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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徐麗麗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98,7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⑴未給加班費632,616 元、⑵特別休假未給薪資128,380 元、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薪資210,910 元、⑷喪葬費154,500 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⑹扶養費2,872,335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給付喪葬費145,400 元部分,爰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並擴張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為3,000,000 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241 元,及其中4,844,2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5 月2 日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姜定國於民國90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7,500元,另姜定國每天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長達288 小時(此為小月即30天,如為大月31天則工作時間多達300 小時),已遠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工作時數,未經過姜定國同意延長為12小時,且被告公司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84條之1 之規定,並嚴重危害勞工之健康。原告之子因多年來工作超時引發「過勞死」不幸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班時間昏倒,送醫不治死亡,故原告之子係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範圍,且被告公司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必將危害身體健康,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作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外,原告之子事實上並沒有每工作四天休息一天,且為超時工作,但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亦未給付假日加班費,也未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39條等相關保護勞工之法律,未照給勞工加班費、特別休假及例假日之薪資。被告公司為聘用員工在300 人以上之公司,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強制規定,避免採行違法工時及休假管理制度而影響勞工職場身心健康,以預防職工過勞猝死之發生,則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情事,即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於74年4 月2 日出養姜定國予姜春永為養子,但此係因原告與姜定國之生父於70年10月14日離婚後,由原告取得姜定國之監護權,因當時未能改從母姓,且為避免時時想到姜定國生父之家暴行為,始與姜春永約定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但姜定國始終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至姜定國滿20歲之日止。故當事人間,主觀上並無收養之意思,而客觀上姜春永亦無收養之事實,亦即屬於「心中保留」之收養或虛偽收養之情形。因原告與姜定國之父已三十年未曾往來,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單獨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

㈢爰依繼承、勞動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⑴未給加班費632,616 元、⑵特別休假未給薪資128,380 元、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薪資210,910 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⑸扶養費2,872,335 元,共計6,844,241 元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241 元,及其中4,84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5月2 日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依74年4 月20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83條規定,本件姜定國既由姜春永收養,且至今未經終止收養亦未經判決終止,是原告非姜定國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失所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出養之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例如扶養義務、繼承權),處於停止狀態。本件原告主張姜定國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⑴未給加班費632,616 元、⑵特別休假未給薪資128,380 元、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薪資210,910 元,其為姜定國之母,得繼承姜定國上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但查:姜定國已於74年4 月2 日出養於姜春永,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101 年3 月2 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2217號函檢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 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及原告是否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合法之請求權人?

㈡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於74年4 月2 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姜定國係69年12月23日出生,其於74年4 月2 日由原告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姜春永簽訂書面收養書約,約定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並向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101 年3 月2 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2217 號 函檢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 頁)。是知本件收養已具備「書面」之要件。雖原告未得姜定國生父之同意,單獨同意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但此僅構成撤銷之原因,於收養未經判決撤銷前,收養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㈢按吾國人民收養子女之目的本即具有多樣性,無論其目的為何,「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上契約,苟收養之當事人雙方有創設社會觀念所公認之親子關係之真意,並按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辦理,即應認其收養關係合法成立。且鑑於親子關係缺乏定型性,且收養目的復具有多樣性,可能出於傳宗接代、遺產繼承、生活照顧等動機而為收養,並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經查:原告與姜春永之收養契約書上,已載明姜春永係為繼承宗祧而收養姜定國。且查:姜定國並因此改姓由「焉」為「姜」,另更改本籍地由「山東省煙台縣」為與姜春永相同之「河南省方城縣」,並入姜春永之共同生活戶,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 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4401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4 頁),可見收養雙方均願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養)父母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原告主張:實際上無收養意思之情事。又姜春永為自大陸地區單身來台之榮民,依當時之時代環境背景,仍有男性子孫繼嗣香火之習俗觀念,姜春永為傳承香火乃收養姜定國為子,堪認確有收養姜定國為其子之真意。至於姜春永實際上有無與姜定國共同生活或行使親權,均無從因此即認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

㈣系爭收養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未經終止,姜定國與姜春永間之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姜定國與原告之親屬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原告應無權繼承姜定國財產上一切之權利,亦非屬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2項之請求權人。

綜上所述,姜定國既為姜春永合法收養,且其收養未經撤銷或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⑴未給加班費632,616 元、⑵特別休假未給薪資128,380 元、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薪資210,910 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⑸扶養費2,872,335 元,共計6,844,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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