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原告
- 詹明瑛
- 原告
- 詹石錦
- 原告
- 詹游肅
- 原告
- 詹明珠
- 原告
- 詹石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科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雪琴律師
- 被告
- 詹石輝
- 被告
- 詹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沛雯
- 被告
-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陳甘、詹石國、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及詹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石輝、詹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查某於民國88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訴外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被告詹石輝、長女即被告詹貴及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嗣詹石波及詹石烓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及100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詹陳甘、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麗雲、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及詹美香(下合稱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而詹石烓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原告詹游肅、長女即原告詹明珠、次女即原告詹明瑛、長子即詹石錦、次子即詹石安(三女即訴外人陳蓓貞業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5 人。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000 分之516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其於生前業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使用,並經詹石烓於系爭土地上與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各附2 、3 、4 、5 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3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中南街130 號房屋)。系爭土地雖尚未移轉登記予詹石烓,惟詹查某之其餘子女對此事並無異議,且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於78年間就詹查某名下部分土地共同書立分配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並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且詹石烓何時辦理過戶係由其自由決定等語;被告詹貴、詹石輝亦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土地確屬詹石烓所有之聲明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各種繼承關係之故而形成兩造均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相悖。
㈡詹石烓係於詹查某死亡前之77年間擔任起造人建造中南街130 號房屋等建物,且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7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可知詹查某必有預先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豈可能詹查某不自為起造人,反任由他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未曾有何異議或請求。又詹石烓基於其身為起造人地位受有預先分配之信賴,且詹查某之其餘子女多年來均無人有何異議或爭執,故詹石烓自不可能違反孝道而於詹查某尚生存時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承諾書上業已載明詹石烓欲何時辦理過戶由其自行決定等語,嗣後亦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原告現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何不妥。被告詹石輝既為視障者及不識字之人,理應較一般人更為仔細謹慎以保護自身權利,其等既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親自簽署蓋印,則其等辯稱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除被告詹石國及詹美香外之被告詹陳甘等人(下合稱被告詹陳甘等6 人)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訴訟事件中,以爭點整理書狀自認系爭土地係詹查某分配予詹石烓等語,足認其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分配情事,自無許再為爭執之理。被告詹石國及詹美香亦均願簽署再次承諾或確認分配協議之系爭同意書,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乃不要式契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已足,是縱系爭承諾書非詹石波所親簽,則依被告詹陳甘等6 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及一般社會常理,均可認定詹石波與詹石烓間確存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甚明。為此,爰分別基於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陳甘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67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詹石輝及詹貴應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2066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詹石輝及詹貴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詹查某於何時何地及基於如何原因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石烓,僅為空言主張,且自詹石烓取得中南街130 號房屋所有權時起,迄今已逾26年,詹石烓至詹查某死亡前均未自詹查某名下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遲至詹石烓死亡前,其亦未主張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詹石輝所親簽,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具書人3 人之簽名均出於同一筆跡,亦無記載內容所述之見證人簽名。被告詹石輝為視障者,被告詹貴則不識字、視力不佳,因原告至被告家中告知願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但須被告簽名方得辦理,被告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等始終不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內容為何。又系爭同意書署名人有5 人,惟僅被告之印文被蓋用4 處,是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非屬無疑。再者,房屋及土地本分屬不同之所有權,詹查某雖同意詹石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中南街130 號房屋等建物,然非得據此逕謂詹查某即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之同意,蓋77使字第169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尚有詹石烓以外之人,如依原告之主張,詹查某亦同意詹石烓以外之其餘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豈非得謂詹查某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餘起造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臺北市○○區○○街000 號、126 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早已分配予被告詹石輝及訴外人詹石波,詹石烓亦有分配到其他房地,與臺北市○○區○○街000 號、120 號、128 號及130 號房地之分配屬不同時期,不可混淆。詹石烓除中南街130 號房屋外,亦分得現已出售予第三人之中南街128 號1 、2 樓之房屋。再者,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時間係78年間,當時詹查某尚生存健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詹查某,任何人自不得於欠缺詹查某之授權情形下而逕就詹查某所有之土地為分配或成立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詹陳甘等6 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訴訟程序中以爭點整理書狀自認系爭土地係詹查某分配予詹石烓云云,然該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事件,且僅有系爭土地上之棚架為被告詹石輝所有等情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詹石發及詹石順則主張其陳述與被告詹石輝及詹貴相同外,並補陳:詹石波之筆跡與系爭承諾書上所示者不符,該簽名顯非為真正。被告詹石輝失明無法簽名,且其簽名亦與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陳甘、詹石國、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及詹美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詹查某於8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訴外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被告詹石輝、長女即被告詹貴及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
㈡嗣詹石波及詹石烓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及100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詹陳甘、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麗雲、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及詹美香均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而詹石烓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原告詹游肅、長女即原告詹明珠、次女即原告詹明瑛、長子即詹石錦、次子即詹石安(三女即訴外人陳蓓貞業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5人。
㈢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石烓於詹查某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與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各附2、3、4、5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及130號1、2樓之房屋,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經詹石烓出售,詹石烓僅餘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詹石烓所有迄今。
㈣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為兩造均為共有人之分別共有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於繼承開始之前,被繼承人或有喪失或讓與其財產之可能,且因當時繼承人之繼承順序尚未確定,亦可能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存在,從而,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僅為具有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對於斯時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未具有完全且具體之權利,而未有任何處分之權限。經查:原告主張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於78年間就詹查某名下其中之系爭土地共同書立分配協議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且詹石烓何時辦理過戶係由其自由決定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在卷(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181號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然系爭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書立前之77年間,尚登記為詹查某所有,迄於102年10月3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8-120頁)。故系爭承諾書書立之時,系爭土地尚屬於詹查某所有,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於當時雖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斯時詹查某既尚且生存,即無繼承事實發生之可言,從而,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依法尚不得處分當時屬於詹查某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簽名乙節是否真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石波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甚明。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兩造為共有人之分別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0頁),並有異動索引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8-120頁)。故被繼承人詹查某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業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遺產,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貴及詹石輝亦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土地確屬詹石烓所有之聲明返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調解卷第24頁)。惟系爭同意書乃於100年10月25日所簽立。且據證人柯玉雪到庭證述:我的工作是代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是由我處理。我幫當事人準備好資料,申請文件的筆跡都是我的,申請所需檢附的資料也是我準備的。詹查某死亡後將近15年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果按照系爭承諾書登記,要以分割繼承登記,當初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所以只能按照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同意書電腦打字的部分都是我製作的,最上面更改的這行字也是我寫的。我是綜合很多次繼承人跟我講的內容最後才彙整製作完成系爭同意書,然後我個別到上面聲明同意人的住所去說明之後請他們簽名蓋章,我跑了4個地方,因為被告詹石輝和詹貴是住在同一個地方。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因為原本要朝分割繼承的方式,詹石輝有說哪塊土地是屬於他的哪塊是屬於繼承人的,後來因為太多繼承人無法協調,最後才會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因為系爭土地已經沒有辦法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分配完成,其餘的遺產也沒有辦法一起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最後作均分等語(本院卷㈡第169-173頁)。綜以系爭土地乃於102年9月4日申請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案卷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99-143頁)。均足徵系爭同意書乃因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而於最終分割協議前,曾經一部分共有人所表達之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之一。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既未能經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分割登記,且最終之遺產分割乃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兩造為共有人之分別共有,即難認被告詹石輝、詹貴、詹石國、詹美香尚有依系爭同意書處分系爭土地之真意。
⒊況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因分割遺產而登記為分別所有,兩造間因分割遺產而消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⒋從而,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簽名乙節是否真正,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原告均為詹石烓繼承人、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石波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