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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黎惠萍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告
蔡孟晉
被告
黃彥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被告
游舜超
被告
陳敬淳
被告
劉真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第11040 號、第12452 號、第1389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孟晉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彥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舜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敬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真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晉、游舜超、陳敬淳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彥凱、游舜超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銘家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經由電腦網路設備,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組頭所給予之網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名稱為「溫哥華運動網」(起訴意旨除「溫哥華網站」外,另有「緯來運動網」,惟「緯來運動網」部分尚有誤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wn.8888.net),與該網站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莊家對賭,賭博方式為依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美國職業大聯盟比賽隊伍為簽賭對象,若下注賭贏,則可獲得下注金額九成之賭金,如押注賭輸,所押注之賭金即被沒收,並依輸贏之結果,每週1 次與組頭「小林」結算,將賭金交予「小林」,或向「小林」取得賭贏之賭金。又蔡銘家與蔡孟晉係朋友關係,而蔡孟晉與潘瑞駿係朋友關係,99年3 月間潘瑞駿欲透過網路簽賭,惟自己並無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欲尋覓他人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蔡孟晉知悉此事後,告知潘瑞駿其友人蔡銘家有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亦轉告蔡銘家其友人潘瑞駿欲尋覓他人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經蔡銘家提供帳號、密碼後,蔡孟晉乃將該簽賭網站操作予潘瑞駿觀看,潘瑞駿表示欲以該帳號、密碼下注後,蔡孟晉、蔡銘家各基於幫助潘瑞駿賭博之犯意,蔡孟晉將蔡銘家提供之帳號、密碼交予潘瑞駿使用,嗣因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無法使用,蔡孟晉遂為蔡銘家、潘瑞駿交換聯絡電話,由渠等電話聯繫再取得帳號、密碼,潘瑞駿即以電腦登錄蔡銘家上開網路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上揭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方式下注多次,潘瑞駿再依輸贏之結果,委託蔡銘家向組頭「小林」拿取賭贏賭金或支付賭輸之賭資,嗣潘瑞駿陸續在上開賭博網站賭輸,共累積賭輸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潘瑞駿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蔡孟晉被訴賭博部分詳無罪部分)。

二、嗣潘瑞駿累積需支付賭輸之賭資10萬元,因無力償還開始拖欠,又因潘瑞駿係使用蔡銘家之帳號、密碼下注,蔡銘家代其向組頭「小林」墊付賭資後,轉而要求蔡孟晉亦須為其介紹之友人潘瑞駿積欠之賭資負責,蔡孟晉應允與蔡銘家一同向潘瑞駿追討其積欠之賭資後,潘瑞駿經其等2 人催討,陸續償還至尚積欠6 至8 萬元之賭債即避不見面。99年5 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蔡孟晉、陳敬淳(起訴意旨漏載前往雙城街之人尚有陳敬淳,應予補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19巷8 號前,遇見潘瑞駿及其妻黃筱筠2 人,蔡孟晉要求潘瑞駿、黃筱筠配合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44 巷26號3 樓之「聖雲宮」(亦為蔡孟晉之住處),以解決潘瑞駿積欠蔡銘家之前開賭債,經潘瑞駿、黃筱筠同意前往後,蔡孟晉旋即通知蔡銘家前往「聖雲宮」,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帶至「聖雲宮」3 樓房間後,蔡銘家亦趕至現場,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陳敬淳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並無向潘瑞駿請求清償賭債之權利,潘瑞駿並無承諾清償賭債方法之義務,黃筱筠亦無為潘瑞駿之賭債擔保之義務,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銘家向潘瑞駿、黃筱筠恫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語,並命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拿辣椒水命潘瑞駿喝下,潘瑞駿恐如拒絕喝辣椒水,將致自己或妻子遭遇不測,而喝下1 、2 口,致潘瑞駿、黃筱筠均心生畏懼,嗣有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之頭部(未成傷),使潘瑞駿承諾分期清償賭債,黃筱筠亦同意為潘瑞駿之上開賭債擔任保證人(檢察官漏未述及蔡銘家命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拿辣椒水要潘瑞駿喝下,及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蔡孟晉、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頭部之事實,應予補正);於潘瑞駿、黃筱筠為前開承諾後,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始讓其等2 人離開「聖雲宮」,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潘瑞駿、黃筱筠均行無義務之事。潘瑞駿返家後,按其遭強制而承諾每週分期清償8 千元之方式,於99年5 月6日以其妻黃筱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蔡銘家不知情之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依此匯款3 期後,又無力繼續清償,蔡銘家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潘瑞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致潘瑞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意旨將潘瑞駿於99年5 月6 日,以其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一事,誤認為蔡銘家傳送上開簡訊後,潘瑞駿始於同年6 月6 日,以其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檢察官將匯款日「99年5 月6 日」誤認係「同年6 月6 日」,亦應更正)。

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9年1 月間,以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蔡銘家見有利可圖,欲於農曆過年期間經營賭場營利,覓得黃彥凱與其於99年2 月12日(起訴意旨認自99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間共同經營賭場,除99年2 月12日該日外,其餘期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蔡銘家、黃彥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各出資10萬元、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提供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黃彥凱負責招攬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賭場如有營利則先由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分,之後再由蔡銘家將其分得之利潤朋分予黃彥凱,賭博方式則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以不等之金額下注,於賭客每下注1 萬元時,抽取5百元為抽頭金營利。99年2 月12日,黃彥凱招攬之賭客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均因賭輸而積欠蔡銘家賭債,經蔡銘家、黃彥凱催討賭債後,林子淵、馬光毅均清償完畢,惟彭佳彥積欠賭債高達34萬元,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

四、蔡銘家因彭佳彥避不見面,竟於99年4 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帶同黃彥凱、游舜超前往彭佳彥就讀夜間部之稻江商職校門口,欲等待甫放學之彭佳彥走出校門以向其追討賭債,未見彭佳彥,惟見未滿18歲身著稻江商職校服,與彭佳彥同班且交好之同學陳奕祥(82年3 月16日生)自校門口走出,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竟萌生強迫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下落之企圖,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彥凱、游舜超下車,強要陳奕祥上蔡銘家所駕車輛至網咖以網路即時通聯絡彭佳彥,且黃彥凱亦強推陳奕祥上車,陳奕祥礙於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來勢兇兇、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隨同上車,任由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將其帶往天母西路上之麥當勞(起訴書誤載臺北市○○○路○ 段、中正路口之麥當勞,應予更正)附近之網咖,惟因陳奕祥身著高中校服,且未滿18歲,遭網咖業者禁止其進入,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又強行將陳奕祥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蔡銘家指示黃彥凱通知亦為彭佳彥同學,不知情之林子淵及其弟林延熹,均前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與陳奕祥對質欲使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之下落,因陳奕祥仍表示不知彭佳彥之下落,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又欲將陳奕祥帶往位在臺北市○○○路244 巷26號「聖雲宮」(即蔡孟晉住處)繼續逼問彭佳彥之下落,臨走前,陳奕祥鼓起勇氣向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哀求詢問是否可以不要前往該處遭拒後,仍礙於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隨同上車轉往「聖雲宮」,蔡銘家另以林子淵係彭佳彥之同班同學,且亦有前往前開石牌路賭場賭博,經林子淵同意而一同前往「聖雲宮」,蔡銘家又另通知與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孟晉在住處「聖雲宮」等候,另通知亦與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陳敬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前往「聖雲宮」助勢(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蔡銘家尚有通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亦前往「聖雲宮」助勢,應予補正),抵達聖雲宮後,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為強令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之下落,將陳奕祥帶往「聖雲宮」3 樓房間,命其以房間內之電腦上網與彭佳彥聯絡,惟陳奕祥表示無法聯絡上彭佳彥後,黃彥凱旋即徒手毆打陳奕祥頭部(未成傷),游舜超以腳踢陳奕祥背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蔡銘家並恫稱:一週內要找到彭佳彥,否則就要你好看,再找不到,就要拿西瓜刀等語,繼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附和稱:砍掉兩根手指等加害其身體之言語(起訴意旨就「砍掉兩根手指」一語,認係蔡銘家所稱,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使陳奕祥心生畏懼,陳奕祥遂承諾代為尋找彭佳彥,並留下自己之基本資料,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拍下其照片,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林子淵駕車搭載黃彥凱、陳奕祥至天母地區黃彥凱之機車停放處,由黃彥凱騎乘機車搭載陳奕祥返回陳奕祥住處予以釋放,總計陳奕祥被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

五、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以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問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之下落未果後,仍四處尋找彭佳彥欲催討賭債,99年7 月23日下午6 時許,彭佳彥外出前往臺北市○○區○○路購物時,適為亦行經該處之黃彥凱、游舜超撞見,彭佳彥見黃彥凱、游舜超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為避免其等向其催討賭債,旋即拔腿逃跑,黃彥凱、游舜超遂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彭佳彥逃跑時不慎摔倒,受有右膝3X2 公分擦傷、左膝1X1 公分紅腫、右手四處擦傷之傷勢(檢察官起訴黃彥凱、游舜超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彭佳彥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彭佳彥因而無法再繼續逃跑。黃彥凱、游舜超見彭佳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繼續逃跑,要彭佳彥交出行動電話,並在路邊等待蔡銘家到場處理賭債償還之事,旋以電話聯絡蔡銘家到場,蔡銘家、其姊劉真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尚有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應予補正),遂駕駛車號0101-QV 號自小客車趕至,蔡銘家、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見彭佳彥所在之咖啡廳係公共場所,不便商討賭債償還事宜,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真茵提供客戶委託裝潢之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28弄16號7 樓空屋作為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之場所,其等命彭佳彥一同前往上開空屋商討賭債清償事宜,彭佳彥自身已受有上開傷勢,逃跑不便,又礙於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搭乘該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任由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帶往上址空屋。途中,蔡銘家在該自小客車上出手毆打彭佳彥臉部(未成傷),抵達上址空屋後,黃彥凱亦徒手毆打彭佳彥頭部(未成傷),蔡銘家又對彭佳彥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加害身體之事,劉真茵復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彭佳彥,均致彭佳彥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使彭佳彥提出償還上開賭債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彭佳彥因無資力仍無法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命彭佳彥以行動電話向家人詢問是否代為清償上開賭債,彭佳彥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彭桂芳,向其母哭訴其積欠他人債務,遭他人追捕時受傷,央求其母籌款為其清償債務,此時,劉真茵竟逾越原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命彭佳彥將行動電話交予伊,於電話中向彭桂芳恫稱:趕快還錢,否則彭佳彥不曉得會怎樣等加害其子彭佳彥生命、身體之事(起訴意旨誤認劉真茵恫嚇彭桂芳之內容為:「不還錢就不讓彭佳彥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要讓彭佳彥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等語,應予更正),致彭桂芳心生畏懼,嗣彭桂芳向彭佳彥表示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彭佳彥向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表示其母欲前往士林分局報案,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彭佳彥帶往士林分局前釋放而結束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總計彭佳彥被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嗣彭桂芳與劉真茵陸續洽談清償彭佳彥積欠之上開賭債事宜,迄99年7 月29日,由彭桂芳籌款34萬元,與劉真茵相約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內,交付劉真茵該等款項,以代彭佳彥清償上開賭債(檢察官就彭佳彥抵達士林分局後,彭桂芳後續與被告劉真茵洽談償還彭佳彥積欠之賭債事宜,而於99年7 月29日籌款24萬元交付被告劉真茵以代彭佳彥清償賭債等情,認係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5 號蔡銘家住處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滑鼠1 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帳簿2 本;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3巷8 弄2 號2 樓陳姵瑄(即蔡銘家之女友)住處搜索扣得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潘瑞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彭佳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奕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奕祥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顯有出入,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化名為劉小明,陳稱:「99年4 月間的某個星期一,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於晚間10時左右在稻江商職門口,強押陳奕祥要逼問彭佳彥的下落,被強推上一台休旅車載至位於臺北市○○○路的麥當勞繼續逼問彭佳彥的行蹤,之後強押陳奕祥到『聖雲宮』3 樓,游舜超和另外3 至4 名小弟隨即衝進來用腳踢他的頭跟肩膀,蔡銘家嗆聲叫人要拿西瓜刀出來,並強迫陳奕祥留下聯絡資料並拍照,威脅陳奕祥要在1 週內聯絡上彭佳彥,不然就要給他好看,期間陳奕祥很害怕,多次表明希望可以離開,但蔡銘家等人都不讓他離開,當天陳奕祥就被蔡銘家等人強迫留到凌晨4 點多才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於審理中則改稱:係伊自願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之麥當勞、「聖雲宮」等處幫忙其等尋找彭佳彥的下落云云,本院審酌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且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證人陳奕祥係以化名「劉小明」製作筆錄,故簽「劉小明」之名),且其亦於審理中陳稱:「(問:先前以化名方式接受調查員詢問是否有遭力誘惑不正當之方法而為陳述?)沒有」、「(問:當時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銘家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經本院轉列證人作證,並給予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顯有出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99年4 月間,蔡銘家與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林子淵帶一位綽號叫『小奕』的學生來『聖雲宮』,追問彭佳彥的下落,我才知道他是陳奕祥... 我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及陳敬淳斥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不然就叫陳奕祥還債,否則就對陳奕祥不利,而陳奕祥有被黃彥凱以手掌毆打頭部2下」、「(問:陳奕祥被蔡銘家等人帶至『聖雲宮』,是否出於自願?)不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於審理中則改稱:「(問:是何人帶陳奕祥到『聖雲宮』?)那天伊、陳敬淳在『聖雲宮』打電腦,是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帶陳奕祥進來,陳奕祥坐到伊的電腦前,伊與陳敬淳就出去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之調查筆錄,問:你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斥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還債,否則要對陳奕祥不利,有何意見?)伊沒有說要對陳奕祥不利,那時候伊與林子淵在外面,伊只有聽到叫陳奕祥找出彭佳彥還錢而已」、「(問:所以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等人都有說這些話?)還有我,我也有叫陳奕祥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一還」、「(問:你一開始先說你跟陳敬淳兩人在蔡銘家等人進房間之後就出去了,又說你跟林子淵兩人在外面,現在又說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你,都有叫陳奕祥欠人家錢趕快還一還,到底當時有哪些人在房間裡?)這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的筆錄,伊與林子淵、陳敬淳當時都站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先稱於被告蔡銘家等人帶陳奕祥進入「聖雲宮」3 樓房間時,伊與被告陳敬淳就離開該房間一節,後又稱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伊,均有對陳奕祥稱有欠錢就趕快還一還一節,意指伊與被告陳敬淳並非於被告蔡銘家等人帶陳奕祥進入房間後,伊與被告陳敬淳隨即離開,先後所述顯有上開齟齬之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之筆錄等語,足見證人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銘家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彭佳彥、彭桂芳於警詢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馬克興、彭佳彥、彭桂芳、楊正智於警詢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部分作證內容核與其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有出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既未遇到彭佳彥,採取何種行動?】蔡銘家因為截獲彭佳彥,下令打彭佳彥同學陳奕祥強行擄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一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蔡銘家有無說要將陳奕祥強行擄走?】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一第73頁,問:為何你於臺北市調查處時稱蔡銘家為截獲彭佳彥所以下令將陳奕祥強行擄走?】不是強行擄走,是把他找過去,帶他一起去,沒有強行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帶,其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問:因為蔡銘家沒有截獲彭佳彥,所以把陳奕祥強行擄走。那你們10幾個人,一定是大陣仗喔?)蔡銘家找的,他找的人我不認識,是他自己去找的。帶到那個什麼宮,在那邊,他跟他自己在那邊談。... (問:所以把同學陳奕祥強行帶走是蔡銘家下令嗎?)對,是蔡銘家講的。... 蔡銘家說找小奕,我就跟他說是這個,他就自己過去,說他要自己談」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並未述及被告蔡銘家下令強行擄走陳奕祥,故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先予敘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馬克興、彭佳彥、彭桂芳、楊正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蔡銘家、劉真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及證人潘瑞駿、黃筱筠、林子淵、馬光毅、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99年9 月9 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楊正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黃筱筠迭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淳、劉真茵(99年9 月9 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馬克興、楊正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該等證人並未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被告等及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淳、劉真茵,及證人馬克興、楊正智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蔡銘家、劉真茵(除99年9 月9 日偵訊時有依法具結該次以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銘家對於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對於事實欄一由被告蔡銘家提供自己賭博之「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由被告蔡孟晉交付予潘瑞駿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犯行,均辯稱:是否構成幫助賭博犯行請法院依法審酌云云。被告蔡銘家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賭博網站之電腦資料都是在被告蔡銘家住處屋內搜索到,並非在公開場所內,即使在賭博網站賭博也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潘瑞駿於偵查中證稱:「(問:識否蔡銘家?)認識」、「(問:之前的電話?)0000000000」、「(問:是否有用上開電話與蔡銘家聯絡過?)有」、「(問:與蔡銘家是否有金錢上糾紛?)有職棒簽賭」、「(問:如何邀你加入職棒簽賭?)透過『小寶』(即被告蔡孟晉)」、「(問:如何加入?)蔡孟晉跟我說有下注的網站可以看,且提供我網址,他在我新生北路之前住農安街住處秀給我看過,當時只有我在場,那是99年3 、4 月份的事,蔡孟晉介紹蔡銘家給我認識,他的綽號叫『鳥哥』,蔡銘家跟我說下注的網站的帳號密碼,蔡銘家是用透過1 個不認識的人跟我講,也有透過手機傳簡訊給我,他給我2 個網址」、「(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緯來運動網、溫哥華運動網之網頁照片,問:是否為緯來運動網、溫哥華運動網?)是溫哥華這個,緯來沒有」、「(問:如何賭?)下注1 千元,賭美國職棒及臺灣職棒的勝敗,贏的話實拿9 百元,1 千元下注金不是實際拿出去,只是在網路上按下注1 千元,如果輸的話才要給1 千元」「(問:下注期間?)99年3 、4 月時開始,之後我輸了約6 、7 萬元,後來蔡銘家跟我討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是否曾經在網路上簽賭過?)是」、「(問:你在網路上簽賭是經由何人知道網路上簽賭的管道?)經由蔡孟晉」、「(問:蔡孟晉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在網路上有一個可以玩的簽賭遊戲,這個遊戲的後面我聽說還有一個綽號『小林』的人在經營,蔡孟晉有認識蔡銘家鳥哥這個人,這個簽賭的遊戲經由蔡孟晉介紹,後面有個綽號叫『小林』的人控制的」、「(問:網路簽賭是以什麼當作賭博的標的?)賭美國職棒」、「(問:當時你在網路上簽賭是否有帳號及密碼?)是」、「(問:帳號及密碼是何人給你的?)我經由綽號『小林』之人,還有蔡孟晉也有跟我說」、「(問:蔡銘家在你簽賭網路賭博過程中,是否有擔任什麼地位及角色?)我不知道他扮演什麼角色或地位,但我知道我後來的賭債約10萬元是蔡銘家幫我把錢還給綽號『小林』這個人」、「(問:為何蔡銘家會幫你還錢給綽號『小林』之人?)蔡孟晉介紹蔡銘家讓我認識,等於我是對蔡銘家及蔡孟晉,蔡孟晉跟我說那個錢蔡銘家幫我還掉了,所以之後我開始還錢給蔡銘家」、「(問:你前所述『我是對蔡銘家及蔡孟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拿錢給蔡銘家及蔡孟晉」、「(問:為何蔡銘家要幫你還錢給綽號『小林』的人?)因為蔡銘家認識『小林』」、「(問:你在簽賭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跟蔡銘家直接溝通過?)電話1 、2 次,就說這個要怎麼使用,怎麼玩」、「(問:為何要問蔡銘家?)因為我認識蔡銘家及蔡孟晉,所以兩個人我都會問」、「(問:蔡銘家及蔡孟晉是否是代理商?)我不知道... 我是玩這塊簽賭遊戲,但他們是否是代理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6 月時,我認識潘瑞駿,而在98年底認識葉銘家,我跟潘瑞駿在一起時,他要我幫他找一個球盤給他玩,是溫哥華網站,可以在上面下注供賭博,這是99年3 、4 月的事,這個溫哥華賭博網站是蔡銘家經營的,網址是蔡銘家給潘瑞駿的,蔡銘家是我介紹給潘瑞駿的,蔡銘家的綽號是『鳥仔』,我的綽號是『阿寶』,潘瑞駿後來有上網玩」、「(問:賭博方式?)我不知道他下注多少錢,賭法是下注5 千元、1 萬元,賭籃球、棒球,美國其他國家都有,如果贏的話,就得到5 千元或1 萬元,如果輸的話,就給對方5 千、1 萬元,不用事先給錢,綱路上有開放權限」、「(問:潘瑞駿賭輸了多少錢?)10幾萬,輸給蔡銘家10幾萬元,後來蔡銘家有去跟潘瑞駿討錢,他有叫我去要,說因為是我介紹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介紹潘瑞駿跟蔡銘家認識,為了這個職棒網站的事情?)有」、「(問:為何要介紹認識?)那時潘瑞駿本身就有在玩,他問我是否有其他球板,我說可以幫他問,所以找到蔡銘家」、「(問:蔡銘家怎麼會告訴你說這個網站賭博的事情?)因為蔡銘家有在下注」、「(問:潘瑞駿問你是否有其他賭博網站可以賭博,你怎麼知道要找蔡銘家?)我有看到蔡銘家在下注」、「(問:你那時如何問蔡銘家?)我有問蔡銘家我有朋友想下注,是否可以,蔡銘家他說他聯絡看看」、「(問:何謂「聯絡看看」?)聯絡看看是否可以下注,我不知道他聯絡誰」、「(問:後來帳號、密碼是誰給潘瑞駿?)我給的」、「(問:你的帳號、密碼是誰給你的?)蔡銘家」、「(問:賭博網站之網址是何人給潘瑞駿?)是我」、「(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55 頁,問:你於偵查中稱是蔡銘家與潘瑞駿聯絡後交給他網址,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第一次網址是我給的,但不能使用,後來他們繼續聯絡,就用他們第二次的網址繼續賭博」、「(問:既然你稱帳號、密碼是蔡銘家給你,你再交給潘瑞駿,由潘瑞駿下注賭錢,輸的錢由潘瑞駿負責,為何賭博網站會找你及蔡銘家負責這筆錢?)我介紹潘瑞駿給蔡銘家,蔡銘家找不到潘瑞駿,那蔡銘家一定是來找我」、「(問:是否你有何好處,不然為何你要負責潘瑞駿賭輸的錢?)因為是我介紹的,當初是我拜託蔡銘家說我朋友要賭,可否讓他賭」、「(問:你是否幫賭博網站拉客?)不是,是潘瑞駿找我,我才去找蔡銘家,除了介紹潘瑞駿,我沒有再介紹其他人」、「(問:是否知道賭博網站有代理商制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7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99年3月間,是否有透過電腦在溫哥華運動網、緯來運動網的網站上參與賭博?)是」、「(問:簽賭的方式為何?)上網下注,帳號、密碼是綽號『小林』的人免費給我的,綽號『小林』的人是男性,年紀大約68、69年次,每個星期一結帳,輸的錢我要拿去給『小林』,贏的話,他會給我錢,電腦程式會直接算輸贏」、「(問:你有把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嗎?)有給潘瑞駿」、「(問:你給潘瑞駿帳號及密碼是否有任何的代價?)沒有」、「(問:潘瑞駿以你提供的帳號密碼上網簽賭,他的輸贏如何計算?)如果他輸錢,我會去找他拿他應該付的錢,如果他贏錢的話,我會去找『小林』拿錢給潘瑞駿」、「(問:潘瑞駿輸贏的錢,你是否會從中間拿任何的傭金?)沒有」、「(問:『小林』是否有給你任何傭金?)沒有」、「(問:潘瑞駿是透過什麼方式與你認識的?)潘瑞駿是蔡孟晉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

⒋證人蔡孟晉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予潘瑞駿下注之溫哥華運動網係被告蔡銘家所經營,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向證人即蔡孟晉訊明被告蔡銘家究係如何經營等細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偵查中亦未述及此部分之事實,又其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並非被告蔡銘家經營,是潘瑞駿表示其想上網下注賭博,伊知道被告蔡銘家有在玩,才向被告蔡銘家詢問,經被告蔡銘家表示要聯絡看看後,給伊帳號、密碼,由伊交予潘瑞駿,而該帳號、密碼不能使用後,即由潘瑞駿與被告蔡銘家自行聯絡取得帳號、密碼等情,核與被告蔡銘家於審理中所稱:伊是將自己下注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借予潘瑞駿使用,伊沒有向組頭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或潘瑞駿收取傭金等語相符,又證人潘瑞駿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是否是賭博網站的代理商等語,是被告蔡銘家係應潘瑞駿之要求,出借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供其下注,被告蔡孟晉則係潘瑞駿向被告蔡銘家借用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之聯絡人。縱然潘瑞駿於該賭博網站賭輸積欠10餘萬元賭債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有向潘瑞駿追討該筆賭債,然因潘瑞駿係使用被告蔡銘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蔡銘家所稱:因潘瑞駿以伊之帳號、密碼下注,故綽號「小林」之人係向伊催討賭債,伊代潘瑞駿墊付後始向潘瑞駿追討等語,尚屬合理。基此,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蔡孟晉確有獲取報酬之營利情形,難認係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就賭客簽注金額對賭藉以營利,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尚有未洽。又證人潘瑞駿、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均證稱潘瑞駿僅有向被告蔡銘家取得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並未向被告蔡銘家取得緯來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下注,故僅足認定被告蔡銘家確有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係上溫哥華運動網、緯來運動網賭博,被告蔡銘家、蔡孟晉係招攬證人潘瑞駿至溫哥華運動網及緯來運動網(網址:http://174.37.186.40)下注簽賭,其中就緯來運動網之部分亦尚乏證據證明。再者,被告蔡銘家僅坦承自己有從事網路簽賭,惟未曾述及被告蔡孟晉究竟有無在網路上賭博之事,證人潘瑞駿於偵查、審理中亦僅證述被告蔡孟晉有介紹伊與被告蔡銘家認識,被告蔡銘家提供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曾透過被告蔡孟晉交付予伊等情如前。而在被告蔡銘家住處扣得之物品,除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外,被告蔡銘家均否認與伊自己之賭博犯行有關,顯與被告蔡孟晉是否有賭博之犯行無涉,又該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及溫哥華運動網、緯來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12張,亦均僅與被告蔡銘家個人之賭博犯行有關,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孟晉確有上該等網頁從事賭博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孟晉有在網路簽賭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8 月12日至被告蔡銘家位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5 號住處搜索時,將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連結溫哥華運動網之螢幕畫面照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44頁),且潘瑞駿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有潘瑞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291 號判決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蔡銘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確有提供潘瑞駿被告蔡銘家於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幫助潘瑞駿至該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提供被告蔡銘家在「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予潘瑞駿,仍構成幫助潘瑞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蔡銘家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賭博網站之電腦資料都是在屋內搜索到,並非在公開場所內,即使在賭博網站賭博也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實非的論,並不可採。綜上,被告蔡銘家就所犯賭博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所犯幫助賭博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固然均承認被告蔡銘家代潘瑞駿墊付積欠綽號「小林」之人賭債10餘萬元後,渠等2 人便開始向潘瑞駿催討上開賭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蔡孟晉、陳敬淳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及其妻黃筱筠帶至被告蔡孟晉住處即「聖雲宮」,被告蔡銘家經被告蔡孟晉通知趕至現場後,潘瑞駿承諾積欠之賭債分期清償,黃筱筠同意為上開賭債為擔保後,潘瑞駿、黃筱筠始離開「聖雲宮」,嗣潘瑞駿即於99年5 月6 日以其妻黃筱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被告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被告蔡銘家亦承認伊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至潘瑞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蔡銘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孟晉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2 人均辯稱:99年5 月初某日在「聖雲宮」渠等2 人均未對潘瑞駿、黃筱筠施以任何強制行為,是潘瑞駿自願分期清償賭債,黃筱筠自願為潘瑞駿為擔保云云;被告蔡銘家另辯稱:99年6 月5 日前某日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造成潘瑞駿心生恐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蔡銘家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同此。惟查:

⒈證人潘瑞駿於偵查中證稱:「(問:蔡銘家如何向你討債?)他打電話說要拿這筆錢,我說現在沒有錢,要過一陣子才有,後來他就找人到我臺北市○○區○○街19巷8 號住處附近,他叫了5 、6 個人,其中有我不認識的人,只有『小寶』(即被告蔡孟晉)我認識,把我跟我妻子黃筱筠帶走」、「(問:是否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押你上車?)『小寶』只是叫我配合,沒有用脅迫的方式」、「(問:是否有毆打你?)上車時沒有打,但是到了文林北路的廟時,在3 樓有打我,99年5 月6 日或7 日晚上9 、10時許,到了那個廟時沒有多久,『鳥哥』(即被告蔡銘家)5 分鐘內就來了,『小寶』也在,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認識,『鳥哥』到了後說他要錢,說沒有錢就不能走,且說不打算讓我們走,要把我丟下海,叫我游泳去,後來不認識的人打我,從後面打過來,但是否受『鳥哥』指揮我不清楚,現場『鳥哥』最大,『鳥哥』又叫人弄了1 杯辣椒水要我喝下去,不喝我不知道會有何後果,所以喝了1 、2 口,後來我老婆幫我作保分期還債給蔡銘家」、「(問:聽了上開言語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因為我老婆在旁邊,我不配合,我怕我老婆受到傷害」、「(問:後來是否有還錢?)有,還了3 、4 萬元左右,每個星期用郵局匯給『鳥哥』」、「(問:郵局匯款是否匯到陳姵瑄的帳戶內?)是,但我不知道她是誰,也不認識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廟裡有無說好如何還錢?)蔡銘家要我1 星期還8 千元,因為我想趕快離開,就答應他」、「(問:回去之後有無馬上報警?)沒有,我先盡量按約定還錢,還了3 次,之後真的沒有辦法,我就開始沒有接蔡銘家的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如同我提供給警方拍的照片,之後我就搬家且報警」、「(問:這些簡訊是否會讓你害怕?)我怕他又來押我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0號偵卷第115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前開網路賭博賭輸後,蔡銘家幫你還了多少賭債?)蔡孟晉就跟我說蔡銘家幫我把賭輸的錢都還清了,我賭輸的錢就大約10萬元」、「(問:蔡銘家後來是否有找你追討上開賭債?)有」、「(問:過程為何?)蔡孟晉跟我說蔡銘家幫我還了錢,要我要把錢還給蔡銘家,蔡孟晉就到雙城街來找我,之後我就過去士林文林北路廟那邊,蔡銘家跟我要這個錢」、「(問:當天是蔡孟晉找你還是蔡孟晉及蔡銘家一起去找你?)蔡孟晉,還有4 、5 個我不認識的人」、「(問:後來蔡銘家何時出現?)差不多過了2 、30分鐘後,大約那天晚上10時許時」、「(問:你在現場是否有人叫你喝什麼?)辣椒水」、「(問:是否是蔡銘家叫人弄辣椒水給你喝?)他叫人去裝水弄辣椒,是旁邊的人叫我喝的」、「(問:後來蔡銘家他們為何願意讓你離開?)我留身分證影本及寫地址」、「(問:是否有承諾要分期還款?)有」、「(問:你太太是否有說要幫你還款?)有」、「(問:當時你及你太太為何會做這樣的承諾?)因為我們想要趕快離開籌錢」、「(問:是否因為你在那邊會害怕所以才想說要趕快離開?)是」、「(問:你被帶到廟裡的事情是否是99年5 月6 日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大約是5 月份」、「(問:到99年5 月6 日這天為止當天還欠蔡銘家多少錢?)約欠6 萬元到8 萬元之間」、「(問:蔡銘家叫人去裝水放辣椒是否是要逼你趕快還錢?)應該算」、「當時蔡銘家坐在我前方,椅子是從我後面打過來,當下有很多人在場」、「(問:99年11月26日偵查中與蔡孟晉對質時,表示蔡銘家有說『當天不拿錢出來,不讓你走』究竟有無此事?)有,蔡銘家說『阿明,我今天很需要錢,請你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我真的沒有辦法讓你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

⒉證人黃筱筠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時,我們要回家,在當時的住處雙城街19巷8 號外,對方說『鳥哥』(即被告蔡銘家)要找我們... 他們把我們帶到文林北路廟的頂樓,他們把潘瑞駿帶進去房間裡,後來我有要求讓我進去房間裡,潘瑞駿跟『鳥哥』在說錢要怎麼還時,有遭其中有人拿椅子朝潘瑞駿頭部後方打... 他們要求我們一定要拿錢出來,不拿出來就不讓我們離開,要把潘瑞駿丟到海裡,後來我一直拜託他們,說一定會還錢,『鳥哥』才說好,知道我在哪裡上班,我也跑不掉,才讓我們離開」、「(問:後來對方有無再來找你們?)我們後來因為無法按約定還錢,『鳥哥』一直傳簡訊恐嚇,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0 號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偵查中證稱:「(問:潘瑞駿輸了多少錢?)10幾萬元吧,輸給蔡銘家10幾萬元,後來蔡銘家有去跟潘瑞駿討錢,他有叫我去要,他說是我介紹的,我就到潘瑞駿雙城街的樓下找他,我在門口等他,等到他跟他老婆,是99年5 月初晚間7 時許的事,等到潘瑞駿及他老婆後,把他們2 人帶到我家去談,他們就上我的開的車,我載他們到我文林北路244 巷我住處的頂樓,蔡銘家是自行坐計程車過來的,後來潘瑞駿就說回去會匯款給蔡銘家」、」「(問:當時有幾個人?)加上潘瑞駿的老婆是5 、6 個人,還有綽號『阿文』、『小P 』(即被告陳敬淳)之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56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潘瑞駿的賭債後來如何處理?)因為潘瑞駿是我介紹給蔡銘家,蔡銘家再介紹給該簽賭網站,後來潘瑞駿輸錢,網站的人要求蔡銘家負責,蔡銘家再要求我先付,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蔡銘家才付,我記得賭債是10幾萬元」、「(問:潘瑞駿到聖雲宮的過程為何?)當天我是晚間7 、8 時許遇到潘瑞駿,我跟他說他造成我的困擾,他說他要處理,他那時有跟蔡銘家通電話,通完電話後,他說好,就跟我一起走,根本沒有他說的那麼多人,後來我開車載潘瑞駿及他老婆一起到聖雲宮」、「(問:你剛說『沒有他說的那麼多人』,那到底有多少人?)我們這邊3 個人,加上潘瑞駿及他女友剛好坐1 台車」「(問:到聖雲宮以後,房間內到底有多少人?)最早是5個人我、陳敬淳、還有我之前的1 個朋友、還有潘瑞駿及他老婆,後來半個小時蔡銘家過來,我們就有6 個人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

⒋證人潘瑞駿所證在雙城街伊之住處附近,與被告蔡孟晉一起要伊前往「聖雲宮」之人人數,先稱5 、6 個人,後稱4 、5 個人,前後尚有不同,且未述及該等人、被告蔡孟晉及伊與黃筱筠多達7 至11人,當時究竟如何自雙城街前往「聖雲宮」,亦未述及該等人係部分或全部均前往「聖雲宮」;而證人即被告蔡孟晉則迭於偵審中證稱:與伊在潘瑞駿住處附近要潘瑞駿及其妻一同前往「聖雲宮」之人係「阿文」、「小P 」(即被告陳敬淳),且伊、「阿文」、「小P 」、潘瑞駿、黃筱筠一共5 人剛好坐一台車前往「聖雲宮」等情,前後相合一致,且所證述之情節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此部分證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已明確證述帶潘瑞駿、黃筱筠前往「聖雲宮」之人除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外,尚有綽號「小P 」之被告陳敬淳,起訴意旨漏載此部分,亦應補正;惟其等前往「聖雲宮」後所為之強制行為,就被告陳敬淳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自不予審究。再者,證人潘瑞駿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述被告蔡銘家在「聖雲宮」時有命在場其不知姓名之人(因證人潘瑞駿證稱伊與被告蔡孟晉原係朋友關係,是其所稱不知姓名之人,應係被告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拿辣椒水要伊喝下,伊因恐不喝不知會有如何之遭遇而喝下1 、2 口,及被告蔡銘家係在伊面前,當時在伊背後之人(即被告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自伊頭部後方毆打等情明確,且有人自潘瑞駿頭部後方毆打之事亦據證人黃筱筠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漏未述及被告蔡銘家命被告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拿辣椒水要潘瑞駿喝下,及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被告蔡孟晉、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頭部之事實,惟此等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綜上,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銘家向潘瑞駿、黃筱筠恫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語,並命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或被告陳敬淳拿辣椒水命潘瑞駿喝下,潘瑞駿恐拒絕喝辣椒水自己或妻子將遭遇不測,而喝下1 、2 口,致潘瑞駿、黃筱筠均心生畏懼,並有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頭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潘瑞駿承諾分期清償賭債,黃筱筠亦同意為潘瑞駿之上開賭債擔任保證人等情無誤。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瑞駿、黃筱筠,而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潘瑞駿承諾每週分期清償8 千元之方式償還賭債、使黃筱筠同意擔任該賭債之保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蔡銘家、蔡孟晉辯稱潘瑞駿係自願清償賭債及黃筱筠係自願擔任潘瑞駿上開賭債之保證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蔡銘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被告蔡銘家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蔡銘家事前已委由被告蔡孟晉一同向潘瑞駿索討前開賭債,被告蔡孟晉、陳敬淳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帶往被告蔡孟晉之住處「聖雲宮」時,亦通知被告蔡銘家迅速前往「聖雲宮」,且抵達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4人均與潘瑞駿、黃筱筠共處於「聖雲宮」3 樓之房間內,由被告蔡銘家向潘瑞駿、黃筱筠恫稱前開話語,且被告蔡銘家要被告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拿辣椒水命潘瑞駿喝下,被告陳敬淳或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亦拿辣椒水予潘瑞駿,並有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被告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男子其中一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頭部,使潘瑞駿承諾分期清償賭債、黃筱筠同意擔任潘瑞駿上開賭債之保證人,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敬淳(被告陳敬淳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又嗣因潘瑞駿按前開承諾每週匯款8 千元予被告蔡銘家指定之帳戶共3 期後,即未依前開承諾繼續匯款,被告蔡銘家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潘瑞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一節,業據證人潘瑞駿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廟裡時有無說好如何還錢?)蔡銘家要我1 星期還8 千元,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就答應他」、「(問:回去之後有無報警?)沒有,我們先盡量按約定還錢,還了3 次,之後真的沒辦法,我就開始沒有接蔡銘家的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如同我提供給警方拍的照片,之後我就搬家並且報警」、「(問:這些簡訊是否讓你害怕?)我怕他又來押我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0 號偵卷第112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29頁簡訊翻拍照片,問:蔡銘家傳給你的簡訊是否是該等內容?)是」、「(問:你看到該簡訊有何感覺?)就想趕快籌錢」、「(問:看到簡訊是否會害怕?)一開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有由被告蔡銘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潘瑞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之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蔡銘家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潘瑞駿,致潘瑞駿心生畏懼。被告蔡銘家及其辯護人均稱:該簡訊未致潘瑞駿心生畏懼云云,並非可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家傳送上開簡訊予潘瑞駿後,潘瑞駿於同年6 月5 日又再以其妻黃筱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被告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一節,然查,觀之卷附證人潘瑞駿提供之以其妻黃筱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被告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28頁、第52頁)可知,該筆8 千元之匯款日期係「99年5 月6 日」,而潘瑞駿收到被告蔡銘家上開恐嚇簡訊則係在其於99年5 月初某日遭強制而承諾每週還款8 千元,又按上開承諾內容分期償還3 期之後(即應為99年5 月底或6 月初)之事,故潘瑞駿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8 千元,顯與其未按上開遭強制之承諾還款後遭恐嚇之事無關,檢察官顯係將上開8 千元匯款日期「99年5 月6 日」誤認為「99年6 月5 日」,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傳送上開簡訊予潘瑞駿後,潘瑞駿於99年6 月5 日再以其妻黃筱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被告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一節,尚有違誤,亦應予更正。再者,被告蔡銘家於99年5 月6 日前某日所為之前開強制犯行,與被告蔡銘家於99年5 月底至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為前揭傳送恐嚇內容簡訊犯行,時間相隔逾3 週以上(因證人潘瑞駿證稱其自「聖雲宮」返家後,每週匯款8 千元予被告蔡銘家,共清償3 期後,又未再繼續清償而收到恐嚇內容之簡訊),且被告蔡銘家上開恐嚇犯行係因潘瑞駿遭其強制而承諾每週清償8 千元,清償3 期後又未繼續清償始再起意傳送恐嚇簡訊,顯見被告蔡銘家在主觀上之犯意已有不同,並非承前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犯之甚明。公訴意旨認係承前犯意,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綜上,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潘瑞駿、黃筱筠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蔡銘家傳送前開簡訊恐嚇潘瑞駿致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稽: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1 月間你是否有帶林子淵、馬光毅到蔡銘家所設的賭場賭博?)我1 月沒有帶他們去賭博,是2 月除夕當天或前一天晚間8 、9 點左右我人在天母林子淵家附近,我跟林子淵、馬光毅在一起,我接到蔡銘家的電話,蔡銘家他說他在用賭場,叫我過去,後來彭佳彥也來了,我與林子淵、馬光毅坐計程車,彭佳彥自己騎車過去,我們到賭場玩麻將及筒子,賭場有我們4 人及蔡銘家、游舜超,我去時游舜超已在跟其他賭客玩了,賭場內約有10餘個人在」、「(問:你們分別扮演何角色?)全部約10來個圍在一桌,輪流作莊,以押大小方式,看下注多少賭輸贏,蔡銘家當天後來也加入」、「(問:有無抽頭?)有,每1 千元約抽50元左右,抽頭金歸賭場負責疊牌的人拿走,賭客輸掉的錢都交給蔡銘家」、「(問:彭佳彥等3 人輸錢後,蔡銘家是否有叫你向他們3 人討債?)是,他們輸錢後有跟蔡銘家聯格,因為蔡銘家住我家附近,蔡銘家就叫我去向他們3 人收錢,我跟陳敬淳去收馬光毅的錢,馬光毅開了8 萬5 千元的支票,林子淵的部分我幫蔡銘家去找他收,他分2 次給,前後共收了10萬元左右,彭佳彥拖了一陣子都沒有還錢,直到在7 月間才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遇到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於審理中證稱:「(問: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的賭場是何人經營的?)蔡銘家」、「(問: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嗎?)不清楚」「(問:為何你會認為是蔡銘家經營的?)賭客輸的錢都交給他」、「(問:蔡銘家經營的期間?)就是過年前一天」、「(問:你去的那一天,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也都有去嗎?)3 個人都有去」、「(問:所以你是指99年2 月12日那天嗎?)是」、「(問:為何你要幫忙蔡銘家招攬賭客去他經營的賭場?)當初他請我幫忙找他們幾個去」、「(問:有給你什麼好處嗎?)原本有說要給我好處,但實際上並沒有給我」、「(問:你為何要幫忙蔡銘家追討賭債?他是否有答應給你什麼好處?)之前他叫我找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如果有賺錢的話會分給我,結果我沒有拿到,所以我心裡認為幫忙把這些錢追回來,應該可以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舜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臺北市○○路○ 段156 號2 樓照片,問:蔡銘家等有無在該處所經營賭場,招攬在校學生賭博?)有,在石牌國中、小對面」、「(問:該賭場是以何種方式賭博?)在99年2 月12日,當時有人在打牌,是推筒子做賭具,就翻開麻將比點數,大的就贏,每個人2 張牌,比大、小,押多少錢就賠多少錢,押1千元贏的話就是得到2 千元,賺1 千元的意思,一次很多人可以玩,我去過3 、4 次,都是在1 月底、2 月,1 月我是去看,他們自己在打麻將,我看完就走了,我有玩就是2 月12 日 這天,我有去推筒子,我輸了1 萬多元,彭佳彥也有去,他輸了34萬元,他有跟蔡銘家借籌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 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臺北市○○區○○路1段156 號2 樓的賭場是誰經營的?)蔡銘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於審理中證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在99年1 月間到2 月間有在台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的處所經營賭博及參與賭博,有何意見?)經營賭博我都承認,但期間只有一天,只有那年農曆除夕的前一天」、「(問:為何只有在農曆除夕的前一天經營賭場?)本來心裡想說發個過年財,但是輸的人沒有把輸的錢拿出來,所以就經營不下去了」、「(問:這個賭博現場是何人提供的?)是綽號『阿忠』的人提供的,男性,年紀大約40幾歲」、「(問:綽號『阿忠』的人為何要提供這個場所讓你經營賭場?)他是我的合夥人」「(問:這個賭場除了你跟綽號『阿忠』的人合夥外,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有無參與經營?)黃彥凱是我的合夥人,游舜超只是賭客,陳敬淳、蔡孟晉從來沒有去過」、「(問:你跟黃彥凱、綽號『阿忠』之人合夥的方式為何?)各人找各人的朋友來,我跟『阿忠』一個人大概拿了約10萬元出來,黃彥凱沒有拿錢出來,他只是幫忙叫朋友來賭博。賭客來下注1 萬元,賭場可以抽5 百元,我先跟『阿忠』分,分完後,我分得的部分我再跟黃彥凱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0頁至第110 頁背面)。

⒋證人林子淵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蔡銘家?)認識,有在賭場見過他,是黃彥凱帶我去賭場,他帶我去石牌路1 段摩斯漢堡的左邊一棟建築物的2 樓,我總共去過3 次,第一次是99年1 月初,我去了3 天,3 天共輸了70萬元,打折變50萬元,再扣掉我贏的20萬元,剩下30萬元,而馬光毅是除夕前一天99年2 月12日去的,他輸了8 萬5 千元」、「(問:你去賭的那3 天有無看到蔡銘家?)第3 天才有看到」、「(問:賭場老闆是何人?)是蔡銘家跟石牌的『阿忠』,『阿忠』長的胖胖的,住石牌,3 、40歲」、「(問:為何知道蔡銘家有經營?)黃彥凱有跟我說,這是『鳥仔』,就是蔡銘家跟『阿忠』一起弄賭場,裡面有麻將做賭具玩推筒子,比點數,每注最少1 千,輪流作莊,贏1 萬元,賭場抽1 千元,還有牌九,也是比大小,每注也是1 千元,輪流作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24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去石牌路賭場賭博?)是」、「(問:當時你為何會到這個賭場賭博?)黃彥凱找我去」、「(問:黃彥凱除了找你之外,還有找何人去?)還有馬光毅及彭佳彥」、「(問:你到賭場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被告陳敬淳及游舜超?)沒有」、「(問:你在賭場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蔡孟晉?)沒有」、「(問:你在賭場是賭什麼?)黑色牌九,推筒子」、「(問:你後來贏錢還是輸錢?)輸錢」、「(問:輸了多少?)之前輸了50幾萬,後來有一次又輸了3 萬元,50幾萬元是欠場子的錢,3 萬元是我跟蔡銘家借的錢」、「(問:欠場子的50幾萬是否有還?)有」、「(問:還給誰?)透過一個叫『白虎』的人」、「(問:你欠蔡銘家的3 萬元是否有還?)有」、「(問:你還給誰?)黃彥凱」、「(問:你之前為何說你欠蔡銘家30幾萬元?)因為那個場子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道大概是蔡銘家及一個合夥的,之前還的50幾萬元是輸給場子的,但我不知道是給誰,因為有打折,所以後來我還了30幾萬元」、「(問:你說30幾萬是還給一個叫『白虎』的人,是他一個人來,還是還有其他人來?)還有其他人一起到我家拿的」、「(問:你說白虎向你拿30幾萬當時還有其他人,是否有在庭的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背面)。

⒌證人馬光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到蔡銘家開設的賭場賭博?)是,我在除夕前一天去的,就是99年2 月12日,是玩麻將的推筒子,比點數大、小,輪流作莊,我剛開始下5 百,後來下1 千,賭客約有10來個,後來賭輸6 萬元,我爸爸幫我付錢了事,另有2 萬5 千元是之前跟黃彥凱去酒店時應付的酒錢,我賭博輸的錢是6 萬元,加起來是8 萬5千元,我去的那次有林子淵、彭佳彥、黃彥凱」、「(問:黃彥凱如何約你去?)他說蔡銘家那裡有場子要我們去支持一下,在石牌路1 段」、「(問:去過幾次?)就這一次」、「(問:輸了6 萬元的賭債跟2 萬5 千元的酒錢是何人去要債?)是黃彥凱來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農曆過年前是否有到石牌路的賭場賭博?)有」「(問:當時你為何會到這個賭場賭博?)黃彥凱找我、彭佳彥、林子淵去的」、「(問:你到了那個賭場是否有看到在庭的除了黃彥凱外的其餘被告?)我有看到蔡銘家及游舜超」、「(問:是否有看到陳敬淳及蔡孟晉?)沒有」、「(問:後來在賭場是輸錢還是贏錢?)輸錢」、「(問:賭債是否有還?)有」、「(問:還給誰?)我先跟黃彥凱通過電話後,陳敬淳開車到我家拿支票,把支票還給蔡銘家」、「(問:為何知道這個支票後來是拿給鳥哥?)因為我們賭錢賭輸了,黃彥凱跟我們拿錢,黃彥凱說這個錢是要還給蔡銘家的,我們賭完之後有說欠多少錢,蔡銘家有告訴我們欠多少,並說這個錢拿給黃彥凱,再交給他」、「(問:你後來還了多少錢?)6 萬元」、「(問:你開的支票面額是多少?)8 萬5 千元」、「(問:為何欠6萬元而還8 萬5 千元?)因為我另外個人積欠黃彥凱2 萬5千元,加上賭債6 萬元,所以開了8 萬5 千元的支票」、「(問:當時除了陳敬淳跟你來拿支票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問:你剛所述你在賭場內沒有看到陳敬淳,為何是他來拿支票?)我不清楚,是黃彥凱跟我說會有一個人來我家拿錢,但我不知道是誰,但我爸爸開支票的時候說交支票的時候要簽收,需要看對方的身分證,所以才知道他是陳敬淳」、「(問:你前後去該賭場賭了幾次?)1 次」、「(問:是否就是99年2 月12日?)是」「(問:你在該賭場有看到綽號鳥哥的蔡銘家?)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正面)。

⒍證人彭佳彥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經過情形?)我在99年除夕的前一天,2 月12日,黃彥凱帶我、林子淵、馬光毅一起去賭,到石牌路1 段摩斯漢堡隔壁的2 樓去賭,賭麻將的用推筒子來賭,一次下注要1 千元,輪流作莊,比大小,贏1 萬元抽5 百元,黃彥凱帶我去,何人是老闆,我不知道,現場有看到蔡銘家,在旁邊觀察,當場賭客有10個左右,員工也有10個左右,我賭輸了34萬元,林子淵輸了大約7、8 萬元、馬光毅輸了約5 、6 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38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蔡銘家?)認識」、「(問:99年農曆過年期間是否曾經到石牌路的賭場賭博?)有」、「(問:當時為何會到賭場賭博?)黃彥凱約我去的」、「(問:黃彥凱除了約你去還有約何人去?)林子淵、馬光毅」、「(問:你去這個賭場賭幾次?)一次」、「(問:在賭場內是否有看到蔡銘家?)有」、「(問:賭場內是否還有看到其他在庭被告?)只有黃彥凱」、「(問:當時你看到黃彥凱在賭場內做什麼?)賭博」「(問:你去一次贏或輸?)輸了34萬元」、「(問:當時你賭輸錢之後,現場是何人跟你說賭輸的錢要如何處理?)蔡銘家,他說3 天要把錢拿出來」、「(問:後來是否有人要來跟你要賭債?)有,蔡銘家、黃彥凱,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問:你後來是不是躲著蔡銘家及黃彥凱?)是」、「(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沒有能力還錢」、「(問:後來蔡銘家或黃彥凱是否有找到你?)有」「(問:何時找到你?)99年7 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正面)。

⒎本件石牌路賭場係由被告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各出資10萬元、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提供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被告黃彥凱負責招攬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賭場如有營利則先由被告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分,之後再由被告蔡銘家將其分得之利潤朋分予被告黃彥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證述明確,是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就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馬光毅、彭佳彥均證稱伊等係99年2 月12日至上開石牌路賭場賭博,而證人林子淵亦證稱:伊於99年1 月至2 月間共前往上開石牌路賭場3 次,惟99年2 月12日該次才是黃彥凱帶伊去的,且之前積欠之賭債30萬元並非償還予被告蔡銘家,係綽號「白虎」之人來收取,99年2 月12日積欠之3 萬元才係向被告蔡銘家清償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亦證述伊只有99年2 月12日招攬賭客至該石牌路賭場,均如前述。基此,被告蔡銘家供稱:伊只有99年2 月12日該日經營前開石牌路賭場一節,即非虛妄,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自99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間,共同經營上開賭場,除99年2 月12日以外之期間,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確有經營賭場之事實,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未洽。綜上,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等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對於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被告蔡銘家固然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帶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前往稻江商職校門口,將陳奕祥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又將陳奕祥帶往「聖雲宮」,伊在「聖雲宮」內有向陳奕祥稱:「一週內要找到彭佳彥,否則就要你好看,要拿西瓜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陳奕祥是自願與伊等人前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及「聖雲宮」,伊雖然有在「聖雲宮」時向陳奕祥稱要拿西瓜刀,但事實上沒有西瓜刀,伊也沒有說要砍斷兩根手指云云。被告蔡銘家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同此。被告蔡孟晉固然均承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林子淵、陳奕祥於前開時間有前往「聖雲宮」,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蔡銘家等人為何要將陳奕祥帶至伊住處,伊看到蔡銘家等人帶同陳奕祥進來,就離開房間了,不知房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陳敬淳固然承認被告蔡銘家等人帶同陳奕祥前往「聖雲宮」時,伊人在「聖雲宮」內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告蔡銘家帶同陳奕祥至「聖雲宮」係要借用電腦,伊沒有打陳奕祥,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奕祥以化名劉小明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本處因調查『鳥仔即被告蔡銘家集團涉嫌不法案』,以證人身分向你查證,你是否了解?)了解,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所以用『劉小明』為化名製作筆錄」、「(問:你與綽號『鳥仔』之蔡銘家、綽號『小眼鏡』之黃彥凱、綽號『阿福』之游舜超有無私人恩怨?)沒有」、「(問:蔡銘家、黃彥凱及其同黨,有無從事暴力討債?)有,99年4 月間的某個星期一(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了),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於晚間10時左右在稻江商職門口,強押該校學生陳奕祥要逼問彭佳彥的下落,陳奕祥跟他們表示不清楚彭佳彥的下落,就被黃彥凱強推上一台白色CRV 休旅車,車上駕駛就是蔡銘家,後來他們就將陳奕祥載至位於臺北市○○○路的麥當勞外面的露天座位繼續逼問彭佳彥的行蹤,因為蔡銘家等人知道陳奕祥與彭佳彥熟識,為了向彭佳彥追討賭債34萬元,便擄走陳奕祥追問彭佳彥之下落」、「(問: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3 人當天如何向陳奕祥逼問彭佳彥下落?)他們將陳奕祥載至麥當勞後,就叫他下車,黃彥凱隨即打電話叫林子淵及其弟林延熹過來,約莫20分鐘左右,林子淵及林延熹就到麥當勞了,之後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人就向陳奕祥、林子淵及林延熹追問彭佳彥的下落,他們都表示並未和彭佳彥連絡,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3 人不甘心,就強押陳奕祥到文林北路上,中正高中斜對面的『聖雲宮』3 樓,要陳奕祥在電腦上使用『yahoo 即時通軟體』連絡彭佳彥,林子淵是自行開車前往,林延熹並未一同過去。現場約有10位蔡銘家的小弟,陳奕祥正要使用即時通軟體時,游舜超和另外3 至4 名小弟隨即衝進來用腳踢他的頭跟肩膀。但是陳奕祥試著連絡都沒有找到彭佳彥,蔡銘家嗆聲叫人要拿西瓜刀出來,並強迫陳奕祥留下聯絡資料並拍照,威脅陳奕祥要在1 週內聯絡上彭佳彥,不然就要給他好看,期間陳奕祥很害怕,多次表明希望可以離開,但蔡銘家等人都不讓他離開,當天陳奕祥就被蔡銘家等人強迫留到凌晨4 點多才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偵卷第252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蔡銘家等人帶走的經過?)有一個星期一放學時,應該是99年4月時,我一走出伊寧街,台北橋下的學校後,就被游舜超認出,還有黃彥凱也在,就他們兩人站在校門口等我,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蔡銘家的車上,上車後,我坐前座,他們說只問一下事情,我本來是想離開,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上車,之後被帶到天母的麥當勞,有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而林子淵、林延熹,他們二人是被叫去問話,跟我一樣,在麥當勞並沒有打我,一直叫我找出彭佳彥來,我跟他們說找不到,後來我被帶到文林北路的『聖雲宮』,那是綽號『阿寶』蔡孟晉的廟,我被帶到3 樓,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都在,游舜超用腳踹我的肩膀跟頭,還有其他二個不認識的也打我,蔡銘家沒有打我,但他說再不找彭佳彥出來就叫人家拿西瓜刀出來,找不到到時候就知道,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不然要砍掉我兩根手指,我肩膀跟頭受傷,留到凌晨4 點多,他們沒有辦法,就留下我的年籍資料拍我的照片,林子淵載我到天母去,我自己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6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蔡銘家?)不認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彥凱、游舜超?)認識黃彥凱」、「(問:99年4 月初的某天是否有跟黃彥凱等人從稻江商職到中山北路5 段與中正路口的麥當勞?)應該不是中山北路的麥當勞,應該是天母西路圓環的麥當勞」、「(問:當天你是如何到天母西路的麥當勞?)坐蔡銘家的車」、「(問:到了麥當勞發生什麼事情?)我在想辦法找彭佳彥,我有打電話問朋友,本來要去旁邊的網咖用電腦找,但那時我未滿18歲所以無法進入網咖,他們就找我到別的地方去可以用電腦,我們就到了一個廟裡面」、「(問:除了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後來有林子淵及林延熹」、「(問:他們兩個人為何會來?)因為黃彥凱請林子淵及林延熹幫忙找」、「(問:他們有沒有說要找彭佳彥做什麼?)有說他欠錢」、「(問:你說因為你沒有辦法進網咖所以去廟那邊,當時如何去廟的?)坐蔡銘家的車」、「(問:林子淵及林延熹他們二人是否有去廟裡面?)林子淵有去,林延熹沒有去」、「(問:你在麥當勞的時候是否曾經表示說你不想去廟那邊?)我忘記了」、「(問:到了廟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進去用電腦網路即時通找彭佳彥,但找不到,游舜超就說我有跟彭佳彥聯絡,游舜超就踢我左手臂,再來就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問:當時在廟裡除了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之外,還有何人?)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問:這些你不認識的人,有沒有今天也在庭上?)蔡孟晉也在」、「(問:當時是否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有,說剁手指」、「(問:你有沒有看到是何人說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問:現場有無人說要拿西瓜刀?)有,是蔡銘家說的」、「(問:所以說蔡銘家說這句話的目的是要你把彭佳彥找出來?)是」、「(問:後來你在廟裡面留到幾點?)凌晨4 點」、「(問:你在廟裡待多久?)蠻久的,約有3 、4 個小時」、「(問:後來你怎麼有辦法離開?)我跟全部的人說我會想辦法找到彭佳彥,他們就讓我離開」、「(問:你離開聖雲宮的時候是否有留下任何資料?)有」、「(問:是何人要你留下資料,還是你自動提供?)蔡銘家要我留下聯絡方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252 頁以下化名劉小明之筆錄,問:這是否是當時你作的調查筆錄?)是」、「(問:在庭之6 位被告,你原先都認識嗎?)案發前只認識黃彥凱」、「(問:你有和彭佳彥一起去賭場賭博嗎?)沒有」、「(問:彭佳彥所積欠的賭債你需要擔負任何保證責任嗎?)不用」、「(問:既然如此,對方要找的人是彭佳彥,為何會找上你?)因為我與彭佳彥最要好」、「(問:對方找你的目的是要追問彭佳彥的下落?)是」、「(問:既然如此,在校門口直接溝通就可以,為何要離開學校到天母的麥當勞?)因為他們要我想辦法找」、「(問:你有義務幫他們找彭佳彥嗎?)沒有」、「(問:那你在校門口說找不到彭佳彥就好了,為何要上車?)一開始我有說我要走,但黃彥凱一直要我幫忙找」、「(問:你知道對方找彭佳彥的目的是什麼嗎?)彭佳彥欠錢」、「(問: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干你的事,你也表明找不到人,你能幫什麼忙?)幫忙找人」、「(問:既然是黃彥凱拜託你幫忙,你也上車幫他們忙,對方謝謝你都來不及,為何還會打你?)我也不知道,我被打完就想走」、「(問:對方有限制不讓你走嗎?)裡面都是人,我覺得我走不掉」、「(問:在『聖雲宮』樓上房間內被打的時候,房間內有哪些人?)有游舜超、黃彥凱、蔡銘家、林子淵」、「(問:是否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有幾人?)有,蠻多的,大約有5 、6 個人」、「(問:當場有人說拿出西瓜刀以及要剁你的手指,這時你會害怕嗎?)當下會害怕」、「(問:蔡銘家要你留下你的哪些聯絡資料?)留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碼」、「(問:你有義務留這些資料嗎?)沒有」、「(問:那你為何要留這些資料?)想說留完就可以走了」、「(問:不留就不能走嗎?)看當時的狀況,好像是留完才可以走」、「(問:你如何離開聖雲宮?)先由林子淵開車載我和黃彥凱到黃彥凱停摩托車的地方,然後黃彥凱再騎機車載我回家」、「(問:先前以化名劉小明方式接受調查員訊問及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是否有遭受利誘或不正當之方法?)沒有」、「(問:當時是否均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正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於證人陳奕祥雖於審理中另有證稱:「(問:當時你是不是出於自己的意願要跟被告蔡銘家等人到麥當勞?)是」、「(問:他們是否有使用恐嚇或非法手段?)沒有」、「(問:當時你是自願前往『聖雲宮』那邊嗎?)是」、「(問:當時在場的人是否有使用恐嚇或非法手段?)沒有」、「(問:那時是自願留下聯絡方式的嗎?)是」、「(問:當時在蔡銘家有說要拿西瓜刀出來,現場也有人說要剁手指,當時你聽到這些話,你心理的感覺為何?)覺得應該不是真的,當時我心裡覺得還好」等語,顯與其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不符,是否可信已甚可疑。況陳奕祥於99年4 月本件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經世事,其未積欠被告蔡銘家等人任何債務,亦無為被告蔡銘家等人找出彭佳彥下落之義務,且其遭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自稻江商職校門口強行帶走時,已係晚間10時許之深夜時分,顯無自願跟著被告蔡銘家等人走之可能,其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因未滿18歲無法進入網咖後,又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後又遭強行帶往「聖雲宮」,衡諸一般人於深夜時分身陷陌生環境,且在陌生之眾人虎視眈眈下均會心生畏怖,唯恐危及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況且證人陳奕祥在「聖雲宮」尚且遭毆打及恫嚇如不找出彭佳彥就要拿西瓜刀砍手指等情,足見證人陳奕祥於審理中所稱伊係自願跟被告蔡銘家等人走,伊不會心生畏懼云云,顯悖於常情,況證人林子淵於偵審中均證稱:陳奕祥前往「聖雲宮」不是自願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祥當時好像不願意上被告蔡銘家的車等語,在在可徵證人陳奕祥於審理中改稱伊係自願跟被告蔡銘家等人走,伊不會心生畏懼云云,係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蔡銘家等人之詞,並不可信。

⒉證人林子淵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彭佳彥被催討賭債的情形?)因為他輸了34萬元無法處理,他就躲起來,後來綽號『小眼鏡』之黃彥凱、綽號『阿福』之游舜超,及蔡銘家有跟他催討賭債」、「(問:他們3 人是否有對彭佳彥恐嚇過?)有,要他還錢,否則遇到他,他會很慘,每天會找他」、「(問:如何得知此事?)蔡銘家、黃彥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彭佳彥的消息,他們還把陳奕祥押到『聖雲宮』,因為我也有去,我們是同學」、「(問:陳奕祥被押到『聖雲宮』之情形?)99年4 月初,當時我跟陳奕祥都念稻江商職,我下課後一出校門就看到有人在等人,有看到黃彥凱,但沒看到蔡銘家,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等誰,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先開車走了,後來蔡銘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陳奕祥在他那裡要我一起過去談,是先約在天母西路的麥當勞見面,我到了後,就看到陳奕祥在那裡坐在旁邊,蔡銘家要我過去跟陳奕祥講清楚,就是要問出彭佳彥的下落,後來他們把陳奕祥帶到『聖雲宮』,陳奕祥上他們的車,陳奕祥當時應該不是自願去的,是被逼的,到了文林北路的『聖雲宮』3 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人打他,原本我人在樓下,我後來有上樓去看,已經打完了,他身上有傷,額頭部有傷,有流血,游舜超有打他,蔡銘家有叫小弟拿西瓜刀恐嚇他說,如果不把彭佳彥騙出來,如果一個禮拜沒有找到彭佳彥就要砍陳奕祥兩根手指,陳奕祥當場有說出彭佳彥的手機,住那裡也有講,後來拖到很遠,叫他寫下如果找不到彭佳彥要他背債的字據,我是跟他們一起走的,黃彥凱載他回去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99年4 月初,陳奕祥有被帶到中山北路5 段【應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我知道」「(問:為何你知道?)因為我有在現場,我有被蔡銘家通知到現場,他問我有無跟彭佳彥聯絡,然後叫我過去,因為彭佳彥為了這件事情躲起來,我與彭佳彥比較好,所以蔡銘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問我是否有跟彭佳彥聯絡」、「(問:你在麥當勞待多久?)半個小時左右」、「(問:半個小時之後你就離開麥當勞了嗎?)就去文林北路那個宮」、「(問:為何你們會去『聖雲宮』?)因在天母西路麥當勞說一說,蔡銘家就說去『聖雲宮』講,然後我就跟著他們一起去,但我弟弟林延熹沒有去」、「(問:你為何要一起去?)因為我有一起賭,我跟彭佳彥也不錯,所以鳥哥叫我一起去」、「(問:到了『聖雲宮』之後發生何事?)陳奕祥在『聖雲宮』樓上,我看到蔡銘家在向陳奕祥問話,然後陳奕祥就被打,但他被何人打我不清楚,因為他在一個房間裡面,裡面有很多人,我看到有被好幾個人打,但我不確定是誰」、「(問:在那個房間裡面你有看到誰?)蔡銘家、黃彥凱、還有我旁邊這二個被告(經指認為被告游舜超、蔡孟晉)」、「(問:在你剛剛所述陳奕祥被好幾個人打,你有看到蔡孟晉、游舜超、黃彥凱或蔡銘家是否有動手?)我有看到打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問:是否有聽到有何人恐嚇陳奕祥?)我有聽到蔡銘家叫陳奕祥把彭佳彥找出來」、「(問:有無說不找出來會怎樣?)他說如果不找出來就跟陳奕祥算,要陳奕祥還這筆錢」、「(問:是否有聽到有人說要拿西瓜刀?)有」、「(問:何人說的?)不清楚」、「(問:後來幾點離開?)凌晨幾點我忘記了,我知道很晚」、「(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一第68頁臺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問:你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有陳述當天陳奕祥是被押到『聖雲宮』,而且是蔡銘家唆使游舜超等10餘人圍毆陳奕祥,還拿西瓜刀威脅陳奕祥,要他一週內找出彭佳彥,否則要砍掉他的手指,是否有作這樣的陳述?)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問:你在偵查中作證表示陳奕祥當時不是自願離開麥當勞前往『聖雲宮』,是被逼的,有何意見?)應該是被逼的」、「(問:你當時看到或聽到什麼,認為陳奕祥應該是被逼的?)因為陳奕祥那時好像說他不想去(後改稱陳奕祥當時確實有說可以不要去嗎?)」、「(問:你又作證表示,蔡銘家當時有叫小弟拿西瓜刀恐嚇陳奕祥說如果不把彭佳彥騙出來,一個禮拜沒有找到彭佳彥,就要砍陳奕祥兩根手指,陳奕祥當場有說出彭佳彥的手機號碼及住址,有無此事?)有」、「(問:蔡銘家自己或要小弟拿出西瓜刀恐嚇陳奕祥的時候,其他在庭被告也有在旁邊嗎?)都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因為找不到彭佳彥,而將彭佳彥之同校同學陳奕祥帶走?)在今年4 月初時,蔡銘家因為找不到彭佳彥,就叫我與游舜超去稻江商職門口等夜間部晚上9 點至10點放學時間,把陳奕祥找給他,我們叫陳奕祥跟我們一起走,我們請他去旁邊的車子找蔡銘家,陳奕祥有上車坐在前面的坐位,車子開到天母的麥當勞等林子淵,因為蔡銘家也有約林子淵,後來又坐車到『聖雲宮』」、「(問:陳奕祥是自願跟你們走嗎?)他好像不願意上蔡銘家車子」、「(問:游舜超說他在聖雲宮用腳踢陳奕祥的背,還有一個他不認識的小弟打陳奕祥頭,並有人揚言用西瓜刀砍陳奕祥,還有人說要在一週內將彭佳彥找出來,否則要陳奕祥好看,有何意見?)是有這些事,我有聽到有人講這樣說,現場有10幾個人,我不認識那些人,蔡銘家坐在陳奕祥旁邊,蔡銘家叫陳奕祥將彭佳彥找出來,後來陳奕祥是我騎機車載他回家的,陳奕祥有告訴我他在『聖雲宮』被人打頭及被人恐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將陳奕祥帶到『聖雲宮』之前,你們有去過什麼地方?)天母西路的麥當勞」、「(問:當天你們怎麼會將陳奕祥先帶到天母西路的麥當勞,再帶到『聖雲宮』?)在麥當勞的時候還有約林子淵及他弟弟,因為本來要去網咖,但陳奕祥沒有帶證件,所以才帶他去聖雲宮」、「(問:當天你們是從什麼地方帶陳奕祥到麥當勞?)稻江商職」、「(問:有何人在稻江商職那邊等陳奕祥?)我、游舜超、蔡銘家」、「(問:你們一開始遇到陳奕祥的時候,蔡銘家就在那裡嗎?)對,他在車上」、「(問:當天你們3 人到稻江商職等陳奕祥的目的為何?)要問他有沒有跟彭佳彥聯絡」、「(問:當天去稻江商職一開始的目的是找陳奕祥還是彭佳彥?)本來想要去找彭佳彥,沒有找到,所以找陳奕祥」、「(問:後來沒有等到彭佳彥,是何人提出說要找陳奕祥?)我知道彭佳彥跟陳奕祥很好,我就跟蔡銘家說可以找陳奕祥,蔡銘家就說不然找陳奕祥」、「(問:稻江商職是國中畢業後進入就讀的嗎?)是」、「(問:陳奕祥是82年次,案發當時尚未年滿18歲,你知道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舜超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4 月初,蔡銘家、黃彥凱等為對彭佳彥追討賭債,於某日晚間10時許,赴稻江商職圍堵彭佳彥,是否有此事?)有,當天是我、蔡銘家、黃彥凱3 人去」、「(問:當日你有無截獲彭佳彥?)沒有」、「(問:蔡銘家、黃彥凱及你等因追查彭佳彥行蹤未果,把彭佳彥的同學陳奕祥強行擄走,是否屬實?)陳奕祥有跟彭佳彥聯絡過,想說問他」、「(問:你等將陳奕祥擄走後,帶往何處?)我跟黃彥凱一起下車去帶他上車,蔡銘家開車,我就跟陳奕祥說蔡銘家要跟他講話問彭佳彥的事」、「(問:當日你等是否將陳奕祥帶至臺北市○○○路○ 段與中正路交叉口的麥當勞及臺北市○○○路244 巷之『聖雲宮』逼問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下落?)不是中山北路5 段的麥當勞,是天母西路的麥當勞,我們就問他彭佳彥的下落,沒有問出來,蔡銘家通知林子淵要來,林子淵跟他弟弟也有一起來,但他們堅持不說出彭佳彥的下落,後來又帶陳奕祥到『聖雲宮』,那是綽號『小寶』蔡孟晉的家,我們在3 樓逼問陳奕祥,陳奕祥仍然不說,蔡孟晉也有在旁邊逼問」、「(問:當場是何人動手圍毆陳奕祥?)我有踢陳奕祥一下,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也打他頭一下」、「(問:陳奕祥被你等毆打後,你如何處置他?)請他上網路去找彭佳彥,陳奕祥也有打電話給彭佳彥,凌晨2 時許,黃彥凱就帶陳奕祥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及黃彥凱到稻江商職找陳奕祥那天,一開始就是要找陳奕祥嗎?)一開始是要找彭佳彥,後來遇到陳奕祥」、「(問:你們到稻江商職要找彭佳彥的時候,蔡銘家也跟你們從一開始就在那邊等嗎?)對,我們是一起去的,他在車上等」、「(問:當你們跟陳奕祥表明你們的來意是要找彭佳彥,陳奕祥是否有表示說跟他沒有關係,或他找不到彭佳彥這類的話?)他沒有說,他一開始就說要幫我們找找看,如果有遇到他會跟我們說」、「(問:既然陳奕祥說有遇到他會跟你們說,表示當時他似乎無法馬上聯絡到彭佳彥,為何你們還要一起去麥當勞?)陳奕祥說的話可信度也不是很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不相信他,要帶他去別的地方試試看嗎?)那天去麥當勞後本來要去網咖,用即時通或MSN 看可不可以遇到彭佳彥,但後來因為他穿校服,還是未滿18歲,無法進去網咖,因為那時候大概超過晚間11、12點了」、「(問:你們是因為不相信陳奕祥說的話,所以要他去別的地方用即時通或MSN 去找彭佳彥?)是」、「(問:去到『聖雲宮』是否有人對陳奕祥有言語或行為上的傷害或恐嚇行為?)我有踢他一腳」、「(問:除了你踢他一腳外,還有無其他人對他有傷害或恐嚇的行為?)有人說要拿西瓜刀出來」、「(問: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陳奕祥?)我原本不認識陳奕祥,是99年4 月間,蔡銘家與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林子淵帶一位綽號『小奕』的學生來聖雲宮,追問彭佳彥的下落,我才知道他是陳奕祥」、「(問:蔡銘家等人為何會押陳奕祥至『聖雲宮』?)99年4 月初,蔡銘家及黃彥凱等對彭佳彥追討賭債,於某日晚間10時許率游舜超等人,赴稻江商職圍堵彭佳彥未果,才找彭佳彥的同學陳奕祥追問彭佳彥的下落」「(問:蔡銘家與彭佳彥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的,如前述,99年4 月某天晚上10點半左右,蔡銘家與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林子淵,押陳奕祥來我祖父主持之聖雲宮3 樓,叫陳奕祥交待彭佳彥的下落,當時我正在打電腦,蔡銘家便叫我起來把電腦給陳奕祥,要他使用奇摩即時通軟體聯繫彭佳彥,但沒有聯絡上彭佳彥」、「(問:陳奕祥在『聖雲宮』期間,有無受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及陳敬淳恐嚇心毆打?)我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及陳敬淳斥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不然就叫陳奕祥還債,否則就對陳奕祥不利,而陳奕祥有被黃彥凱以手掌毆打頭部兩下」、「(問:陳奕祥被蔡銘家等人帶至『聖雲宮』,是否出於自願?)不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是哪些人帶陳奕祥過來的?)那天我跟陳敬淳在打電腦,有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帶陳奕祥進來,陳奕祥就坐到我的電腦前面,我和陳敬淳就出去了,當時陳奕祥的朋友林子淵也有一起過來,他們當時都穿著高中的制服」、「(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二第268 頁反面,問:你先前在調查局中表示99年4 月某天晚上10點半左右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林子淵押小奕來你祖父主持的聖雲宮3 樓,叫小奕交代彭佳彥的下落,有何意見?)陳敬淳從頭到尾都跟我坐在電腦前面」、「(提示上開偵卷第269 頁,問:你於臺北市調查處又提到你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及陳敬淳斥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叫他還債,否則要對陳奕祥不利,有何意見?)我沒有說否則要對陳奕祥不利,那時候我與林子淵在外面,我還問林子淵,那是誰,我只有聽到叫陳奕祥找出彭佳彥還錢而已」、「(問: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等人都有說這些話?)還有我啊,我叫陳奕祥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一還」、「(問:你一開始說你跟陳敬淳兩人在蔡銘家等人進房間之後就出去了,又說你跟林子淵兩個人在外面,現在又說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還有你都有叫陳奕祥欠人家錢趕快還一還,到底有哪些人在房間裡面?)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審理中雖稱:伊與被告陳敬淳於陳奕祥遭帶至「聖雲宮」之前,已在「聖雲宮」3 樓房間內,於陳奕祥遭帶入房間後,伊與被告陳敬淳旋即離開該房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審理中另證:伊也有跟陳奕祥說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一還等情不合(見本院卷四第45頁),且被告陳敬淳於偵查中亦供稱:押陳奕祥時,伊沒有去,伊到「聖雲宮」3 樓後,看到現場有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及2 、3 個朋友,被告游舜超有打陳奕祥的後腦杓,伊就在現場看,被告蔡銘家他們要逼問陳奕祥要說出彭佳彥的行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31頁、第33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審理中所證:於陳奕祥被帶至「聖雲宮」前,伊與被告陳敬淳在「聖雲宮」3 樓房間使用電腦,見陳奕祥進來房間,伊與被告陳敬淳旋即離開房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蔡銘家帶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前往稻江商職欲圍堵彭佳彥,未見彭佳彥,而由被告蔡銘家指示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將彭佳彥之同學陳奕祥強行帶至蔡銘家所駕該車前,由被告黃彥凱強推陳奕祥上被告蔡銘家所駕車輛,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3 人將陳奕祥先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附近之網咖,惟因陳奕祥未滿18歲,遭網咖業者拒絕進入,又將陳奕祥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再通知不知情之林子淵、林延熹到場對質,命陳奕祥供出彭佳彥之下落,惟陳奕祥仍稱不知彭佳彥之下落後,復由被告蔡銘家通知被告蔡孟晉在住處即「聖雲宮」等候,另通知被告陳敬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聖雲宮」助勢,抵達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均與陳奕祥共處於「聖雲宮」3 樓之房間內,由被告黃彥凱、游舜超毆打陳奕祥、被告蔡銘家、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其中某人向陳奕祥恫稱前開話語,使陳奕祥承諾知曉彭佳彥之下落會轉告被告蔡銘家等人,並同意留下自己之基本資料,任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某人拍攝照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自稻江商職校門口將證人陳奕祥強行帶至天母西路之網咖,又強行帶至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再強行帶至「聖雲宮」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蔡孟晉、陳敬淳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證人陳奕祥被強行帶至「聖雲宮」後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末查,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將證人陳奕祥帶往之麥當勞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業據證人陳奕祥、林子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證述如前,公訴意旨認係中山北路5 段、中正路口之麥當勞,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3 人將證人陳奕祥帶往「聖雲宮」3 樓房間時,該房間內含被告蔡孟晉、陳敬淳2 人總共有10餘人,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陳奕祥、林子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證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漏未述及被告蔡銘家尚有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亦前往「聖雲宮」助勢,亦有未當,應予補正。再者,證人陳奕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是被告蔡銘家說再不找彭佳彥出來就叫人家拿西瓜刀出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不然要砍掉我兩根手指等語,如前所述,核與被告蔡銘家辯稱:伊只有說要拿西瓜刀,砍掉兩根手指並非伊所說等語相符,是被告蔡銘家此部分辯詞要屬可信,公訴意旨認「砍掉兩根手指」一語係被告蔡銘家所述,應有誤會。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辯稱:其等並無剝奪陳奕祥之行動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黃彥凱、游舜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就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對於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被告蔡銘家固然承認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將彭佳彥帶往石牌路之空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劉真茵剛好要去該空屋查看屋況,彭佳彥是自願與伊等人前往該空屋,並自願償還賭債云云。被告蔡銘家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同此。被告劉真茵亦固然承認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將彭佳彥帶往上開石牌路空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該石牌路空屋係委由伊施作裝潢之客戶之房屋,因當時伊欲前往該空屋查看,所以順便帶彭佳彥一起過去,順便在該處商討債務之事,並未剝奪彭佳彥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彭佳彥之母彭桂芳云云。被告劉真茵之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彭佳彥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被黃彥凱、游舜超抓到?)99年7 月23日晚間6 點多,我去芝山捷運站買飲料時,被黃彥凱、游舜超看到,我也看到黃彥凱騎機車經過,在旁邊打電話,我就直接往回跑,黃彥凱看到我後,就騎車逆向追我,游舜超也騎機車自另一邊追我,游舜超是黃彥凱叫來的,後來我跑到人行道,黃彥凱想騎機車撞我,我跌倒,爬起再跑,後來無法跑後,黃彥凱、游舜超要我不要跑,要我先去旁邊去好好的講,之後我們在旁邊飲料店講,他們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看我跟何人聯絡過,後來他打電話給蔡銘家,說我人在福華路上的飲料店門口,蔡銘家就開了一台休旅車來,上面有蔡銘家、劉真茵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蔡銘家問我說錢要如何還,並要我到別的地方去談,他們強迫我去,我無法拒絕,而且因為當時有其他人在,我怕被毆打,我就被帶到石牌路2 段的空屋,車上有我、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還有一個我沒有看過,我坐後座中間,黃彥凱坐我右邊,蔡銘家坐我左邊,蔡銘家用拳頭打我的左臉,打了兩拳,到空屋後,要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媽媽,後來阿嬤拿去聽,我就跟阿嬤說我被人抓走,可否幫我處理這筆錢,蔡銘家搶過電話去談,中途我阿嬤掛掉,說要報警,掛掉後,蔡銘家說如果不還錢就不是腳受傷,而是斷手斷腳,劉真茵也有說是她34萬元借給蔡銘家,後來我再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說報警了,就掛了,我跟劉真茵說最後的辦法是一起去派出所談談看,我就打電話給家人說劉真茵他們同意到士林分局一起談,他們就帶我去士林分局談,到了分局後,我、蔡銘家、劉真茵、我媽媽、我阿姨在士林分局內談,但是談不攏,我說要分期,他們堅持不要,要一次給他們,不然就是要我跟他一起去工作還錢,我阿姨先走,我說不然去家裡一起談,之後我們就到我家去談,談了之後,蔡銘家就跟阿嬤說今天一定要把錢弄出來,不然就要我跟他們去工作,錢算慢慢還,一直談不出結果,警方就把他們帶到樓下,10分鐘後又一直再按電鈴,之後就直接跑到7 樓來敲門,之後我們請警察帶我們到蘭雅派出所,我就跟蔡銘家說99年7 月底會把錢還清」、「(問:蔡銘家是否有跟你說要跪著走路?)這是在空屋時說要我斷手斷腳,跪著走路,做工還債,反正就是恐嚇我」、「(問:是否害怕?)我會害怕,過程中他們很兇,劉真茵在空屋時還說就算我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黃彥凱也有打我的頭,但蔡銘家在空屋時就沒有再打我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7 月23日當天發生何事?)當時我要回天母的家,我在芝山捷運站旁的飲料店,有看到黃彥凱騎摩托車經過,我當下就想要往回跑,往回跑的時候,黃彥凱看到對我說,我看到你了,不要走,我還是一直跑,跑到沒有力的時候就跌倒,那時又看到游舜超,他們說要到咖啡廳坐下來講,何人說的我忘記了,大約10分鐘後,蔡銘家就過來,當時跟我說欠賭債為何要一直躲,我說我真的沒有能力還這筆賭債,所以才會一直躲到今天,接著蔡銘家跟我說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就跟他們上車了,到了石牌一個空屋,就叫我打給家人,要我請家人幫我還錢,因此我媽媽就有報警,黃彥凱在該空屋內有打我的頭,蔡銘家有說假如這筆錢沒有還出來的話,就沒有像今天腳受傷那麼簡單,我就跟我媽媽通電話,我媽媽說要到士林分局去講,我就跟蔡銘家說我媽媽說可不可以到士林分局和我家人談這筆錢要如何還,蔡銘家就說好,就帶我到士林分局,我家人說7 月底會還錢」、「(問:你說你在捷運站看到黃彥凱騎車經過你往回跑,當時黃彥凱是否有在後面追你?)有,他騎機車追我」、「(問:黃彥凱是否有跟你說什麼話,不然為何看到黃彥凱就要跑?)我會跑是因為我有去賭博欠這筆債,我知道他認識賭場的人,我想要逃避,所以才會跑」、「(問:是不是因為黃彥凱有跟你催討過債務,所以你才會想要跑?)是」、「(問:到咖啡廳的時候是如何去的?)黃彥凱、游舜超兩人扶我過去的」、「(問:你在咖啡廳是否有被控制行動?)沒有,當時我腳沒有辦法行動」、「(問:你當時是否可以自己走?)當時沒有辦法」、「(問:既然你說你是自願前往咖啡廳,如果是這樣,你遇到黃彥凱就直接跟他討論事情就好,為何要跑?)我會說我自願是因為我受傷無法再跑」、「(問:你說後來蔡銘家有到咖啡廳,是他一人到還是有其他人?)有三個人,有蔡銘家、劉真茵,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問:你當時是出於自己的意願跟他們到石牌路的空屋嗎?)不願意」、「(問:你有跟他們說嗎?)沒有」、「(問:為何你不說?)因為不敢說」、「(問:在車上有沒有人打你或對你有非法的行為?)當時在車上跟蔡銘家溝通的時候,我說我會工作每個月1 萬至2 萬元還,蔡銘家說這筆錢你拖這麼久,現在才說每個月還,當時蔡銘家有打我臉頰」、「(問:在空屋內有無人打你或對你有不法的手段?)黃彥凱有打我頭一下,蔡銘家有說這筆錢如果沒有還出來的話,就不止是膝蓋受傷這麼簡單」、「(問:有沒有跟你說要你跪著或爬著走?)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偵卷第99頁背面證人彭佳彥筆錄,問:當時你在調查站稱蔡銘家有恐嚇你,如不給他一個他們可以接受的條件,就把你的腳打斷,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有」、「(問:到底當場有無說要打斷腳?)有,是蔡銘家說的」、「(問:在石牌路空屋現場除了劉真茵是女生外,是否還有其他女生?)沒有」、「(問:你在捷運站遇到黃彥凱的時候是幾點?)晚上6 點」、「(問:你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是幾點?)晚上11點」、「(問:在這段期間,你的行動是被蔡銘家等人控制嗎?)是」、「(問:你被追跌倒受傷後,你表示因為受傷不能動,所以沒有辦法離開咖啡店,之後如何上車前往石牌路空屋?)有人扶我上車,我忘記是誰」、「(問:在空屋的時候,有沒有人對你說「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有,但誰說的我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二第141 頁證人彭佳彥偵查筆錄,問:你剛回答說不曉得是何人說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你在偵查中說是劉真茵說的,有何意見?)既然筆錄這樣寫,應該就是劉真茵說的,因為現在時間過了很久,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8頁背面)。是99年7 月23日經被告黃彥凱通知到場者,應有被告蔡銘家、劉真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意旨漏未述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補正。

⒉證人彭桂芳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7 月23日是否有接到彭佳彥的電話說他現在人被帶走?)有」、「(問:可否說明當天他是如何說的?)他就很害怕在哭,說被人抓到一個房間,不知道在那裡,他說他欠賭債,他說有受傷,被追的時候自己跌倒,對方說要付錢,如果不付的話就很危險」、「(問:妳剛說對方說要付錢,如果不付錢的話就會很危險是彭佳彥說的還是其他說人說?)其中有一個人把電話拿去,對我說要趕快還錢,否則彭佳彥會怎樣不曉得」、「(問:對妳說這句話的這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背後有很多男性的嬉笑辱罵聲」、「(問:妳剛說有一個人就把電話拿去,代表一開始不是這個女的跟妳說電話,那一開始是何人跟你講電話?)一開始是彭佳彥跟我說的,後來有個女的把電話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是撥打予證人彭桂芳之電話中恐嚇證人彭桂芳之人係女性,而案發當時與彭佳彥同在石牌路空屋之人係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除被告劉真茵外,均係男性,此亦據證人彭佳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證述在卷,足證電話中恐嚇證人彭桂芳之人確係被告劉真茵無誤,被告劉真茵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彭桂芳云云,並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被告劉真茵電話中恐嚇證人彭桂芳部分係共犯關係,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知悉被告劉真茵命彭佳彥將行動電話交予伊後,會在電話中對彭桂芳恫稱前開話語,難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此部分與被告劉真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7 月23日你是否有遇到彭佳彥?)有,當日下午6 、7 點,我跟游舜超在一起,我與游舜超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車時剛好遇到彭佳彥,我往前騎,他往前跑,他在前面摔倒」、「(問:你是否有追逐彭佳彥?)我是要叫住他,因為他之前欠蔡銘家錢的事,蔡銘家有叫我幫他找彭佳彥,彭佳彥摔倒後,我跟游舜超帶他去旁邊的泡沫紅茶店,我有打電話給蔡銘家,蔡銘家與劉真茵過來,請彭佳彥坐上蔡銘家的車,將他帶到石牌劉真茵7 樓的家」、「(問:你追彭佳彥時,他是否有喊救命?)有」、「(問:你們當時是否不讓彭佳彥離去?)也不能說沒有這個意思,但彭佳彥也沒有意思要跑,蔡銘家、劉真茵帶彭佳彥去劉真茵的家時,我與游舜超也有一起過去,他們在7 樓的空屋內,我有拍他一下頭,叫他趕怏講,當時在空屋內都有錄影,蔡銘家他們叫彭佳彥打電話給他的奶奶,講完後我們跟彭佳彥的奶奶及父親講話,我們就帶彭佳彥過去士林分局,在那邊由劉真茵跟彭佳彥的阿姨和母親講,游舜超與蔡銘家跟我在外面等,這些都有錄影,他們是講劉真茵借蔡銘家錢,實際上是這筆錢彭佳彥欠蔡銘家的賭債,事後警察開警車帶他們回彭佳彥家,劉真茵上去跟他們溝通,我在外等,後來不知道為何約在蘭雅派出所,當時我人有在派出所,最後他們簽協議書,彭佳彥的阿姨答應幫彭佳彥在7 月底還掉這筆債務」、「(問:蔡銘家是否有用你的電話打給彭桂芳?)是,在空屋的時候,蔡銘家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彭桂芳,要她還錢,否則彭佳彥沒辦法走路回家」、「(問:99年7 月27日彭佳彥付給劉真茵34萬元的收據,你有無見過?)沒有,實際上這筆錢是賭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去空屋的?)坐蔡銘家的車」、「(問:車上有誰?)一台車總共6 個人,有蔡銘家、劉真茵、我、游舜超、彭佳彥,還有一個蔡銘家的男性朋友,他是負責開車,但我不知道名字」、「(問:在車上過程中,有何人對彭佳彥有何傷害動作或恐嚇的言詞?)沒有人對他恐嚇,印象中蔡銘家好像有拍他的頭一下」、「(問:到空屋以後,有誰聯絡彭佳彥家裡的人?)彭佳彥自己有用電話聯絡,後來蔡銘家及劉真茵也有拿他的電話和他家人說話,至於先後順序我不記得」、「(問:你在現場聽的出來蔡銘家、劉真茵及劉真茵通話的對象是何人嗎?)先打給他爸爸,之後打給他媽媽及奶奶,至於誰和誰講到話,及先後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問:在空屋時間有多久?)差不多1 個小時左右」、「(問:這過程中,你們在場的人,有無對彭佳彥有暴力及恐嚇的行為?)蔡銘家有恐嚇彭佳彥」、「(問:當時在場的人有沒有說過如果不還這個錢彭佳彥以後不能正常站立,都要跪著走路?)有,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只記得是男生說的」、「(問:為什麼會到石牌路的空屋,是何人提議的?)印象中那是劉真茵的地方,但何人提議的我忘記了」、「(問:為何從咖啡廳將彭佳彥帶到到石牌空屋?)他們來的時候決定的」、「(問:為何要做這樣的決定?在咖啡廳不能談事情嗎?)他們決定要去空屋的」、「(問:你所謂他們是指何人?)蔡銘家他們」、「(問:你剛說空屋是劉真茵的地方,那是否劉真茵也有決定要去那個空屋?)應該有吧」、「(問:當時彭佳彥有表示不想去空屋嗎?)他沒有表示」、「(問:彭佳彥當時願意去空屋嗎?)心裡應該是不願意,但他沒表示出來」、「(問:為何你認為彭佳彥心裡不願意呢?)誰願意,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應該不願意」、「(問:當天你們從空屋離開後,是否有到士林分局,再到彭佳彥家,再去蘭雅派出所?)對」、「(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二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之偵訊筆錄,問:你在偵訊時有表示說蔡銘家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彭桂芳要她還錢,否則彭佳彥沒有辦法走路回家?)有」、「(問:所以當時蔡銘家有這樣說?)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一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調查站筆錄,問:你在調查站稱蔡銘家威脅彭桂芳籌錢贖回彭佳彥,否則彭佳彥以後無法正常站立,都要跪著走路,是否有此事?)他有這樣說,但我不記得他是對彭佳彥說或是彭佳彥的家人說」、「(問:在空屋的時候,有沒有人打彭佳彥?)我有拍他的頭」(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舜超於審理中證稱:「(問:石牌路的空屋你有去嗎?)有」、「(問:為什麼要去空屋?)空屋是劉真茵說要去那邊整理東西,所以順道過去」、「(問:99年7 月23日在臺北市○○路看到彭佳彥的時候,有去追趕他,後來彭佳彥身體上有無任何傷害?)我沒有去追趕他,我到場的時候,他的褲子在左腳膝蓋的地方有破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後來才到?)對」、「(問:後來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為何那些人會來?)後來有通知蔡銘家」、「(問:何人通知的?)黃彥凱」、「(問:有何人到現場?)蔡銘家及劉真茵」、「(問:在石牌路空屋的時候,彭佳彥及劉真茵有無對話內容?)劉真茵問彭佳彥這個錢要怎麼還」、「(問:彭佳彥如何回覆?)他說要請他家裡的人還」、「(問:後來有去哪裡?)去士林分局」、「(問:為何會去士林分局?)彭佳彥打電話回家,說要約在那裡見面」、「(問:去士林分局後,是否有再去任何地方?)在士林分局沒有結果,彭佳彥的媽媽說要去他家,他們要開家庭會議,我們跟他們去,他們要開家庭會議看要怎麼還」、「(問:後來還有去哪裡?)後來又去蘭雅派出所,彭佳彥家裡的人有說在7 月底要還」、「(問:當時劉真茵是不是有跟彭佳彥的家人打電話對話?)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一第7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舜超調查站筆錄,問:你在調查站有說蔡銘家要脅要籌錢贖回彭佳彥,否則讓他以後無法站立跪著走路?)有」、「(問:請你確認,蔡銘家究竟有無恐嚇彭佳彥或他媽媽,沒有還錢,以後無法正常站立要跪著走路?)有,是對彭佳彥說的」、「(問:在石牌路空屋,有哪些人出手打彭佳彥?)我沒有打彭佳彥,只有黃彥凱有打」、「(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二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偵訊筆錄,問:你於偵查中表示黃彥凱打了彭佳彥頭一下,蔡銘家也有打,有何意見?)蔡銘家有打他應該是在從壹咖啡要到空屋的路上在車內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

⒌證人彭佳彥前因積欠被告蔡銘家賭債,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此亦為被告蔡銘家等人所是認,其豈有可能遭被告黃彥凱、游舜超追捕後通知被告蔡銘家、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旋即主動願意清償前積欠已久之賭債,參以證人彭桂芳證稱:彭佳彥在石牌路空屋打電話要伊幫忙解決賭債時,在電話中很害怕在哭一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亦證述證人彭佳彥並非自願與被告蔡銘家等人前往石牌路空屋等情,足證證人彭佳彥前開證述伊並非自願與被告蔡銘家等人前往石牌路空屋,確屬可信。證人彭佳彥應係自身因跌倒受有傷勢,已無法逃跑,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多勢眾,證人彭佳彥勢單力孤之下,已喪失行動決定自由無誤。

⒍本件被告蔡銘家事前已委由被告黃彥凱、游舜超一同向彭佳彥索討前開賭債,被告黃彥凱、游舜超追捕彭佳彥後,通知被告蔡銘家、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將彭佳彥強行帶往石牌路空屋,由被告蔡銘家在前往石牌路空屋車上毆打彭佳彥臉部,抵達石牌路空屋後,被告黃彥凱毆打彭佳彥之頭部,被告蔡銘家對彭佳彥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語,被告劉真茵亦對彭佳彥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語,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就此部分犯行,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真茵於電話中向彭桂芳係恫稱:趕快還錢,否則彭佳彥不曉得會怎樣等語,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劉真茵恫嚇彭桂芳之內容為:「不還錢就不讓彭佳彥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要讓彭佳彥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等語,應予更正。

⒎綜上,被告蔡銘家辯稱:伊並無剝奪彭佳彥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劉真茵辯稱:該石牌路空屋係伊客戶委託伊裝潢之空屋,當時伊欲前往該處查看,順便帶彭佳彥一起過去,並未剝奪彭佳彥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彭桂芳云云,然被告蔡銘家、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接獲被告黃彥凱、游舜超之通知,趕往福華路咖啡廳,欲與證人彭佳彥解決賭債清償事宜,豈有突然找彭佳彥一同前往查看空屋之理,況空屋有何急需查看之必要,被告蔡銘家、劉真茵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黃彥凱、游舜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就事實欄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劉真茵恐嚇彭桂芳致危害安全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均係居於幫助潘瑞駿犯賭博之犯意,提供簽賭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予潘瑞駿,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施與被告潘瑞駿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賭博犯行,核屬幫助犯。故核被告蔡銘家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孟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銘家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之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銘家、蔡孟晉上揭幫助賭博之犯行,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提供帳號、密碼予潘瑞駿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共同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客對賭,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後段聚眾賭博罪云云,因被告蔡銘家係應潘瑞駿之要求,出借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供其下注,被告蔡孟晉則係潘瑞駿向被告蔡銘家借用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之聯絡人,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蔡孟晉確有獲取報酬之營利情形,難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2 人係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理由詳如前述一、㈠⒋),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就賭客簽注金額對賭藉以營利,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共同涉犯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又證人潘瑞駿、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均證稱潘瑞駿僅有向被告蔡銘家取得溫哥華運動往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並未向被告蔡銘家取得緯來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下注,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招攬證人潘瑞駿至溫哥華運動網下注簽賭外,另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亦招攬證人潘瑞駿至緯來運動網(網址:http://174.37.186.40)下注簽賭,就緯來運動網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罪,故就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有就緯來運動網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晉有在溫哥華運動網、緯來運動網賭博之犯行,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另有在緯來運動網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認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起訴書第17頁),亦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2 人帶往「聖雲宮」,以上開言語恐嚇潘瑞駿、黃筱筠,係出於迫使潘瑞駿承諾分期清償賭債,亦迫使黃筱筠同意為潘瑞駿之上開賭債擔任保證人之目的,該等恐嚇行為,實為強制潘瑞駿、黃筱筠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蔡銘家就傳送恐嚇簡訊予潘瑞駿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就強制潘瑞駿、黃筱筠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又被告蔡銘家於潘瑞駿就前開賭債分期清償數期後,又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發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予潘瑞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此部分與前開在「聖雲宮」恐嚇潘瑞駿、黃筱筠屬同一恐嚇犯行,論以一個恐嚇罪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尚有未當,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蔡銘家此部分罪數應另論恐嚇罪(見本院卷四第44頁)。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及被告陳敬淳(惟被告陳敬淳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予審究)、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家、蔡孟晉均係以一個恐嚇犯行,致使潘瑞駿、黃筱筠二人心生恐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自99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間,共同經營上開石牌路賭場,惟除99年2 月12日以外之期間,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確有經營賭場之事實,詳前一㈢所述,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99年2 月12日該次係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於事實欄四所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條次之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件99年4 月初某日案發當時,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均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奕祥係82年3 月16日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在卷,且案發當時,證人陳奕祥甫下課身著高中校服,又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將證人陳奕祥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之網咖時,因其未滿18歲而遭網咖業者拒絕其進入一節,均為證人陳奕祥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均明知證人陳奕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對陳奕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將陳奕祥帶至「聖雲宮」3 樓房間內,雖有由被告黃彥凱徒手毆打陳奕祥頭部、被告游舜超以腳踢陳奕祥背部、被告蔡銘家恫稱:一週內要找到彭佳彥,否則就要你好看,再找不到,就要拿西瓜刀等語,繼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附和恫稱:砍掉兩根手指等加害其身體之言語,迫使陳奕祥承諾知曉彭佳彥之下落會轉告被告蔡銘家等人,且同意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任由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拍攝其照片之行為,均係為使陳奕祥承諾知曉彭佳彥之下落會轉告被告蔡銘家等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目的,如前所述,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除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關係,尚有違誤。又檢察官認被告蔡孟晉、陳敬淳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四第43頁),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蔡孟晉、陳敬淳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4頁)。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事實欄四強行將陳奕祥由稻江商職校門口帶至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又自該網咖強行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及強行帶往「聖雲宮」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事實欄四將陳奕祥帶至「聖雲宮」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奕祥遭強行帶至「聖雲宮」前,自稻江商職校門口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又自天母西路麥當勞遭強行帶往「聖雲宮」,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就事實欄五將彭佳彥強行帶往石牌路之空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真茵就事實欄五恐嚇彭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將彭佳彥帶至石牌路空屋內,途中雖有被告蔡銘家在車上毆打彭佳彥臉部、至空屋後有被告黃彥凱亦徒手毆打彭佳彥臉部,被告蔡銘家對彭佳彥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加害身體之事,被告劉真茵亦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彭佳彥,係迫使彭佳彥承諾清償賭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目的,如前所述,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4條第1 項強制罪,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除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關係,尚有違誤。又檢察官認彭佳彥經被告蔡銘家等人帶至士林分局,後續由彭桂芳與被告劉真茵洽談償還彭佳彥積欠之賭債事宜,而於99年7 月29日籌款34萬元交付被告劉真茵等情,屬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前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第44頁),惟查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證人彭佳彥已明確證稱伊確實有積欠被告蔡銘家賭債34萬元,而彭桂芳與被告劉真茵洽談如何償還彭佳彥積欠之上開賭債時,彭佳彥已非處於遭被告蔡銘家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且彭桂芳交付上開34萬元係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內為之,是尚難遽認彭桂芳交付上開34萬元係遭強暴、脅迫而為之,故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前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檢察官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被告劉真茵電話中恐嚇彭桂芳之犯行係共犯關係,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知悉被告劉真茵命彭佳彥將行動電話交予伊後,會對電話中之彭桂芳出言恐嚇,檢察官既認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就恐嚇彭佳彥、彭桂芳之犯行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恐嚇彭桂芳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蔡銘家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彥凱就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游舜超就事實欄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孟晉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事實欄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真茵就事實欄五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就其中被告蔡銘家基於恐嚇、強制等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9巷附近,推由被告蔡孟晉、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帶至「聖雲宮」,被告隨後趕至現場,對潘瑞駿、黃筱筠恫嚇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瑞駿、黃筱筠,致使潘瑞駿、黃筱筠心生畏懼,潘瑞駿承諾分期還款,黃筱筠因此始承諾為潘瑞駿所欠蔡銘家之債務擔保部分,經查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潘瑞駿遭強制承諾分期清償賭債後,未依約按期還款,被告蔡銘家於99年6 月9 日後,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潘瑞駿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詳後述肆、移送併辦部分所載)。

㈦爰審酌:被告蔡銘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提供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賭博,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又被告蔡銘家、黃彥凱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之時間僅1 日,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劉真茵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賭債,被告蔡銘家、蔡孟晉以非法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劉真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蔡銘家、劉真茵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及其等於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程度,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銘家僅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其餘均否認,被告蔡孟晉、陳敬淳、劉真茵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銘家所犯賭博罪,被告蔡銘家、蔡孟晉所犯幫助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真茵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劉真茵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蔡銘家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蔡孟晉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蔡銘家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真茵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至於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蔡銘家位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5 號住處搜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滑鼠1 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帳簿2 本,被告蔡銘家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蔡銘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至於在上址搜索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雖均係被告蔡銘家所有,且分別用於傳送恐嚇簡訊予潘瑞駿、上溫哥華運動網賭博所用,惟行動電話及電腦均亦係日常生活通訊所用,且行動電話、電腦均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蔡銘家之女友陳姵瑄位在臺北市○○區○○路63巷8 弄2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3 人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此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9年1 月間至同年月2 月間止,由「阿忠」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56 號2 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骰子等賭具,由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3 人及被告黃彥凱分別負責招攬賭客及事後收取、催討賭客所積欠之賭債,該場所先後供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推筒子,每注最少1 千元,輪流做莊,賭客每贏1 萬元,被告蔡銘家等人可向賭客收取抽頭金1 千元。因認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子淵、馬光毅、彭佳彥之證述、該石牌路賭場之外觀照片、扣案帳簿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辯稱:石牌路賭場與伊等均無關係,伊等並未經營等語。

四、經查:證人馬光毅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到石牌路賭場去賭博?)黃彥凱找我、彭佳彥、林子淵去的」、「(問:在那個賭場,除了看到黃彥凱以外,是否有看到其餘在庭之被告?)我有看到蔡銘家及游舜超」、「(問:是否有看到蔡孟晉、陳敬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證人林子淵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去石牌路賭場賭博?)黃彥凱找我去」、「(問:你在該賭場有看到在庭被告陳敬淳、游舜超、蔡孟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背面)。證人彭佳彥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石牌路賭場賭博時有看到蔡銘家?)有」、「(問:該賭場內是否還有看到在庭其他被告?)只有黃彥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於審理中證稱:「(問:石牌路賭場除了你與綽號『阿忠』之人合夥以外,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有無參與經營?)我去賭場時,有遇到游舜超,但他只是賭客,黃彥凱是我的合夥人,而陳敬淳、蔡孟晉從來沒有去過」、「(問: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會幫你找人來賭博嗎?)沒有,我沒有通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綜上,足見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有共同經營石牌路賭場,檢察官起訴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顯屬無據。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確有上開刑法第268 條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 條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均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佳彥於99年7 月23日18時許外出購物時,為被告黃彥凱及游舜超在臺北市○○區○○路上撞見,彭家彥拔腿逃跑,被告黃彥凱、游舜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均騎乘機車追捕彭佳彥,彭佳彥邊跑邊叫救命,並打電話報警求援,仍因遭黃彥凱等人追撞而跌倒受傷,造成彭佳彥受有右膝3X2 公分擦傷、左膝1X1 公分紅腫、右手4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彥凱、游舜超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彥凱、游舜超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佳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彥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彭佳彥於100 年4 月11日寄達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彭佳彥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效力,經告訴人彭佳彥當庭表示瞭解,且不追究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是本件被告黃彥凱、游舜超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家基於恐嚇、強制等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9巷附近,推由被告蔡孟晉、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帶至「聖雲宮」,被告蔡銘家隨後趕至現場,對潘瑞駿、黃筱筠恫嚇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瑞駿、黃筱筠,致使潘瑞駿、黃筱筠心生畏懼,潘瑞駿承諾分期還款,黃筱筠因此始承諾為潘瑞駿所欠蔡銘家之債務擔保(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載如前),事後潘瑞駿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被告蔡銘家復基於前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 月9 日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給潘瑞駿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門號,以「狗子明!今天端午節記得吃有包大便的粽子!」、「狗子明我一定要讓你吃大便!」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瑞駿,致使潘瑞駿心生畏懼。認被告蔡銘家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蔡銘家係於99年6 月9 日後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潘瑞駿,距本件被告蔡銘家於同年6 月5 日前某日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隔逾4 日以上,實難認被告蔡銘家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誤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要屬有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主                文│
├───────────────────────┼──────────┤
│被告游舜超、陳敬淳、蔡孟晉3 人與被告蔡銘家、黃│游舜超、陳敬淳、蔡孟│
│彥凱(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此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晉被訴犯意圖營利聚眾│
│)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
│於99年1 月間至同年月2 月間止,由「阿忠」提供位│                    │
│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之處所為賭博│                    │
│場所,以麻將、骰子等賭具,由被告游舜超、陳敬淳│                    │
│、蔡孟晉3 人及被告黃彥分別負責招攬賭客及事後收│                    │
│取、催討賭客所積之賭債,該場所先後供林子淵、馬│                    │
│光毅、彭佳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推筒子,每│                    │
│注最少1 千元,輪流做莊,賭客每贏1 萬元,被告蔡│                    │
│銘家等人可向賭客收取抽頭金1 千元。因認被告游舜│                    │
│超、陳敬淳、蔡孟晉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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