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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告
林清金原名:林䜢.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林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截至民國100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 萬1,250元,並自按月增加20萬4,250 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 萬1,25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56 號民事卷第1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母親,被告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榮過世後,於96年10月2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6年10月5 日起,應將出租秀傳醫院之實收租金40萬8,500元,按月提撥20萬4,250 元支付予原告。詎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迄今皆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6月4 日止(共45個月),按月以20萬4,250 元計算,共計919 萬1,250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所立系爭同意書所指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1 號1 樓至6 樓、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3 號1 樓至6 樓、臺北市大安區○○○路11 6巷5 號1 樓至6 樓房屋共18戶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大安區○○段○○段218 、219-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3分之1 係自96年10月份起至今,共計59萬6,054 元。

⒉縱令系爭房地出租至99年9 月30日止,改由訴外人林蕊擔任出租人,被告仍應負履行協議之責。蓋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林蕊原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因訴外人林榮辭世後,留有龐大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林蕊及原告等3 人。被告為求妥適分配,故允諾將出租予秀傳醫院之全部租金分3 部分,由被告、訴外人林蕊及原告各取一份,故有系爭同意書,並要求原告亦應負擔3 分之1 之義務。嗣訴外人林蕊將被繼承人林榮原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將被告受贈與之不動產加以被告自己原有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蕊,該贈與附有代被告林李秀英給付原告3 分之1 租金之負擔,故系爭房地所有人縱非被告,被告及訴外人林蕊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3 分之1 即20萬4,250 元予原告之義務。

⒊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預支款5 萬元,係處理被告財產及遺產所生費用,自應由3 名繼承人共同分擔,強令原告負擔5 萬元全額,顯有不公。

⒋又被繼承人林榮所遺債務1,089 萬1,995 元,由被告清償1,016 萬9,721 元,及林榮所遺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由被告繳納之事實,原告就此並無爭執。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被告於林榮96年4 月27日辭世前之4 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①光復南路116 巷1 號1 樓、②光復南路116 巷3 號1 樓、③光復南路116 巷3 號2 樓、④光復南路116 巷3 號3 樓、⑤光復南路116 巷3 號4 樓、⑥光復南路116 巷3 號5 樓、⑦光復南路116 巷3 號6 樓等7 筆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8年間贈與訴外人林蕊,則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受有贈與,依上開規定,視為遺產,自應就被繼承人林榮所留債務,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更應由輾轉取得全部遺產之訴外人林蕊負全部清償之責,始屬公允。故被告及訴外人林蕊以贈與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林榮之7筆不動產,視為應繼遺產,則上開債務,應由被告及林蕊負擔清償之責,故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榮積欠之所得稅款應由原告分擔3 分之1 並予抵銷云云,要屬不公。

⒌被告另稱繼承人林榮辭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為859 萬0,590 元,經以遺產乙筆土地抵稅後,尚有277 萬0,590 元之遺產稅須分期繳納,認原告應償還應分擔之連帶債務15萬4,65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遺產稅,乃系爭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因併入遺產課稅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59 萬0,590 元,如未將上開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其應納稅額為0 元,復無繳納贈與稅,尚無扣抵遺產稅問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2323號函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1號判決在案,是就被繼承人林榮所遺留應由兩造繼承之遺產而言,並無需繳交遺產稅,之所以需繳交遺產稅乃因被繼承人林榮於死亡前2 年贈與上開9 筆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並轉贈與訴外人林蕊所致,是上開遺產稅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林蕊共同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原則,亦合乎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規定之立法精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9 萬1,250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秀傳醫院之期間至99年9 月30日即已終止,自99年10月1 日後出租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蕊,被告既非出租人,即無權再向秀傳醫院收取租金,被告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租金所得之一部按月給付原告20萬4,250 元。故被告應將租金所得之一部按月給付原告20萬4,250 元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計至租約終止日即99年9 月30日止,總計僅36個月,被告依同意書約定最多僅需給付原告735 萬3,000 元。

㈡又被告對原告亦有如下所列共計437 萬376 元之債權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需負擔3 分之1 房地稅,被告自得以系爭房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見附表一、二所載之各金額)總額,按原告應負擔之3 分之1 計算,總計為72萬8,467 元(〈756149+0000000〉×1/3 ≒728467),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

⒉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林李秀英並同意先預支新台幣伍萬元整,做為處理本人財產及亡夫(林榮)遺產所衍生之交通費、郵電費、謄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得以上開約定之預支款5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

⒊被繼承人林榮之繼承人共有兩造、訴外人林蕊共3 人,被繼承人林榮生前曾積欠安泰商銀借款共計1,089 萬1,995元,依民法第1153條前段規定,繼承人3 人應負連帶責任。嗣被告代償其中1,016 萬9,721 元,依民法第1153條後段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故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 分之1 之清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338 萬9,90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⒋又被繼承人林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為859 萬590 元,經以林榮所遺乙筆土地抵稅後,尚有277萬590 元之遺產稅須分12期繳納,且因分期繳納之故,自第二期起尚須繳納利息予國稅局。97年12月10日及98年2月16日繳納之第1 期本稅23萬0,888 元及第2 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萬3,062 元,均係被告繳納,原告對此稅捐債務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3 分之1 清償責任,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15萬4,650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遭國稅局通知追繳林榮積欠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均係被告繳納,原告對此稅捐債務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3 分之1 清償責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4 萬7,352 元,並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共有438 萬376 元之債權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98 萬2,624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榮業於96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配偶)、訴外人林蕊(女)、原告(子)。

㈡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李秀英同意,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由秀傳醫院每月房地租金,實收金額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整,按月提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給林䜢州,唯林䜢州須負擔三分之一房地稅及三分之一租賃契約載明之義務。本人林李秀英並同意先預支新臺幣伍萬元整,做為處理本人財產及亡夫(林榮)遺產所衍生之交通費、郵電費、謄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本同意書壹式兩份。」(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清信,雙方並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訴外人林清信復於100 年1 月30日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債權轉讓回復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債權轉讓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

㈣系爭同意書所載秀傳醫院承租之房地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18 、219-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1 號1 樓至6 樓、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3 號1樓 至6 樓及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5號1 樓至6 樓(即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96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如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

㈤被告與訴外人林榮(已歿)、林蕊於94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致仁、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開承租人即為秀傳醫院),並約定租賃期間均至99年9月30日止;嗣自99年10月1 日起,改以訴外人林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秀傳醫院、北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開承租人即為秀傳醫院)(見本院卷第74-87 頁)。

㈥被繼承人林榮於其死亡前2 年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218 、219-7 地號土地2 筆及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1 號、3 號1 樓、3 號2 樓、3 號3 樓、3 號4樓、3 號5 樓、3 號6 樓房屋7 筆贈與其妻即被告,其後再由被告贈與訴外人林蕊。

㈦被告曾代償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安泰商銀借款債務其中1,016 萬9,721 元。

㈧被告曾繳納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共45個月,每月以20萬4,250 元計算,共計919 萬1,25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自96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3 分之1 共計72萬8,46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先預支之5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代償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安泰商銀借款債務其中1,016 萬9,721 元,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338 萬9,90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繳納遺產稅及利息,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15萬4,650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繳納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4 萬7,352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共45個月,每月以20萬4,250 元計算,共計919 萬1,25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自96年10月5 日起,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秀傳醫院所收取之每月租金其中20萬4,250 元,按月給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屬實。

㈡惟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李秀英同意,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由秀傳醫院每月房地租金,實收金額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整,按月提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給林䜢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標的,為被告每月自秀傳醫院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然查,被告與秀傳醫院間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至99年9 月30日止,自99年10月1 日起,則改由訴外人林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秀傳醫院,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3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7 、126-1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已非系爭房地之出租人,而不得自秀傳醫院收取租金一節,洵堪認定。又被告得向秀傳醫院收取租金之期限既僅至99年9月30日止,揆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收取租金之期間亦僅至99年9 月30日為止,自99年10月1 日起,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其收取之租金。是被告抗辯自99年10月1 日以後,系爭房地出租人係訴外人林蕊,故被告應將租金所得之一部按月給付原告20萬4,250 元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計至租約終止日即99年9 月30日止等語,應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4,250元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總計36個月,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35 萬3,000 元(計算式:204,250 ×36=7,353,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林蕊,該贈與附有代被告給付原告3 分之1 租金之負擔,故被告仍負有按月給付原告20萬4,250 元之義務等語,然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林蕊係屬附負擔贈與,該贈與附有代被告給付原告3 分之1 租金之負擔乙節屬實,此亦係訴外人林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非被告,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 日以後,對原告仍負有按月給付20萬4,250 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自96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3 分之1 共計72萬8,46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需負擔3 分之1 房地稅應按被告給付租金之月份佔全年度比例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給付96年度至99年度全部房地稅之3 分之1 ,兩造並無按比例計算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李秀英同意,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由秀傳醫院每月房地租金,實收金額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整,按月提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給林䜢州,唯林䜢州須負擔三分之一房地稅....。」(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兩造就原告需負擔系爭房地3 分之1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計算方式,固未為明確約定,然衡諸被告自96年10月5 日起對原告每月所負20萬4,250 元給付義務,係以被告每月自秀傳醫院收取租金所得而為支付,則在96年10月份以前,被告每月雖仍自秀傳醫院收取租金,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其對原告既不負給付義務,自難責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地96年10月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另被告自99年10 月1日起既非系爭房地出租人,對原告不負按月給付20萬4,250 元之義務,自亦不得責令原告支付系爭房地99年10月份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始稱公允。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需負擔3 分之1 房屋稅及地價稅應按被告給付租金之月份佔全年度比例計算等情,堪值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復查,系爭房地自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分別為:96年度地價稅為34萬0,833 元、97年度地價稅34萬0,833 元、98年度地價稅為34萬0,833 元、99年度地價稅為40萬6,754 元、96年度房屋稅為總計18萬8,824 元、97年度房屋稅總計19萬0,289 元、98年度房屋稅總計18萬9,746 元、99年度房屋稅總計18萬7,29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 年1 月3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2534500 號函及所負房屋稅稅額明細表、地價稅稅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5 頁,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明細如附表

一、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就系爭房地應負擔3 分之1 之房屋稅為18萬9,237 元、地價稅為35萬7,31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共計54萬6,551 元(計算式:189,237+357,314 =546,551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自96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房屋稅及地價稅之3 分之1 共計54萬6,551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先預支之5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先預支之5 萬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預支款5 萬元,係處理被告財產及遺產所生費用,應由3 名繼承人共同分擔等語。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處理遺產之費用,倘由繼承人先為支付者,自得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或由繼承人間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費用,自屬公允。查系爭同意書第2 段約定被告先預支5 萬元,做為處理本人財產及被繼承人林榮遺產所衍生之交通費、郵電費、謄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一節,有系爭同意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林榮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林蕊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則被告所支出之5 萬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計算結果,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6,667元(計算式:50,000×1/3 =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666.6667 )。是被告抗辯其先預支之5 萬元中,原告應分擔之16,66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四、被告以其代償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安泰商銀借款債務其中1,016 萬9,721 元,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338萬9,907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另以其繳納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4萬7,352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蕊3人共同繼承之林榮生前積欠安泰商銀借款債務1,089 萬1,995 元,已由被告清償1,016 萬9,721 元,及渠等共同繼承林榮生前積欠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5,262 元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 元,被告於97年間已轉帳繳納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被告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之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 分之1 共計343 萬7,259 元(〈10,169,721 +135,262 +6,795〉×1/3=3,437,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應分擔之343 萬7,259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訴外人林蕊於林榮96年4 月27日辭世前2年內,以贈與方式所取得被繼承人林榮之7 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林榮上開借款債務及所得稅債務,繼承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林蕊負擔清償之責等語。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增訂之規定,並不影響應繼遺產之計算,於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自非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之內部分擔所得執之抗辯依據。本件被告雖於林榮辭世前2 年內,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取得光復南路116 巷1 號1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1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2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3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4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5 樓、光復南路116 巷3 號6 樓等7 筆房屋所有權,被告嗣後復贈與訴外人林蕊等情,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7 筆贈與財產於繼承人間並不列入應繼遺產,是原告主張上開7筆贈與財產視為應繼遺產,被繼承人林榮生前積欠上開借款債務及所得稅債務,應由取得上開7 筆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及訴外人林蕊負擔清償之責,伊無須分擔林榮生前積欠上開債務之3 分之1 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被告以其繳納遺產稅及利息,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15萬4,650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榮於其死亡前2 年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218 、219-7 地號土地2 筆及臺北市大安區○○○路116 巷1 號、3 號、3 號2 樓、3 號3 樓、3 號4 樓、3 號5樓、3 號6 樓房屋7 筆贈與被告,其後再由被告贈與訴外人林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59 萬0,590 元,如未將上開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其應納稅額為0 元,本件復無繳贈與稅,尚無扣抵遺產稅問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2323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就被繼承人林榮所遺留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蕊繼承之遺產而言,並無需繳交遺產稅。之所以需繳交遺產稅係因被繼承人林榮於死亡前2 年贈與上開贈與財產予被告所致,原告並非上開贈與財產之受贈人,上開贈與財產亦未列入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是上開遺產稅自應由被告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亦始合於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上開遺產稅應由原告按應繼份比例分擔15萬4,650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假如未發生上開贈與行為,上開贈與財產即為林榮之遺產,仍須課徵遺產稅云云,惟被告上開假設情況,係使上開贈與財產計入全體繼承人應繼遺產之範圍,核與上開贈與財產並非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遺產有別,故被告前開假設之抗辯,與本件原告應繼遺產不包含上開贈與財產之基礎前提事實顯然有別,本院自難依憑被告假設之事實而為推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735 萬3,000 元,扣除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款項400 萬0,477 元(計算式:54萬6,551 元+16,667 元+343萬7,259 元=400 萬0,477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2,523 元(735 萬3,000 元-400 萬0,477 元=335 萬2,523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2,523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系爭房地房屋稅明細表┌───────────┬───┬───┬───┬───┐│地址\房屋稅年度 │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1樓│13577 │13406 │13235 │13064 │├───────────┼───┼───┼───┼───┤│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2樓│11542 │11396 │11250 │11104 │├───────────┼───┼───┼───┼───┤│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3樓│11542 │11396 │11250 │11104 │├───────────┼───┼───┼───┼───┤│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4樓│11542 │11396 │11250 │11104 │├───────────┼───┼───┼───┼───┤│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5樓│11542 │11396 │11250 │11104 │├───────────┼───┼───┼───┼───┤│光復南路116巷1號1號6樓│17313 │18450 │18885 │18642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1樓│10134 │10006 │ 9878 │ 9750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2樓│ 8596 │ 8488 │ 8378 │ 8270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3樓│ 8596 │ 8488 │ 8378 │ 8270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4樓│ 8596 │ 8488 │ 8378 │ 8270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5樓│ 8596 │ 8488 │ 8378 │ 8270 │├───────────┼───┼───┼───┼───┤│光復南路116巷1號3號6樓│ 8596 │ 9166 │ 9384 │ 9264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1樓│10702 │10566 │10430 │10296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2樓│ 9590 │ 9470 │ 9348 │ 9226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3樓│ 9590 │ 9470 │ 9348 │ 9226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4樓│ 9590 │ 9470 │ 9348 │ 9226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5樓│ 9590 │ 9470 │ 9348 │ 9226 │├───────────┼───┼───┼───┼───┤│光復南路116巷1號5號6樓│ 9590 │11279 │12030 │11874 │├───────────┼───┼───┼───┼───┤│總計金額 │188824│190289│189746│187290│└───────────┴───┴───┴───┴───┘附表二:系爭房地地價明細表┌───────────┬───┬───┬───┬───┐│仁愛路五小段地號\地價 │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稅年度 │ │ │ │ │├───────────┼───┼───┼───┼───┤│218地號 │ 37869│ 37869│ 37869│ 40793│├───────────┼───┼───┼───┼───┤│218地號 │ 63924│ 63924│212682│365961│├───────────┼───┼───┼───┼───┤│218地號 │239040│239040│ 90282│(無資││ │ │ │ │料) │├───────────┼───┼───┼───┼───┤│219-7地號 │ 0│ 0│ 0│ 0│├───────────┼───┼───┼───┼───┤│219-7地號 │ 0│ 0│ 0│ 0│├───────────┼───┼───┼───┼───┤│219-7地號 │ 0│ 0│ 0│ 0│├───────────┼───┼───┼───┼───┤│總計金額 │340833│340833│340833│406754│└───────────┴───┴───┴───┴───┘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房屋稅部分:

㈠96年度:被告自96年10月起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故應以96年10月、11月、12月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故原告應負擔3 分之1 之96年度之房屋稅額為15,735元。計算式:188,824 ×3/12×1/3 =15,735。

㈡97年度:以全年度計算。計算式:190,289 ×1/3 =63,430。

㈢98年度:以全年度計算。計算式:189,746 ×1/3 =63,249。

㈣99年度: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僅至99年9 月30日止,故應以99年度1 月起至9 月底止,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故原告應負擔3 分之1 之99年度房屋稅為46,823元。計算式:187,290 ×9/12×1/3 =46,823。

㈤以上總計:15,735+63,430+63,249+46,823=189,237。

二、地價稅部分:

㈠96年度:同上開房屋稅之認定,按96年10月、11月、12月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故原告應負擔3 分之1 之96年度之地價稅額為28,403元。計算式:340,833 ×3/12×1/3 =28,403。

㈡97年度:以全年度計算。計算式:340,833 ×1/3 =113,611。

㈢98年度:以全年度計算。計算式:340,833 ×1/3 =113,611 。

㈣99年度:同上開房屋稅之認定,按99年度1 月起至9 月底止,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故原告應負擔3 分之1 之99年度地價稅為101,689 元。計算式:406,754 ×9/12×1/3 =101,689。

㈤以上總計:28,403+113,611+113,611+101,689=357,3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