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乙○○係於民國96年3 月25日下午3、4時許,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皮包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日再持甲○○前出借之機車駕照及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冒名向桃園市某門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茲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自制能力薄弱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因前受保護管束,被協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實屬輕率,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依其承諾於期限內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認其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13日經該署緝獲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期限內捐款,均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偽造「甲○○」名義填寫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予該特約通訊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為電信公司所存查,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