菸等商品,總價值約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得手,致生損害於小豆苗超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指訴、被告丁○○、己○○之供詞、陞磊企業有限公司損失明細表及盤點附件、理場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驗尿報告函、勞動契約書影本、人事基本資料及小豆苗超商二月份排班表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天丁○○買伊店內的酒,倒好酒後說當日是己○○生日,要伊與他們一起喝,喝完酒後,他們說要借庫房用,因當時有客人來,伊叫他們等一下,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等伊醒來已經是早上九點多了,伊因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已多日未睡覺,可能是因啤酒導致退藥等語。經查,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伊與己○○是依乙○○之指示竊店內財物云云,惟被告丁○○多次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已如前開理由所述,殊無可採,參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數保險箱的錢,但有無缺我不知道,保險箱外觀無異狀,保險箱有兩層,第一層要用鑰匙,第二層要用號碼,我開箱清點時,鑰匙還插在第一層的鑰匙孔裡面沒有鎖上,第二層的號碼沒有開。」等語綦詳(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認被告丁○○、己○○二人確未開啟置於收銀櫃下方之保險箱,如被告乙○○確有意圖謀店內財物,自應向置放紙鈔最多之保險箱下手,並會明確告知被告丁○○、己○○該保險箱之號碼,且如被告乙○○確與被告丁○○、己○○有行竊犯意聯絡,則被告丁○○、己○○於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即到達該店,當時店內顧客出入少,其二人大可在被告乙○○掩護及配合下,從容開啟保險箱竊取其內紙鈔,疏無匆忙於二分鐘內完成所有行竊動作,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稱被告乙○○確實對其與丁○○竊盜一事不知情等語,是以被告丁○○指稱被告乙○○當時有叫渠等拿保險箱裡面的財物,但渠等拿時很緊張所以沒拿云云,純係攀誣陷構被告乙○○之詞,實無足採。並依證人辛○○、甲○○、戊○○、庚○○前開證詞,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勘驗當日店內攝影機所錄之錄影帶內容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之驗尿報告函,核與被告乙○○所陳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乙○○於當日確有精神恍惚之情狀,並非佯裝,被告丁○○、己○○既係趁被告乙○○於倉庫內睡著之情形下竊取店內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己○○共同侵占店內財物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品    名                 數量       金額
香煙部分 大衛白                   1條       600
         軟白長壽                 5條     1750
         Gentle淡藍─短白長壽     1條       400
         七星軟盒                 3條     1500
         七星硬盒               10條     5000
現金部分 2/23總公司電腦連線結帳   1筆     824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