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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本源陳筱蓉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月10日結婚,於同年11月6日生下長子即訴外人王仁傑,並於79年8月14日離婚。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晚上,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住所(下稱○○○○街住所),因與王仁傑發生口角,竟向王仁傑告稱:「王仁傑你不是我兒子,不是因為當初你媽苦苦相求,我才不會管你的事,你去問問你媽有沒有在外偷漢子,通姦生出你這個野孩子。」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情事,導致王仁傑於102年9月10日以書信強烈質疑伊不貞,嚴重撕裂母子親情;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在大陸廈門喜來登飯店,與王仁傑友人即訴外人許德勝、王育坤等人協商解決關於王仁傑代墊上訴人所營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公司)人民幣70萬元貨款及王仁傑於102年7月30日取走上海喜上屋公司所有之1973箱鮑魚等爭議時,對許德勝、王育坤等人稱:王仁傑非上訴人親生兒子,上訴人平常1、2個月才回家一趟,被上訴人說懷孕了,上訴人一開始沒有理會,但已經隱瞞30幾年也受夠了,不想再隱瞞該事實等語,再度指摘傳述妨害伊名譽之情事,經王育坤告知伊,使伊備受難堪。上訴人前揭二次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前、後二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5萬元、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王仁傑於102年7月31日晚上根本未到伊位○○○○街住所,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伊向王仁傑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之侵權行為?又伊固因上海喜上屋公司鮑魚貨物的問題,於102年9月17日在大陸廈門喜來登飯店與許德勝、王育坤等人碰面,然僅向許德勝告稱:伊養王仁傑到40歲,王仁傑要求伊作親子DNA鑑定,如結果為有親子關係的話還可以接受,否則對王仁傑傷害非常大等語,並無在許德勝、王育坤等人面前,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64年4月10日結婚,於同年11月6日生下長子王仁傑,並於79年8月1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卷第9至11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2次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應就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仁傑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固舉王仁傑致被上訴人之書信(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卷第12頁)為證,惟觀之該書信第2段內容,王仁傑自述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地為102年6月底在上訴人○○○○街住所,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自陳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地係102年6、7月間在上訴人○○○○街住所,然經上訴人於同次期日否認有於該期間與王仁傑在○○○○街住所碰面之事實,並質以王仁傑斯時人在大陸並未回台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及其反面),被上訴人始於103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補陳理由狀,改以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點應為102年7月31日夜晚,並提出經王仁傑修改行為時間點為102年7月底之上開書信(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是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侵權行為點之反覆,其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晚上在○○○○街住所為侵權行為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102年7月30日甫發生王仁傑取走上訴人所營上海喜上屋公司貨物之爭議,此有王仁傑與上訴人所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辯稱:王仁傑偷取公司貨物,應不敢於翌日進入上訴人家中,且其亦不可能讓王仁傑回家等語,尚不違常情,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位○○○○街住所之管理員李國卿於原審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自99年3 月即開始擔任社區管理員迄今,約於1 年多前上訴人交代不准讓王仁傑進入社區,之後王仁傑僅約於年中時至社區一次,該次其通知警察偕同王仁傑至上訴人家按門鈴,為上訴人女兒出來應門,經王仁傑告以要拿私人東西,上訴人女兒才讓王仁傑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核與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王凱琳經上訴人以手機訊息責以「王仁傑來家,你讓他進來警衛告訴我,…,你怎麼說?」時,曾回覆以:「王仁傑只是進來拿他的衣服,那是屬於他的東西,我全程都盯著,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可以問警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與王凱琳間確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佐諸上訴人既已交代社區管理員不許王仁傑進入汐止康寧街住所,縱為他管理員值班,衡情亦必徵詢上訴人或王凱琳意見,此觀王凱琳上開簡訊內容自明,則王仁傑如何突破管理員門禁進入○○○○街住所聽聞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更屬有疑。足徵上訴人所辯於102 年7 月31日未與王仁傑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碰面等語,應非子虛。是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於102 年7 月31日夜晚在○○○○街住所,有向王仁傑指摘傳述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時間既已特定為102 年7月31日,兩造亦就此為訴訟上之攻防,本院自僅得就102 年7 月31日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為認定,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有無相同言語,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在大陸廈門喜來登飯店,向許德勝、王育坤等人告稱:王仁傑非上訴人親生兒子,上訴人平常1、2個月才回家一趟,被上訴人說懷孕了,上訴人一開始沒有理會,但已經隱瞞30幾年也受夠了,不想再隱瞞該事實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育坤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核其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傳予王仁傑之簡訊:「驗DNA很簡單,先問你媽,是否他男友當兵,放假就住在他臥房,他男友是否有多次竊盜前科,我和你媽結婚是否因懷孕三個月,本來我保密三十八年…」、「應你要求驗DNA,在驗之前你先問你媽,是否他懷你時,和他男友睡在他房間,不准我進去,他男友當兵,放假就來他住處,弄清了再驗比較有把握」及於102年8月21日傳予王仁傑之簡訊:「你也是個男人,若一個女人懷孩三個月,你在房門外,他和另外男人在房作愛,且當時這男的在當兵,放假就和你媽作愛,你媽打胎多次,懷你不好再打,才保留你,那男的在當兵,又多次竊盜前科,你媽說你是我的種,就結婚了,從此工作養你,這狀況要是你,你會結這婚嗎?」等字(見原審卷第61頁),內容均為影射王仁傑極可能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生之子,非上訴人之親生子,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欺瞞而撫育王仁傑等事實,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就上情與王仁傑間迭有激烈對話,是王育坤之證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9 月17日在大陸廈門喜來登飯店確有與許德勝、王育坤等人碰面,且係因王育坤稱借款200 萬元予王仁傑而找來許德勝跟上訴人談,上訴人則為了鮑魚貨物被王仁傑取走而前往談判,復提及王仁傑身世等情(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談判中為撇清與王仁傑關係以爭取有利地位,而向許德勝、王育坤提及前揭指摘傳述被上訴人名譽之話語,衡情實屬合理。況該等話語對王仁傑及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光彩,王仁傑甚至起訴要求上訴人為DNA 鑑定,實無動機主動告知王育坤此等醜事,是王育坤可能之訊息來源應係上訴人無誤。再王育坤因王仁傑而認識兩造,若非上訴人確有為指摘傳述行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故就上開兩造家務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上,王育坤之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在大陸廈門地區向許德勝、王育坤人告稱:王仁傑非上訴人親生兒子,上訴人平常1 、2 個月才回家一趟,被上訴人說懷孕了,上訴人一開始沒有理會,但已經隱瞞30幾年也受夠了,不想再隱瞞該事實等語,堪可認定。上訴人雖指稱王育坤、王仁傑與被上訴人間所述內容或有出入,而認王育坤之證言不足採信,惟王育坤就其是否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及是否由許德勝約上訴人至喜來登飯店等枝節,本不影響王育坤所證聽聞上訴人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之真正,尚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辯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指摘傳述上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背著上訴人,與他人暗結珠胎後,瞞騙上訴人撫育非親生子之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身為女人,因而承受恐遭他人質疑其水性楊花之壓力,自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任節目部總編輯,目前已退休,100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收入及財產,上訴人為空軍官校肄業、喜上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度所得有10餘萬元之財產交易及多筆股利所得、101年、102年度所得均有數千元之多筆股利,100年至102年度均有房屋1棟(持分)及多種投資之財產,總額合計近60萬元等,以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之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指摘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關於102年9月17日侵權行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102年7月31日侵權行為15萬元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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