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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為乙○○之胞兄。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6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丙○○、乙○○2 人均未悛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7日23時許,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前往渠2 人住處樓下由甲○○所經營之「阿卿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街127 號1樓),趁夜間該處無人居住及看管之際,輪流持上開螺絲起子將該小吃店之安全設備即鐵捲門門鎖撬壞後,將鐵捲門拉起半開,再推由丙○○踰越鐵捲門下方爬入,並持上開螺絲起子將鐵捲門內供進出小吃店之玻璃門敲破開啟,乙○○則在旁同時發動機車製造聲響以為掩護,丙○○進入小吃店後,即竊取其內甲○○所有之多媒體播放器、麥克風無線主機、監視器各乙臺及洋酒36瓶等物得手。嗣甲○○於99年4 月18 日 上午11時許至該小吃店欲開門營業時發現遭竊,並在店內拾得丙○○所有遺留店內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經警扣案),經報警後調取小吃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於前揭時、地,伊其所經營之「阿卿小吃店」遭人破壞鐵捲門鎖頭及打破玻璃門後,開門入內竊走前揭財物,伊在店內找到竊賊遺留之螺絲起子1 把,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2 人所為,又該址為小吃店,沒有人住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乙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及被告丙○○所有供犯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扣案可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確實攝得前述被告2 人分工開啟上址小吃店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後,由被告丙○○進入小吃店內竊取財物得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第54頁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鐵捲門係屬金屬材質,且依其加裝在小吃店供進出所用之玻璃門外之位置觀之,足認具有防盜之效用,而為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2 人共同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係用以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金屬製鐵捲門及進出該小吃店之玻璃「門扇」,業經認定如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查被告2 人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後,由被告丙○○經半開之鐵捲門門下空隙逾越進入,再以該螺絲起子敲破玻璃門而進入未供人居住之小吃店內行竊財物得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認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2 人行竊之小吃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行竊過程中,復有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之事實,然被告等並無踰越門扇,業據認定如前,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及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乙○○部分,其並未實際下手實施拿取財物部分之犯行,而係由共犯丙○○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犯行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等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係被告即共犯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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