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原告
- 姚秋月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陳何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潘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何秀菊、潘陳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何秀菊、潘陳淑美應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陳何秀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6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5,99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何秀菊、潘陳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1,513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14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潘陳淑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潘陳淑美未於收受繕本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潘陳淑美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有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為6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第519 號事件),且系爭棚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23日拆除完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棚架,伊自得依被告使用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1,513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70年代間,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緊鄰之227-2 地號土地上投資80萬元搭建系爭棚架擺攤維生,伊為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90年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要求伊自85年3 月1 日起,每3 個月繳納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2 萬8,212 元,伊尚按年繳交系爭棚架之稅費,伊確有獲得臺北市政府核准有償使用系爭土地,絕非非法占有系爭土地,且伊於96年7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棚架所占用土地部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9 日函覆拒絕承租,然該項處分顯然侵害伊財產權,係屬違法、違憲之處分,自屬無效,伊自同年月 9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又臺北市政府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伊本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亦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168 號(下稱第168 號事件)受理,第168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在與臺北市政府買賣系爭土地時亦承諾將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棚架,原告在未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前,自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應賠償系爭棚架之補償費;再者,伊自102 年8 月8 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起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圍住後,伊即未在系爭土地上擺攤,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棚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棚架使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
(三)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 2,000元,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6,000 元,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下稱第519 號)受理並判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確定,且該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業已敘明「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土地所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並非視為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存在,被告陳何秀菊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向臺北市政府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與臺北市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採」、「被告陳何秀菊亦未能舉證其原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陳何秀菊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權云云,顯無理由」、「被告陳何秀菊為系爭棚架之所有人,其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何秀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準此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為認定,再者,被告固另向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認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無優先承買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判決被告敗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該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214 頁),是關於前開爭點,兩造於本件訴訟未再提出足以影響該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據此,關於第519 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確已符合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第519 號事件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洵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爭點既已為爭點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
(二)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被告抗辯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云云,惟第519 號事件審理時,業經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棚架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第519 號事件卷宗可憑(見第519 號事件卷第95頁),並經第519 號事件判決據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本市○○段0 ○段00000 ○000000地號2 筆市有土地第 3次鑑界前後陳何秀菊占用面積異動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據以主張系爭棚架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云云,惟由該文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確知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該文書係何時作成、其後棚架範圍是否異動,均無從確認,是本院認本件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第519 號事件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結果為據,亦即為63平方公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自102 年8 月8 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更於原告以鐵皮圍籬圍住後未再擺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第519 號事件至現場勘驗時已有圍籬圍住,而系爭棚架仍可供攤販擺攤使用一節,有現場照片8 張附於第519 號事件卷宗可稽(見第519 號事件卷第68、71-73 頁),且圍籬並未影響人員進出,被告仍得透過空間調整而另為利用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系爭棚架並未因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架設圍籬後導致無法使用。至被告雖曾以原告架設圍籬侵害其擺攤,致其於103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乙情,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第7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 萬元,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有第72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惟依第72號事件判決僅可以作為103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被告無法擺攤營業之認定,被告雖無法擺攤營業,然圍籬既未阻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棚架,被告仍可另作其他用途使用,則被告抗辯其自102 年8 月8 日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據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其所有之系爭棚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棚架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2 至104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145 巷與大坑街交叉路口,對面是舊莊公園,附近為住家使用,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有作為攤販使用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第519 號事件卷宗可憑(見第519 號事件卷第66、68、71-73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為適當,本件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係請求本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為其依據,而上開規定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依據,顯有誤解上開規定,而不足採之,又系爭棚架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23日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 104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0,433 元(詳附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433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既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史鎮花、石春霞,惟其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承諾購買系爭棚架,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一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37,000元/㎡×63㎡×6%=139,860元 無權占有期間:102 年8 月8 日至104 年11月22日,共2 年3 月 15日 (139860÷365 ×15)+(139860÷12×3 )+(139860×2 ) =320,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