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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莊明達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俞亦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被告
姚慧敏
被告
蕭惠文
被告
何雲輝
被告
黃湘雅
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李勝水
被告
胡麗琴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被告
李東揚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謝玉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3247號、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俊星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姚慧敏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惠文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雲輝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湘雅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勝水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麗琴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東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外幣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蕭俊星、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李勝水、胡麗琴、李東揚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詎為牟取不法利益,向有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需要之不特定客戶,與其等對於匯率達成合意後,由其等向該不特定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鈔,再於下列時、地,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一)蕭俊星夥同其妻姚慧敏、胞妹蕭惠文、員工何雲輝、黃湘雅等人,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以蕭俊星所經營之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7號1 樓「金色陽光銀樓」為營業場所,由蕭俊星指示何雲輝以網路轉帳方式,由蕭俊星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至客戶所指定帳戶內,而完成匯兌交易,或循上開管道,將金錢由大陸地區違法匯回臺灣;或直接兌換人民幣予不特定客戶,蕭俊星等人則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每匯兌人民幣1 萬元,則收取新臺幣200 元之手續費用及從買賣人民幣交易中賺取匯差之利潤,因而獲利新臺幣559 萬5,920 元,並藉此維生。(二)李勝水則夥同其妻胡麗琴、其子李東揚等人,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起至98年8 月底止,以在臺北市○○區○○路51巷32號5 樓之住處為營業場所,將客戶指定之帳戶傳真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或香港地區人士後,由該等人士將金錢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內,而完成匯兌交易,或循上開管道,將金錢由大陸地區違法匯回臺灣;或直接兌換美金、日幣、港幣及人民幣等外幣予不特定客戶,李勝水等人則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每匯兌人民幣10萬元收取新臺幣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及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匯差(每匯兌1 萬元人民幣賺取匯差約400 至500 元、每匯兌1 萬元美金賺取匯差約1,000 元)之利潤,因而獲利新臺幣共315 萬元,並藉此維生。嗣因警方偵辦王季雄、杜泰然及何信宏等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625號、第9151號、第9152號、第9456號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下列於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業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俊星、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分別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辦理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犯行,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依另案被告王季雄指示,將詐騙所得金錢,透過被告蕭俊星所經營之「金色陽光銀樓」匯往大陸地區之陳述相符,且被告蕭俊星等5人就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 日所提出之100 年度蒞字第236號補充理由書內所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①有關買賣人民幣部分98年8 月份買賣人民幣之總金額共計人民幣426 萬1,734 元,手續費以0.02計算(以每1 萬元人民幣賺取新臺幣20 0元計),該月共獲利新臺幣85,234元,犯罪期間達8 月,故犯罪所得共計68萬1,872 元。②買賣人民弊所賺取之匯差部分:依被告蕭俊星等自承賺取之匯差為0.05來計,98年8 月共獲利新臺幣21萬3,086 元(4,261,73 40.05=213,086 元)。犯罪期間達8 月,故犯罪所得共計170 萬4,688元。③匯兌人民幣部分:98年8 月分共計匯兌人民幣總額為2, 005萬8,539 元,手續費同以0.02計算(每匯兌人民幣1萬元收取新臺幣200 元之手續費),該月獲利為40萬1,170元,犯罪期間達8 月,故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20 萬9,360元。將上開①②③3 項所得加總,共計新臺幣559 萬5,920元】均表同意,復有自被告蕭俊星所經營之「金色陽光銀樓」所扣得之出入帳水單924 張、黃金出口報單帳冊1 本、結匯單29張、存摺4 本、提款卡6 張、匯豐銀行對帳單1 本、恆生銀行對帳單1 本、帳單6 張、客戶名單15張、電腦(含螢幕)2 部及新臺幣460 萬元、人民幣59萬元等物及98年7月15日下午4 時41分許、下午5 時15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81號影卷〈卷二〉第225 頁、第231 頁)各1 份可為佐證;被告李勝水、胡麗琴及李東揚則分別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辦理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犯行,均坦承屬實,被告李勝水等3 人復於99年10月28日具狀所提出之獲利情形計算說明中,自承每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5萬元,犯罪期間達21月,共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5 萬元。並有在被告李勝水住處扣得之匯款單16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 本、地下匯兌資料單9 張、點鈔機1 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及新臺幣23萬7,700 元、港幣24,500元、日幣15萬元、美金9,600 元、人民幣61,815元等物及98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42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 分許、上午11時12分許、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 時9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8 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4 頁、第229頁、第241 頁)各1 份可為佐證,是上開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非法匯兌、買賣外匯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判決意旨)。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蕭俊星、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李勝水、胡麗琴、李東揚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且:

(一)被告蕭俊星、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5 人間及被告李勝水、胡麗琴、李東揚3 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買賣外匯為常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蕭俊星等5 人及被告李勝水等3 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本案被告蕭俊星等8 人所從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至被告等犯罪行為時尚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等迫於現實需要,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均認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本件縱使對被告蕭俊星等8 人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均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另被告蕭俊星等8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業等2 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蕭俊星等8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查,被告蕭俊星前於85年間因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李勝水、李東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麗琴曾於88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8 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蕭俊星等8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七)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俊星等5 人共同犯罪所得559 萬5,920 元(本件已扣得新臺幣460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及被告李勝水等3 人共同犯罪所得315 萬元(本件已扣得新臺幣23萬7,700 元-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俊星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勝水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外幣既係被告蕭俊星、李勝水等8 人非法買賣之外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蕭俊星、姚慧敏、蕭惠文、何雲輝、黃湘雅部分)┌─┬───────────────────────┐│編│ 應沒收物名稱及其數量 ││號│ │├─┼───────────────────────┤│1.│新臺幣460萬元 │├─┼───────────────────────┤│2.│出入帳水單924張 │├─┼───────────────────────┤│3.│黃金出口報單帳冊1本 │├─┼───────────────────────┤│4.│結匯單29張 │├─┼───────────────────────┤│5.│存摺4本 │├─┼───────────────────────┤│6.│提款卡6張 │├─┼───────────────────────┤│7.│匯豐銀行對帳單1本 │├─┼───────────────────────┤│8.│恆生銀行對帳單1本 │├─┼───────────────────────┤│9.│帳單6張 │├─┼───────────────────────┤│10│客戶名單15張 │├─┼───────────────────────┤│11│電腦(含螢幕)2部 │├─┼───────────────────────┤│12│ 人民幣59萬元 │└─┴───────────────────────┘附表二(李勝水、胡麗琴、李東揚部分)┌─┬───────────────────────┐│編│ 應沒收物名稱及其數量 ││號│ │├─┼───────────────────────┤│1.│新臺幣237,700元 │├─┼───────────────────────┤│2.│匯款單16張 │├─┼───────────────────────┤│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 │├─┼───────────────────────┤│4.│地下匯兌資料單9張 │├─┼───────────────────────┤│5.│點鈔機1臺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7.│港幣24,500元、日幣15萬元、美金9,600元、人民幣 ││ │61,815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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