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莊福長
- 原告
- 劉米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被告
- 羅際乾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 被告
- 歐信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際乾應給付原告莊福長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際乾應給付原告劉米珠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際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福長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米珠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信吉係杏花閣大酒家之老闆,而被告羅際乾係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擔任泊車小弟,於102 年5月4 日被告羅際乾因受被告歐信吉指示而無照駕駛被告歐信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沿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中山北路6 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欲左轉中山北路6 段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不慎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訴外人莊士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使莊士弘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當場死亡。準此,被告羅際乾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受僱人即被告羅際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即被告歐信吉與行為人即被告羅際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歐信吉明知被告羅際乾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依然指揮命令羅際乾駕駛車輛,應認被告歐信吉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米珠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莊士弘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 47萬2600元,原告劉米珠自得依民法第192 絛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47萬2600元。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莊福長、劉米珠分別為莊士弘之父、母,目前均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莊士弘扶養之權利。原告莊福長38年4 月15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64歲,100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20.69 年。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30萬3348元,依霍夫曼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438 萬4895元。民法第1115、1116條之1 規定,原告應由被害人莊士弘及配偶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則莊士弘對於原告2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應為1/2 ,故原告莊福長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19 萬2448元;原告劉米珠56年12月22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46歲,依100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為40.45 年,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30萬3348元,依霍夫曼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670 萬9602元。民法第1115、1116條之1 規定,原告應由莊士弘及配偶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則莊士弘對於原告2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應為1/2 ,故原告莊福長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35 萬4801元。另被害人為82年10月28日生,其死亡時年約20歲,乃除就讀警專期間需住校外,均與父母即原告2 人同住,家庭和樂、美滿,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原告2 人家中親愛的獨子,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叫原告2 人一聲「爸、媽」,原告2 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據上,原告等人各分別請求25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福長469 萬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米珠632 萬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際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及原告業已支出殯葬費損失47萬56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莊士弘扶養,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信吉則以:被告歐信吉係於85年間應友人鄭東坡之邀而投資杏花閣大酒家,並受雇於杏花閣大酒家負責應徵服務小姐之工作,迄102 年4 月底退休,並在102 年9 月間將出資轉讓林金進,被告歐信吉並非杏花閣大酒家負責人或業務經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信吉為杏花閣大酒家負責人,或業務經理一節,均非事實。又杏花閣大酒家於102 年5 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獨資商號登記經營,負責人為鄭逢源,有鈞院調閱之杏花閣大酒家商業登記卷可憑,足證被告歐信吉並非杏花閣大酒家負責人。申言之,被告羅際乾並非被告歐信吉之受僱人。被告歐信吉亦非被告羅際乾之僱用人。被告羅際乾本件駕駛被告歐信吉之汽車載送被告歐信吉返家,單純係應友人即被告歐信吉之請託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且被告歐信吉迄案發當時,仍不知被告羅際乾未考領汽車駕照一事。是以,被告歐信吉並非被告羅際乾之僱用人,亦不知被告羅際乾並無駕駛執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信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羅際乾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際乾於102 年5 月4 日夜間2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歐信吉返家,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第一車道往東行駛至中山北路6 段路口欲往北左轉行駛中山北路6 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平坦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中山北路6 段路口,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沿德行東路東向西直向行駛、由訴外人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並致其四肢多處鈍挫擦傷、左手第三指處撕裂傷1 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1 公分等傷勢,經救護車到現場初步急救後送至新光醫院,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一事,為被告羅際乾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被告羅際乾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莊士弘之生命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米珠,為訴外人莊士弘支出之殯葬費用47萬2600元,業據原告提出關懷國際殯儀公司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相關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202 頁至207 頁) ,復為被告羅際乾所是認( 本院卷第32頁) ,堪可認定。是原告劉米珠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羅際乾請求賠償殯葬費用47萬2600元。
⑶、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莊福長、劉米珠,分別為訴外人莊士弘之父親、母親,兩人均無資力,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72頁) ,足認其等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原告莊福長為38年4 月15日日出生,莊士弘係82年10月28日生,於102 年5 月5 日死亡之際尚未滿20歲,是其應負扶養義務之時間,應係至102 年10月28日滿20歲之際。而原告莊福長為38年4 月15日出生,於102 年10月28日莊士弘滿20歲,應負扶養義務之際,為64歲,依卷附之99-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5 年( 本院卷第133 頁) 。被告劉米珠為56年12月22日生,於莊士弘102 年10月28日應負扶養義務之際,為45歲未滿46歲,依卷附之99-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4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1.51 年( 本院卷第135 頁) 。又被告羅際乾不爭執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每月以12640 元計算(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是以,就原告莊福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13 萬9866元【計算方式為:12,640×169.00000000+(12,640×0.4)×(169.0000000-000.00000000) =2,139,865.000000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4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45×12=245.4[ 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劉米珠,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341 萬2420元【計算方式為:12,640×269.00000000+(12,640×0.12) ×(270.00000000-000.00000000)=3,412,419.0000000000。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1.51×12=498.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劉米珠僅請求335 萬4801元,自應以該數額為限。準此,原告莊福長、劉米珠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為213 萬9866元、335 萬4801元。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並無資力;被告羅際乾無資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杏花閣大酒家擔任門僮的工作,事發後,已無工作,現因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中等語,業據原告及被告羅際乾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羅際乾過失之程度,及莊士弘因本件車禍死亡,死亡之際僅年紀尚輕,且為家中獨子,原告莊福長、劉米珠因此車禍意外喪子,哀痛異常等情,認本件非財產之損害,應以各110 萬元為適當。
⑸、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福長、劉米珠業已各受領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是原告莊福長、劉米珠各得請求被告羅際乾給付之金額為223 萬9866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392 萬7401元( 計算式:472600+3354801 +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被告歐信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歐信吉明知被告羅際乾並無駕駛執照,仍請被告羅際乾駕車載送其回家,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歐信吉應與被告羅際乾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歐信吉明知被告羅際乾並無駕駛執照,仍請被告羅際乾駕車載送其回家,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歐信吉應與被告羅際乾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歐信吉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被告歐信吉明知被告羅際乾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歐信吉知悉其無駕照云云之內容為其論據之基礎。查被告羅際乾雖曾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案件,102 年9 月26日審理時陳稱:伊幫歐信吉開過多次車,歐信吉知道伊沒有駕照,只要他有喝酒,就會叫伊開車送他回家,公司同事也都知道伊沒有駕照云云,惟被告羅際乾先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羅際乾由其具結作證,其證述:伊沒有跟歐信吉說伊沒有駕照,他都不知道云云(102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羅際乾,並以前開刑事庭之審理筆錄質之被告羅際乾其仍堅稱:歐信吉不知其無駕照,審理中稱歐信吉知悉伊無駕照係因好幾次協議時,議員、法務人員跟伊說要把歐信吉套進去,才有辦法解套,所以他才這樣說,當時是要幫自己解套,因為歐信吉有資力能夠賠償云云( 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承上可知,被告羅際乾先於偵查中稱歐信吉不知道其無駕照,後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時改稱歐信吉知悉其無駕照,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歐信吉不知道其無駕照。是本院審酌,被告羅際乾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就被告歐信吉是否知悉其無駕照之重要信實先後所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歐信吉知悉被告羅際乾並無駕照,是尚難僅以被告羅際乾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歐信吉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歐信吉知悉被告羅際乾並無駕照,猶要求被告羅際乾駕駛車輛載送其返家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羅際乾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被告歐信吉為該酒家之股東,即為其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其受僱人羅際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羅際乾係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此有被告羅際乾100 年間之所得扣繳單位係杏花閣大酒家自明( 本院卷第20頁) 。又杏花閣大酒家登記為獨資商號,於89年10月3 日登記負責人為鄭逢源,復於102 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川,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3 頁至128 頁) 。而證人鄭逢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非杏花閣大酒家之負責人,係掛名的負責人,一個月薪水1 萬4000元,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但股東不少,並不是獨資,是很多人合夥等語( 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 頁) 。復參酌訴外人陳永川提出之杏花閣大酒家之讓渡書,讓渡人係記載歐信吉、黎永春、鄭逢中( 本院卷第84至86頁) ,而歐信吉對前開讓渡書歐信吉之字跡為其所親簽一事亦不爭執。承上,歐信吉、黎永春、鄭逢中既於讓渡書自承係杏花閣大酒家之合股人,並簽名讓渡杏花閣大酒家股權,足見歐信吉、黎永春、鄭逢中方係杏花閣大酒家之股東,而杏花閣大酒家之組職形態既非公司,亦非獨資行號,則應為合夥。是以,被告羅際乾於102 年5 月4 日事發之際,應係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之合夥組織,而非歐信吉個人。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足見合夥人就合夥所負之責任為補充連帶責任,合夥之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得逕向合夥人之被告歐信吉個人逕為請求。準此,兩造雖對於被告羅際乾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期間是否擔任泊車小弟,並包括代客駕車返回住所一事爭執甚烈。惟被告羅際乾係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之合夥組織,而非被告歐信吉個人,縱認被告羅際乾工作之內容,包括代客駕車,然其逕向歐信吉個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另稱歐信吉請被告羅際乾駕車載送返回住所一事,客觀上為歐信吉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歐信吉即為其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羅際乾駕車載送被告歐信吉返回住所,惟此一客觀事實,於一般友人間之施惠行為或其他僱用以外之法律關係亦可能存在,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羅際乾係受歐信吉之監督,而受僱於被告歐信吉個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莊福長223 萬9866元及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劉米珠392 萬7401元,及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羅際乾並非受僱於被告歐信吉個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歐信吉與被告羅際乾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信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李世皓、徐逢源、謝財聚、林俊宏以證明被告羅際乾曾於調解過程中,表示歐信吉知悉其無駕照一事,惟就歐信吉是否知悉被告羅際乾無駕照一事,被告羅際乾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羅際乾於調解過程中亦為前述之表示,亦與被告羅際乾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不一致,尚難僅憑利害關係人之被告羅際乾前後指述不一之陳述,即為被告歐信吉不利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