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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告
陳逢平
原告
陳秋桂
原告
羅怡貞
原告
陳淑媚
原告
陳柏勝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原告 陳鶴聲
複代理人
陳逢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陳亮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璽安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宜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前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更,以下稱系爭土地,稱重測前土地為重測前某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現為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及追加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下分稱姓名,合則以原告、追加原告稱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核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經陳逢銓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筆錄),本院並於民國105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璽安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必須與公同共有人即陳璽安等人一同起訴,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陳璽安追加為原告,則形式上陳璽安已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而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1 月13日裁定選任林宜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

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並於100 年12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同意,長期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4 平方公尺),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萬3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之前身「台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下稱系爭補校),均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垗花所創辦。陳垗花早於57年以前,即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補校,供系爭補校辦學之用,仍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57年間,系爭補校改設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稻江商職),亦即為被告。斯時,陳垗花仍為系爭補校董事會之董事長,並復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系爭補校董事會亦據此決議將系爭土地轉贈改設後之稻江商職,故被告係經陳垗花同意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當有占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並非供營利之用,原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最高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並於100 年12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03 年8 月4 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104 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16頁原證1 、本院卷第55頁被證1 、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證1 、陳垗花戶籍登記簿如本院卷第80頁原證6 所示。而土地登記簿冊如本院卷第56至63頁被證1 所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03 年5 月6 日第2 類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2 所示。系爭建物為59年2 月1 日建造完成,被告並於63年7 月1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合乎建管法令之合法建築(本院卷第23頁),且建造完成後,均作為被告學校校舍使用。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地主。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曾針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同意,且無針對系爭建物向被告收取過租金或使用對價。

㈢被告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以前,被告現校址內部分土地原設有系爭補校。於57年間,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系爭補校改設為稻江商職,臺北市政府曾覆准予立案,並將改名相關事宜呈報教育部核備,呈報核備函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57年9月20日北市教雲二字第00000號函如本院卷第64、65頁被證2所示。函內記載:「本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按即系爭補校)呈請改設為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按即被告)乙案,業經由本局派員查明並由本局以57.8.9北市教雲二字第00000號答復表准予立案,其校名改正如次:㈠改設後校名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㈡原設補校仍舊存在,其校名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商業職業補習學校』」等語。

㈣被告係於57年6 月1 日由陳垗花以董事長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登記,於57年6月6 日經本院核准,且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如本院卷第44至51頁原證5 、法人登記聲請書則如本院卷第83頁被證6 所示。登記之初,其上記載之董事為陳垗花等人(本院卷第45頁),且由陳垗花任董事長。被告亦係由陳垗花捐助而成立。

㈤系爭補校為陳垗花、陳郭蕋(即陳垗花之配偶)於51年所創辦,並擔任董事會董事長,且系爭補校營運至57年之間,系爭土地確實有做為系爭補校辦學使用。稻江商職設立之57年時,系爭補校董事會曾於57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將系爭補校所有財產全部捐贈予新設或改設之稻江商職。陳垗花於當時仍為系爭補校董事會之董事長。

㈥被告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卷宗內所附「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董事會捐助章程」如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證3 、系爭補校捐贈稻江商職「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如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證4(下稱系爭財產目錄)、重測前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前地號)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證5所示。系爭財產目錄先記載:茲將系爭補校董事會原有如附表所列全部財產捐贈即將成立之稻江商職供其創校之用等語,具名者為系爭補校董事會董事長陳垗花,時間落款為57年4月28日。系爭財產目錄捐贈財產項目「名稱」欄有「土地」、單位

193.644坪列為捐贈標的,且備考欄記載,函告登記完成後,辦理移轉手續等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66年間,發函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契稅、贈與稅問題作出函釋,如本院卷第152頁被證8所示。

㈦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20公頃、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29公頃、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479公頃、重測前00-0地號之面積為:0.0112公頃。上開4筆土地,合計共為0.064公頃(640平方公尺),折算為坪數為193.644坪。

㈧稻江商職董事會於64年6 月29日曾召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6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9 、110 頁被證7 所示。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會議主席為陳垗花。出席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之人尚包括追加原告陳垗花長子陳鶴聲、次子陳安正(即追加原告陳璽安)、三子陳逢平(即原告)。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中,曾討論私立學校法施行等問題,陳垗花並請辭董事長,而辦理補選。另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七、臨時動議:案由:擬將本會前任董事長陳垗花仍請留在本會作為「創辦人兼校主」並將名單列在董事名冊最後面,請討論決定案(許振緒董事提)。說明:陳垗花董事長所有財產全部提出興辦本校,其功勞非常大,雖然現在已提出辭職董事長。為紀念其功勞認應仍請留在本會作「創辦人兼校主」參與會議之必要。決議:全體贊成通過」(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私立學校法為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

㈩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其附近有大橋頭捷運站(從被告學校走路3分鐘距離)、民權西路捷運站(從被告學校走路10分鐘距離);而且附近有延三夜市(從被告學校走路2分鐘距離)、大同區運動中心(從被告學校走路10分鐘距離)、圓山公園、臺北市立美術館及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從被告學校開車5-7分鐘距離)、圓山河濱公園(從被告學校開車15分鐘距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從被告開車7分鐘距離);甚至附近有許多學校如大橋小學、延平小學、太平小學、永樂小學、民權國中、成淵高中、大同大學等,相關位置地圖如本院卷第118、119頁原證7所示。

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到場者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陳垗花於57年間曾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或於57年以前先將系爭土地捐贈系爭補校,系爭補校又轉贈改設之被告,故被告有以陳垗花同意使用以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㈡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陳垗花於57年間曾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或於57年以前先將系爭土地捐贈系爭補校,系爭補校又轉贈改設之被告,故被告有以陳垗花同意使用以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應屬可信,被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57年間,受陳垗花捐助而設立,於57年6 月1日為設立登記時,以董事長名義代表被告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即為陳垗花,陳垗花更於申請被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即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列於申請登記之文件中提交臺北地院登記處(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於系爭財產目錄中開列為校產之土地面積亦符合於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且設立登記後,系爭建物隨於59年2 月1 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且於陳垗花在世,並仍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㈠㈧所示)之63年7 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從此以後,系爭建物更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歷時數十年,且均作為被告學校校舍使用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陳垗花既然本即有意透過捐助其個人財產成立被告興學,而興辦學校最重者莫過於尋覓校地,其後並代表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校產提出財團法人登記,更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興建系爭建物以供校舍使用,則客觀上應可推論:陳垗花於被告設立時,確有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以為辦學之用,或至少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否則,其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顯亦明知系爭建物建造之事實,何以未阻止系爭建物之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尚可代表被告申辦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為何將系爭土地開列為被告校產,以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⒊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陳垗花本有意捐助設立被告興學,且將系爭土地開列為校產,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容認系爭建物興建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載,並合法辦理保存登記等間接事實,再藉當時時空背景及經驗法則蓋然性,尚足以推論陳垗花捐贈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殊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記載陳垗花明確表示捐贈之文書或當時聽聞陳垗花表達捐贈之證人等直接證據,據以謂其舉證責任未盡。原告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直接證明陳垗花有捐贈、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遽指被告未能舉證有權占有事實,自失所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興學使用,並於被告設立後,自己擔任董事長代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校舍之用,顯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可基於陳垗花捐贈、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有得利,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損,然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乙節,自無再予申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租金共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自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陳垗花曾有捐贈、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為陳垗花之子女,對系爭土地供被告辦學使用之來龍去脈,顯應能被期待蒐集足夠證據資料以應訴訟,尤其原告之一陳逢平尚且於陳垗花在世時,即參與被告之經營,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等未能較被告提出更優勢之證據,以致敗訴,自不能任令非任意性參與本訴訟之追加原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由本院酌量令原起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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