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文化部(即原行政院新聞局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龍應台
- 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代理人
- 劉瀠嘉律師
- 相對人
- 鄭同僚
朱台翔
虞戡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裁撤,其原屬之電視權限業務,於同日由文化部承受,並由總統特任龍應台為文化部之機關首長,有文化部令、總統任命令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0、9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為依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第2 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織之,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相對人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均為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尚未完成改選,是該屆董事仍處於延任狀態,於新任董事選任前,仍得行使董事職務。惟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執行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及章程,危害公益及財團利益之行為如下,爰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
㈠相對人鄭同僚:
⒈於99年1 月18日、25日、29日、2 月8 日、22日、3 月1日、15日、29日、4 月12日、19日、5 月19日、6 月30日、7 月9 日、12日、19日,明知董事會出席人數僅7 名,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以「內政部54年7 月20日會議規範」(下稱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董事會決議。
⒉於公視基金會陳世敏、蔡憲堂、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 名董事(下稱陳世敏等8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後,仍未發給陳世敏等8 人99年6 月30日、7 月9 日、12日、19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
⒊於另一董事虞戡平製作案延交期間,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消極未將該製作案送請董事會討論以保全公視基金會利益,亦從未依法裁示具體追償措施,違反公視法第15條第4 款等規定,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所規範之董事職責。
㈡相對人虞戡平:
⒈於99年1 月18日、25日、29日、2 月8 日、22日、3 月1日、15日、29日、4 月12日、19日、5 月19日、6 月30日、7 月9 日、12日、19日明知董事會出席人數僅7 名,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於92年間與公視基金會簽訂「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委託製作合約,約定應於93年8 月15日前完成完整播映帶,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交付全案8 集(含樣本帶),由公視基金會所屬之原住民電視台播映。渠竟連續申請6 次遲延交片,遲至95年5 月22日始完成初剪帶送公視基金會審查,,而審驗結果亦因格式內容不符公視基金會與原住民電視台之製播要求遭退回,迄今僅完成2 集入庫程序,尚有6集遲延交片,致公視基金會損失製作費新臺幣(下同)567 萬8,175 元,損害公視基金會與全民視聽福祉甚鉅。
⒊其任職公視基金會董事,復兼任原住民電視台諮議委員會委員,惟其就同時擔任前開節目製作人身分及利害衝突情形,及其身為節目製作人持續違約數年之事實,從未主動提出於董事會中討論,嚴重破壞公視法所設計之層層監督,以及監督與執行分立之運作機制,導致公視法「公視自治」之立法架構,淪為具文。
㈢相對人黃明川:
⒈於99年1 月18日、25日、29日、2 月8 日、22日、3 月1日、15日、29日、4 月12日、19日、5 月19日、6 月30日、7 月9 日、12日、19日明知董事會出席人數僅7 名,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於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期間,另兼任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並承製公視頻道「洪易」、「表演打天下」兩節目,有違公視法與公視基金會章程關於業務監督與執行分立、利害衝突迴避之規範,使公視法「公視自治」之立法架構淪為具文。
㈣相對人朱台祥、陳邦畛、彭文正:於99年1 月18日、25日、29日、2 月8 日、22日、3 月1 日、15日、29日、4 月12日、19日、5 月19日、6 月30日、7月9 日、12日、19日明知董事會出席人數僅7 名,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補陳略以: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章程關於出席定足數之規定,應屬無效而非僅得撤銷,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而相對人執行系爭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有違出席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之法定足數係為達多元意見及免遭政黨把持之立法目的,並有害藉由多元意見傳達,以健全公共電視發展之制度,故屬損害公益及公視基金會利益之行為。
㈡少數董事係以不出席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不得因此遽認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致公視基金會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尚有與陳世敏等8 人溝通讓步以作成合法決議之可能性。
㈢謀求董事會之順利運作並非符合公視基金會最大利益之行為,公視法第11條所規定之經營原則亦不包括謀求董事會之順利運作,且於不符法定出席數情形下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不應認係在謀求董事會之順利運作而賦予合法性,否則將使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之法定足數形同具文,而因此貿然作成之決策與其執行,可能造成公共電視之發展無法彌補之損害,進一步耗損全民之視聽福祉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解除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
四、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則在原審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為依公視法第13條規定所聘任之董事,不僅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更已考量各界專業代表的均衡,抗告人縱為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亦不得干涉其經營之獨立自主,抗告人聲請解除董事職務已然罔顧公視獨立自主經營之基本原則,且抗告人之權責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範疇,抗告人除公視法第24條、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47條等規定之權責外,別無其他權利,抗告人應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任期於99年12月3 日即已屆至,抗告人何以於第4 屆董事任期屆至後半年,始提出本件聲請,其是欲藉由架空公視基金會而操控公視,使全民享有的公共電視淪為政府電視。
㈡公視基金會之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實因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 名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而屢為不足額所致,惟公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未有明確規定,為免公視業務經營停擺,不得不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以符合公視法第20條「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1 次」之規定。相對人鄭同僚召集董事會及相對人等6 人出席董事會,乃係為公視業務持續進行之必要,自無不法。又公視基金會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所討論之議案,均為公視法第15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更是公視基金會所亟待處理之重大議案、例行運作業務等事項,實無任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針對各項議案為贊成與否之意見表達,為公視法所賦予之董事職權,其等人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法之處。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及所通過之「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更未證明相對人鄭同僚等6人之行為如何危害公益或公視之利益。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鄭同僚為解除董事職務聲請之部分,與本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80號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應為同一事件。而相對人虞勘平擔任「歲月悠悠卑南情」製作人之時間早於其擔任公視董事自無可能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並無根據,且與本件無關。至抗告人指相對人黃明川於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期間,兼任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承作公視頻道之「洪易」、「表演打天下」兩節目,悖於公視基金會職務倫理守則云云,純係空言不實指控,有誹謗相對人黃明川清譽之嫌,且與本件無關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就主張於相對人鄭同僚自9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13條所定人數情形下,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並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鄭同僚董事職務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及同一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相對人鄭同僚董事職務,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7 號駁回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80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再以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駁回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69號廢棄原裁定(下合稱前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前案現仍在法院繫屬中,抗告人本件上開就相對人鄭同僚自9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未達決議比例即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部分之聲請,要屬重複聲請而為同一事件,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就相對人鄭同僚於99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雖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拒絕發給陳世敏等8 人99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9日開會通知;鄭同僚未就虞戡平遲延繳交受委託製作之「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予以處理等事實,主張解除相對人鄭同僚之董事職務聲請,則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再為聲請云云,尚非可取。
六、按公視基金會係為實現公視法之目的而成立,由其獨立自主經營公共電視,不受干涉,以達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公視法第1條、第2 條、第11條參照)。又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17至21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一、由立法院推舉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3/4 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1/4 ;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公視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第按公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3 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一、有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而公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公視捐助章程)第10條第1 項亦有仿前開公視法之規定,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 年,另同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就董事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得報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是為落實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應具備多元文化之代表性,以及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應獨立於政黨外、秉其專業自主行使職權之立法意旨,公視法第16條及第18條於解釋上固應認公視基金會之董事依公視法第16條,受有任期之保障,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非具備公視法第18條所列之法定事由及依循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決議解聘之。惟公視基金會之性質為財團法人(公視法第2 條第1項),其成立、組織及營運,除公視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公視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公視法第4 條第1 項),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公視法第4 條第2 項),其經營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公視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雖應受公視法第16條及第18條之任期及程序保障,但若排除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所得為之業務上監督,將導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全盤繫於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使公視基金會之他律性質完全喪失。再由公視法第18條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況法院為獨立審判之司法機關,不受黨派及任何政治力之干涉,於董事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行為」時介入審查,亦不違公視法第11條所定獨立自主經營之立法精神。因而,公視法第18條與民法第33條第2 項二規定應係各自獨立,可同時併存,不生何者優先或排除適用之問題。故本件依公視法第3條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就公視基金會業務範圍內自得享有監督權,並得依法請求法院解除董監事職務,合先敘明。
七、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是抗告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自應依上開標準決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等5 人於99年1 月18日、25日、29日、2 月8 日、22日、3 月1 日、15日、29日、4 月12日、19日、5 月19日及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固於同年6 月30日、7 月9 日、12日、19日明知董事會出席人數僅7 名,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構成解除董事職務事由乙節;
⒈查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 日聘任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1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 年11 月7 日增聘第2 批董事6 人,另董事洪蘭、梁定澎於其後亦已請辭。而公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8 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 月6 日聘任第3 批董事陳世敏等8 位董事,共計公視董事會之成員有21人。惟監察院針對抗告人處理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第3 批增聘等事宜,於同年12月10日對提出糾正案,公視基金會遂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核准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陳世敏等8 人自同年1 月11日起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抗告人於同年4 月6 日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及林志興等7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同年4 月19日經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是公視基金會董事原有21名,經2 次假處分後,復因原任董事蘇芊玲於同年5 月辭任,故僅餘5 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董事長,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同年5 月13日上午聲請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於同日下午17時56分,抗告人亦遞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正字第432號對鄭同僚等6 人及林志興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至此公視基金會之全體董事20名始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又抗告人復以鄭同僚等6 人及林志興未通知陳世敏等8 人參與其後之董事會之會議,再度對鄭同僚等6 人及林志興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於同年7 月2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同年8 月4 日執行,故公視基金會至此僅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4-186 、218-226 頁)。是相對人鄭同僚於召集99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時,僅有13名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鄭同僚召集99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時,則有20名董事可行使職權。
⒉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視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會董事會之召開,應遵循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有2/3 以上董事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原審卷第7 頁)。即公視基金會董事會開會及作成決議之方法,為應有2/3 以上出席並過半數同意決議方得成立。故相對人鄭同僚於召集99年1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時,因僅餘13名董事可行使職權,其組織顯然違反公視法第13條公視基金會董事成員以17至21名各界人士組織而成之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鄭同僚召集99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時,則有20名董事可行使職權,應有至少14名以上之董事出席始能開會,並應至少有7 名出席董事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
⒊至公視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如有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形成決議時,公視法、公視捐助章程或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均無仿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之明文。然依公視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公視董事之人選,應考量性別、族群、專業及政黨等因素之均衡性,經不同領域代表出任董事,再由一定比例董事出席董事會,經多數同意決定公視基金會事務,俾達到同法第1 條所揭櫫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等目的。再參照同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院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55期第482 頁以下,原審卷第173-174 頁)可悉,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董事會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係為呼應同法第13條第3 項關於同一政黨人數不得逾董事總數4 分之1 ,所設之決議方法,以期決議可兼顧各階層、族群之利益與專業之要求。是為使公視基金會之董事能秉其個人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並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之立法目的,避免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為特定階層、族群、專業或政黨之人士所把持。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比例,其性質上應屬強制規定,於出席人數不足決議比例時,不得逕行適用「會議規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形成決議。又公視法雖無仿「會議規範」第5 條第2 項之類似假決議之設計,但此未違反公視法之規範意旨及計畫,而係立法者之有意沈默,核無漏洞存在,亦不得援引或類推「會議規範」第5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補充。
⒋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須設置董事為執行事務之機關,董事參與董事會,經詳加討論後決定法人事務之執行,董事會自係法人之權力中樞,基於尊重法人自治原則,並確保權力運作之合理及合法性,董事會自應嚴守章程或法律規定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應認為無效,否則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是如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律,自應為相同解釋。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援引上述會議規範第5 條規定,經鄭同僚召集後,先後於99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開會,並分別於同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於僅有7 名董事出席下,以實到人數已達1/3 以上之出席而開會並決議,違反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及公視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應認該等會議開會及決議均不合法而為無效。
⒌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雖有作成違反公視法及章程所設比例之決議行為。然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縱有無效之瑕疵,亦非當然即可認定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仍需依具體事實、證據加以判斷,並綜合一切情狀,審酌有無為此解任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第4 屆第28次董事會以不足定數之決議選出華視董監事之法人代表人,但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不予核備,致華視董監事階層動盪不安,影響華視重要決策之作成與執行,有害繼續經營之穩健性,及全民視聽之福祉。而違反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法定出席數之決議,代表相對人等背後代表之階層、文化以非法之方式取得決定權,此種文化與知識暴力對於社會長遠發展與融合造成之損害,即屬違反公益及公視基金會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公視基金會為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台經營者(公視法第2 條第1 項),又公共電視之創立,係為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其經營之原則為: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四、介紹新知及觀念。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公視法第11條)。
⑵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於99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雖作成原住民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公視集團工作報告備查案及100 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案、99年度最新節目規劃與預算追加案、主管人事案等決議(99年1 月29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0-31 頁、99年3 月1 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6頁、99年3 月29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1-42 頁、99年5 月19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7-48 頁、99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1-82 頁),惟該等決議並無證據顯示因上開議案之執行,使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所代表之階層、文化,現實上獲有何種不當之利益,並因而排擠其他階層、文化及族群之情事,或違反何項公共電視台經營之原則。況容任董事為表達其言論及意見自由,得以拒絕出席之方式杯葛議事,箝制公視董事會之運作,使公視董事會無從作成任何決議,無異同樣使代表其他不同階層、族群及文化之出席董事無從發聲,而有害公共電視台應確保文化多元性之經營原則,更導致公視董事會陷於空轉無從運作,進一步使公共電視台業務癱瘓之重大損害。
⑶以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於99年7 月19日第4 屆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公視基金會100 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案為例:按公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同條第3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又公視基金會100 年度預算案依法定時程應於99年7 月15日前送達主管機關,以循預算程序辦理,但該預算案於99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均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員額而不能作成審議通過之決議,有99年7 月9 日第4 屆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二)、同年月12日第4 屆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於99年7月19日第4 屆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就預算案三度面臨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員額之窘境,雖該次會議決議之作成違反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及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但得維持公共電視台於100 年之正常營運,不致因欠缺經費致使業務停擺難以為繼,並確保廣大閱聽民眾之收視權益,實難認該項決議對於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利益有何損害。
⑷另抗告人所稱公視董事會於99年5 月19日第4 屆第28次第二次延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案,固因該次決議不符公視法及捐助章程規定之定數而無效,惟該項議案自99年4 月12日第4 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即提出討論,因出席人數不足延至99年4 月19日仍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再度延會至99年5日19日。而公視董事會擬定指派法人代表董事之建議名單後,尚須徵詢受推薦人選之意願,若遇缺額,猶需補足。再99年度華視股東大會之召集日期為99年6 月18日,時間可謂緊迫。如公視董事會屢因董事拒絕出席導致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作成指派法人代表之決議,99年6 月18日華視股東大會上,勢無公視基金會指派之法人代表可為董事候選人,結果即為華視董事會成員全為非公視基金會指派之法人代表,持有華視絕大部分股權之公視基金會竟無任一代表可進入董事會參與華視經營,亦不得擔任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而本件亦乏證據足資認定公視董事會選派之法人代表人選,其專業、能力、操守等有何不適任於公視基金會法人代表之情事。是如容許公視董事會迭因出席人數不足無從作成選派法人代表之決議,對公視基金會及華視之利益及營運損害更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同僚等六人作成無效之選派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決議,有害於公益及公視基金會利益等語,要屬速斷,難認為可採。
⒍綜合上述,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於99年1 月29日、同年3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作成之決議,固屬無效,但具體個別觀察其決議之內容及執行之結果,尚乏證據足資認定有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客觀上仍難認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之行為係不利於公益或公視基金會,而應因此解任相對人鄭同僚等6 人之董事職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同僚拒絕發給陳世敏等8 人同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以下會議屆別均同)第29次、同年7 月9 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開會通知,構成解除董事職務事由乙節:
⒈按董事會之會議通知和會議資料,除有特殊原因外,應於會議7 日前,送達各出、列席人,系爭議事規則第6 條固有明文。而公視基金會未將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7 月9 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開會通知發給陳世敏等8 人之事實,亦有開會通知可參(原審卷第23-26 頁)。相對人鄭同僚抗辯稱:當時解除之程序未完成,且公視沒有收到通知,所以不知道假處分已經解除云云,足見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發給陳世敏等8 人董事會開會通知。然陳勝福以自己為公視基金會代理董事長名義,於同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天字第26 號 函知公視基金會有關陳世敏等8 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公視基金會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相對人鄭同僚並以公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4日以99 年 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公視基金會之聲明後,再於上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受理,於99年8 月16日駁回異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及同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1-226 頁)。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9司執全天字第26號函文發出時間為99年5 月25日、距離公視基金會於同年6 月24日以99 公 視基字第2162號函通知相關人員參與公視基金會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時,尚有近月時間;相對人鄭同僚尚以公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前揭函文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4日裁定駁回;且抗告人係因公視基金會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始於同日撤回對相對人鄭同僚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鄭同僚應無不知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陳勝福具狀撤回之理。公視基金會董事陳世敏等8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25日撤銷並通知公視基金會,鄭同僚召集董事會時,本應依上開規定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送達開會通知,然其於召集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第4 屆第29次、第30次、第30次第1 次延會、第30次第2 次延會時,仍不將開會通知於7 日前送達陳世敏等8 人,其召集會議之方法堪認不合於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6 條之規定而可疵議。
⒉按董事會為公視基金會之執行機關,應由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於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內,作成決議。董事會會議之召集時間、地點應於適當時間以適當方法通知每名董事,俾使每名董事均能出席董事長會議。基此,公視法或公視捐助章程雖未明文規定,開會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集日前之何時、以何種形式通知董事,但受適當之召集通知為董事得出席董事會之前提。董事會之召集若未以適當方法通知各董事,甚至未為通知,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從而相對人鄭同僚既任99年6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9次、同年7 月9 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召集人,竟未發給陳世敏等8 人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9次、同年7 月9 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開會通知,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即可疵議。
⒊相對人鄭同僚召集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9次、同年7 月9 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程序雖有瑕疵。但查:公視基金會原以相對人鄭同僚為法定代理人,於99年1 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核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致陳世敏等8 人自同年月11日起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嗣公視基金會固於同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但斯時係由陳勝福以自己為公視基金會代理董事長之名義行之。而相對人鄭同僚於99年5 月13日回復職權後,又以公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主張:陳勝福不具公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陳勝福以公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生撤回效力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公視基金會之聲明後,再於上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受理,於99年8 月16日駁回異議。故陳世敏等8 人自99年5 月13日起至99年8 月16日之期間,是否仍受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尚有未明。相對人鄭同僚秉其法律上之見解,認陳世敏等8 人於該段期間內尚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而於召集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9次、同年7 月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時,未發給陳世敏等8 人開會通知,尚難逕認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鄭同僚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虞戡平遲延繳交受委託製作之「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6 集,鄭同僚未予處理,致公視基金會損失製作費567 萬8,175 元,且虞戡平設詞拖延前開契約履行,而鄭同僚就此未裁處或提案至董事會討論乙節:
⒈查相對人虞戡平就其遲延履行製作契約等情,固不爭執。惟查:相對人虞勘平於92年12月與公視基金會簽訂節目之製作契約,應於93年11月30日以前交付全部工作。嗣相對人虞勘平分別於93年9 月8 日、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9日、95年3 月10日、95年10月20日六度要求公視基金會延長交付期限,均經公視基金會同意,最後商議結果,相對人虞勘平應於96年4 月30日以前交付,於93年至96年間曾兩次罰款,有抗告人提出之『「歲月悠悠卑南情』延遲交片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惟相對人虞勘平係於96年12月4 日始受聘為公視基金會董事,相對人虞勘平與公視基金會締約之時,既非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無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事,況相對人虞勘平之違約行為,於96年5 月11日時,即由相關人員開會擬定處罰方案並要求儘速交片,復於97年5 月19日再次開會討論處理情況,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44 頁以下),縱虞戡平遲延履行前開節目契約涉及違約,仍僅為虞戡平與公視基金會間履行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謂相對人虞戡平行使公視基金會董事職權時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洵不能徒以相對人虞戡平有此履約遲延行為,即指相對人虞勘平均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⒉抗告人指鄭同僚未就虞戡平前開違約情事予以裁處或提案至董事會討論云云。惟查:公視基金會就相對人虞勘平之違約行為,早於96年5 月11日即作成應按合約罰款之違約處罰,非無任何裁處。又董事會之職權雖包括:「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但董事會監督之對象應為公共電視台所屬之業務單位,應於董事會決定之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下,切實執行職務,而非在監督契約相對人應忠實履行契約義務。是相對人鄭同僚未於董事會提案討論相對人虞勘平之違約處置,不能認違反法令或章程。更不能推論此為鄭同僚知情而違背董事職務故意不予提案處理。自難據此認鄭同僚未提案由董事會討論,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明川以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代表人身分,承製「洪易」、「表演打天下」兩節目公視節目,有違公視法與公視基金會章程關於業務監督與執行分立、利害衝突迴避之規範乙節:
⒈相對人黃明川以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公視基金會簽訂「洪易」之節目承製合約之時間為96年7 月19日(原審卷第247 頁),抗告人仍提名黃明川為公視基金會董事候選人,經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於96年12月4 日經行政院長聘任為公視基金會董事,足認抗告人不認相對人黃明川從事之業務將有害於董事職務之執行。
⒉遍觀公視捐助章程或公視法,未就董事是否得以承製公共電視節目或與公視基金會為私法上行為部分,有何禁止規定,亦未將董事與公視基金會有利害關係乙節,列為董事之消極資格,僅於系爭議事規則第13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會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原審卷第8 頁)。蓋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學術、傳播或其他專業之代表性(公視法第13條第2項),且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均為無給職(公視法第20條),如認公視董事與公視基金會有利害關係即構成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非但侵害公視董事之工作權,亦使公視董事無從挹注其專業才能於公視之製播節目上。是於制度設計上,當無禁止公視董事承製公視節目之必要,但為避免利益衝突,當輔以迴避措施,即有利害關係之董事,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相對人黃明川就任公視董事後,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公視基金會簽訂「表演打天下」兩節目承製合約時,均非以相對人黃明川為代表人(原審卷第250 、253 頁),足信相對人黃明川已有自行迴避之情事。復查抗告人未就黃明川於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時,曾就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何一議案或業務執行,有未為迴避之具體行為加以具體指摘,僅空言泛謂黃明川曾承製公共電視台委製節目,又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即違反公視法及章程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以此認為相對人違反法令、章程,而聲請解除黃明川職務,為不應准許。
八、綜上,抗告人執相對人之前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不足為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