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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政佑吳昆芳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區天頤
被上訴人
張如意(原名張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

㈠本案系爭房屋根本就是被上訴人等人長期占有而從事租賃行為,像被上訴人這樣的舉措,就是非法租賃,如果是非法租賃,本案能成立與否及後續發展將大不相同;㈡原審調解期日法庭最後對被上訴人代理人林裕堂表示要其撤回,林裕堂隨之一愣,法庭轉而要林裕堂更改訴之聲明,分為104年度湖小字第477號案件,程序接續於近12時結束,全部過程裡法庭沒有對伊宣告可以傳訊證人,尤有甚者,法庭記載伊說「林裕堂3/21晚上9點有說,他會把監視器錄影帶交給派出所」,法庭對錄影帶抱持保留態度,一度表示與本案應該沒有關係,法庭既然不確定,就應該明察起碼給予伊傳訊證人之機會,如果法庭明察,伊將一併要求傳訊林家堂與侵入房間者當證人,追究侵入房間之人與不見的今年三月份房租的牽連關係,可見錄影帶與本案是有關係的;㈢法庭提醒伊提存的對象不對,問伊懂嗎?伊當時保持緘默,法庭見狀遂說伊不懂,如果被上訴人不是二房東,則伊使用林家堂房屋之一室而對林家堂提存付費亦屬妥切,縱令林家堂對金額有意見,也在債的移轉範疇下轉而對被上訴人生求償效力;㈣被上訴人恣意興訟,哪有賣菜的拒收民眾給付的菜錢,事後跑去法院告人家,還要人家付利息、付打官司的錢?除此之外,在法庭上居然即席演出指說伊殺人什麼的,簡直令人無法置信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昆芳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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