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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林淑惠
被告
洪梓睿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李世卿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林萬福
被告
汪育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4544號、第5457號、第6004號、第60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洪梓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汪育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李世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林萬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林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序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萬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及藏身大陸地區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王婉淑住處之電話,佯稱「我是榮總人員,有人拿你的證件要申請住院給付」等語,王婉淑答以其未曾至榮總就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續冒稱「蔡警員」、「黃明昭科長」之身分與王婉淑聯絡,並詐稱「之前法院傳你,你沒來開庭,你涉及洗錢案,隨時會被拘提」、再佯稱係「李英豪法官」,撥打王婉淑之行動電話,告以「你先去提領美金60萬元,我派人跟你收款,避免你被拘提」等語,以此方式向王婉淑行騙。黃振龍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接獲「老頭」指示,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振龍並通知汪育暉,由汪育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振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為配合詐欺集團之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女友林淑惠、為向黃振龍學習如何詐騙並機動性配合詐欺集團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林萬福(林萬福為林淑惠之胞弟,嗣後下車改搭汪育暉駕駛之車輛),汪育暉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梓睿、為黃振龍學習如何詐騙並機動性配合詐欺集團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李世卿(李世卿嗣後下車改搭黃振龍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臺北地區,等待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同日下午3 時許,王婉淑因遭假冒之「李英豪法官」以上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從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美金60萬元現款,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欲等待「李英豪法官」指派之「陳建欣」前來收款,黃振龍、汪育暉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駕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由洪梓睿下車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各1 紙後返回汪育暉車上,並使用黃振龍事先交給汪育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將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蓋於上開偽造公文而偽造該公文書完成後,洪梓睿即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王淑婉等待地點與之會面,王婉淑問「你是陳建欣嗎?」,洪梓睿旋即點頭,王婉淑以為洪梓睿係法院人員,即將裝有美金60萬元現款之包裹交給洪梓睿,洪梓睿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給王婉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致王婉淑遭詐騙損失美金60萬元。洪梓睿詐得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汪育暉、林萬福會合後,其等即乘坐汪育暉駕駛之車輛離開,黃振龍則駕車(車上有李世卿、林淑惠)與汪育暉相約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會面,洪梓睿將裝有美金60萬元之包裹交給林萬福,再由林萬福下車轉交給黃振龍後,渠等即各自離去。黃振龍取得裝有美金60萬元現款之包裹後,即依「老頭」指示,與林淑惠一起前往高鐵烏日站,將該包裹交予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振龍、汪育暉、洪梓睿並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4萬元贓款供己花用。嗣王婉淑於同日晚間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自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之指紋屬洪梓睿所有,遂持拘票於99年3 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3 樓拘提洪梓睿,並扣得洪梓睿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3萬2,700 元;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黃振龍,並扣得黃振龍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37萬2,000 元及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000 巷00號,拘提李世卿;於99年4 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10室,拘提林淑惠,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拘提林萬福;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拘提汪育暉,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龍等6 人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5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錄影監視畫面拍翻照片2 紙(99年度聲監字第296 號卷第8 頁、第9 頁上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梓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台五路南下交流道99年3 月2 日15時46分許之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 紙(99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22至27頁、第7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32至42頁)、於被告黃振龍處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資料、99年3 月2 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被告黃振龍等6 人於97年度、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3 至206 頁)、於被告黃振龍處查扣之連續印章、木質印章印文1 紙(本院卷第274 頁)及被告黃振龍等6 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248 頁)。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持以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各1 紙,均明確記載案號、案由、承辦法官、檢察官姓名及被告、提存物受取人為「王婉淑」,足認有表示「王婉淑」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院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以為證明,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院監管科」此政府單位,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就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云云,尚有未洽。核被告黃振龍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振龍等6 人與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及藏身大陸地區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振龍等6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振龍等6 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萬福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林萬福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王婉淑與被告洪梓睿會面時,被告洪梓睿僅於王婉淑詢問其是否為陳建欣時點點頭,有被害人王婉淑之指述可稽(99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40頁),被告洪梓睿並供稱其看見被害人時,僅趨前表示伊是陳建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可徵被告洪梓睿與被害人王婉淑見面時並未自稱係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而與被告黃振龍等6 人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雖冒充「李英豪法官」之身分,對於被害人王婉淑施用詐術,惟無非係以代為監管被害人之財產為主要內容,並非行使所冒充之法官等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為尚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6 人均為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法官身分,詐騙被害人王婉淑金額高達美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國家形象、司法文書公正力均生重大損害,惟渠等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暫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王婉淑損失,仍願與被害人王婉淑成立和解筆錄,賠償美金60萬元及利息,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渠等於本件分擔犯罪情節之輕重、取得贓款之多寡,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黃振龍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對被告洪梓睿、汪育暉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李世卿、林萬福、林淑惠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均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署政務科」公文各1 紙,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雖係被告等6 人詐財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洪梓睿交付予被害人王婉淑,已屬被害人王婉淑所有,非被告等6 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偽造公文2 紙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云云,尚有未洽;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用之偽造「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章1 枚,並未扣案(扣案連續印章、木質印章之印文如本院卷第274 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於被告黃振龍處查獲如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序號之行動電話2 支(9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36頁),為被告黃振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有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犯罪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 、126 頁)、被告黃振龍供述可稽(本院卷第257 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名義人分別為丁右得、陳麗雪,並非被告黃振龍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扣案於被告洪梓睿處查獲之白襯衫、黑色西褲,雖係被告洪梓睿所有於本件犯罪時所著之衣物,惟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顯示為被告洪梓睿冒充公務員身分之識別,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中直接使用之物,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指稱上開白襯衫、黑色西褲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其餘被告黃振龍、洪梓睿為警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另諭知沒收。又被告黃振龍、洪梓睿各為警查獲之現金37萬元2,000 元、13萬2, 700元,為本件所餘贓款,經渠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5頁),屬被害人王婉淑所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 人於99年3 月2 日成功詐騙被害人後,猶於翌日前往臺北地區,欲再次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未果,顯見被告等人有犯罪習慣,危害社會至深,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除被告林萬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被告林淑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其餘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淑惠前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已間隔相當時日,而被告洪梓睿於97年度於吉利興企業有限公司、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卿於97、98年度於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賢達紙業有限公司、被告林萬福於97年度於久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汪育暉於97、98年度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有上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195 、199 、203 、205 頁),堪認被告等人並非遊手好閒、犯罪成習之人,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人於本件詐騙成功後之翌日又擬再次詐騙被害人,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認定構成犯罪,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殊難遽認被告等人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被告黃振龍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序號(未列入空機部分)┌──┬────────┬──────────┬──────────────┐│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手機序號 │通聯紀錄所在卷頁 │├──┼────────┼──────────┼──────────────┤│ 1 │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本院卷第115 頁(無通聯紀錄)││ │ │ │ │├──┼────────┼──────────┼──────────────┤│ 2 │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本院卷第116 頁(不能證明與本││ │ │ │件有關) │├──┼────────┼──────────┼──────────────┤│ 3 │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本院卷第120 頁(無通聯紀錄)││ │ │ │ │├──┼────────┼──────────┼──────────────┤│ 4 │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本院卷第121 頁(無通聯紀錄)││ │ │ │ │├──┼────────┼──────────┼──────────────┤│ 5 │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本院卷第218頁(無通聯紀錄) │├──┼────────┼──────────┼──────────────┤│ 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25頁(無通聯紀錄) │├──┼────────┼──────────┼──────────────┤│ 7 │0000000000(申登│000000000000000 (扣│本院卷第125頁(與本件有關) ││ │名義人丁右得) │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申登│000000000000000 (扣│本院卷第126頁(與本件有關) ││ │名義人陳麗雪) │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 │ ││ │ │000000000000000)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24 頁(不能證明與本││ │ │ │件有關) │├──┼────────┼──────────┼──────────────┤│1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28頁(無通聯紀錄) │├──┼────────┼──────────┼──────────────┤│1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2頁(無通聯紀錄) │├──┼────────┼──────────┼──────────────┤│1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3 頁(不能證明與本││ │ │ │件有關) │├──┼────────┼──────────┼──────────────┤│1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2 頁(無通聯紀錄)││ │ │ │ │├──┼────────┼──────────┼──────────────┤│1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2 頁(無通聯紀錄)││ │ │ │ │├──┼────────┼──────────┼──────────────┤│1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2 頁(無通聯紀錄)││ │ │ │ │├──┼────────┼──────────┼──────────────┤│1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9 頁(不能證明與本││ │ │ │件有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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