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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告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告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其配偶侯王淑昭為輔助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委任陳和貴律師、郭佩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業經輔助人侯王淑昭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5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3 期款2,000 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原告)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按: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 293 、294 、316-7 、317、317-2 、345-1 、345-3 、346-3 、352 地號,以下若指單一地號,逕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293 、294 、345-1 、345-3 、352 地號土地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而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向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39號事件)判決駁回明台公司之訴,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第3 期款項清償期業已屆至,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自明台公司78年設立時起即名義上持有明台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小島健嗣,原告於97年 1月2 日向小島健嗣以1 億元購買明台公司已發行股份1 萬股及特別股18萬股,待原告給付價金予小島健嗣並完成股份轉讓,原告始能成為明台公司實質股東,惟因原告資金不足,於97年7 月至10月間,由伊向原告以7,500 萬元購買50%明台公司股份、訴外人周正隆向原告以1,500 萬元購買10%明台公司股份,原告始獲資金向小島健嗣購買明台公司股份,伊及訴外人吳寶順等人再於97年11月4 日以4,560 萬元向原告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98年8 月3 日以1 億2,000 萬元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在購買股份時,原告時任明台公司董事長,及受明台公司委任處理購地事宜,由訴外人原告父親葉金財、原告、訴外人葉火燿等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至少包含本件317-2 、316-7 、317 地號等土地之名義人,伊為確保原告應負責完成相關土地過戶義務,乃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伊始給付第3 期股權買賣價金款;又為確保明台公司98年7 月19日第2 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即原告應配合將明台公司委由其取得之土地,含明台公司向訴外人黃添福購買之293 、294 、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及明台公司向訴外人張盛局、張盛灝、張盛玄、楊紹廉、張明燕、詹許康、王文雄、張明良、楊運鉅等人互易取得之345-1 、345-3 、346-3 、352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明台公司或伊,兩造遂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完成土地過戶,伊始須給付第3 期款,倘原告未完成過戶,伊自不須依系爭合約給付第3 期款,系爭合約第2 條3 項屬「條件」性質,而非「清償期」,伊是否須給付第3 期款,應視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而定,因原告負擔除股權交割以外之土地過戶擔保責任,伊始同意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否則在同為購買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之97年11月4 日僅給付4,560 萬元,卻於98年8 月3 日再購買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交易價金為1 億2,000 萬元,所增加7,440 萬元即是為完成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程序。又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係明台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下稱第959 號事件,即第39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原告未將316-7 、3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亦未將316-7 、31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317-2地號土地更因原告與他人之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將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完成移轉所有權,另原告亦未將其名下之345-3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就登記於張盛局、張盛灝、張盛玄、楊運鉅之346-3 、35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352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第3 期款2,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1頁)

(一)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項約定「第3 期款2,000 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 293 、294 、316-7、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16-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日,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316-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榮華。

(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17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日,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31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陳榮華。

(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17-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垣瑍,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317-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經拍賣予訴外人何緒昌,何緒昌再於103 年4 月10日出賣予黃垣瑍。

(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29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侯王淑昭(權利範圍:31/4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294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侯王淑昭(權利範圍:31/4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2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七)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45-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楊木桂(權利範圍:9/162 )、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 )、陳率(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3/1 62)、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 )、葉火燿(權利範圍:33/162)、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259 2 )、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侯王淑昭(權利範圍: 23565/38880),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45-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楊連興(權利範圍:15/162)、楊木桂(權利範圍:9/16 2)、楊水宗(權利範圍:18/ 162 )、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 )、陳率(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 )、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 )、張龍田(權利範圍:3/ 2592 )、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2592)、張桂英(權利範圍:6/162 )、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葉火燿(權利範圍:18/162)、原告(權利範圍:23/162、2/16 2)、侯王淑昭(權利範圍:11805/3888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 3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部分係分別於95年8 月10日、9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九)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5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 )、陳率(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 )、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 )、葉火燿(權利範圍:13 / 162)、張盛灝(權利範圍:12/162)、張盛玄(權利範圍:3/162 )、張盛局(權利範圍:3/162 )、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 2592 )、楊東儒(權利範圍:1/24)、楊紹廉(權利範圍:1/ 24 )、楊紹熙(權利範圍:2/72)、楊紹鑫(權利範圍:1/24)、被告(權利範圍:19725/38880 )、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吳文華(權利範圍:1/72),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告部分係於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5 日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316-7 、31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榮華;352 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21日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榮華,權利範圍為2/162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是否為兩造間將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第3 期款之清償期約定?

1.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2.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3 期款2,000 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並未將原告是否完成法定過戶程序、解除所有抵押設定及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作為2,000 萬元款項發生給付效力之約定,兩造係就既存之第3 期款2,000 萬元債務,預期於原告完成法定過戶程序、解除所有抵押設定及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由被告給付2,000 萬元,核屬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屬「條件」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3期款2,0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之「耕地」係指: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因應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以92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5年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供參考,惟前揭決議對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即「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5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屬法律上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準此,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訂第33條規定後,約定耕地由不具備同條例第34條規定資格之私法人承受之債權契約,倘由當事人之意思,足以推認係由承受之私法人指定登記與自然人,或俟私法人具備承受資格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本於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無效。

2.查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應有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之適用。又明台公司於89年1 月21日以葉火燿之名義,向黃添福購買重測前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 316-4、316-6 、316-14、310-3 (以下均逕稱該地號)、316-7 、317 、317-2 (以上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293 、294 (以上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9 分之5 ),黃添福依指示將其中316-4 、316-6 、316-7 、317 、317-2 、316-14、310-3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293 、294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5 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葉火燿與黃添福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台公司與黃添福於91年11月5 日簽立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32 頁),顯見明台公司因受限於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所指之法人或團體,而不能登記為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修正刪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土地之使用僅須符合農業使用,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明台公司雖為不具承受耕地資格之私法人,然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 點約定黃添福應按交易總價2 %支付仲介費,於第5 頁立約人旁介紹人欄註明介紹人為「葉嘉銘、廖榮華、劉紀珠」,而備忘錄則係以明台公司名義與黃添福簽立,堪認原告僅係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土地買受人,再且,原告時任明台公司董事長,對於明台公司基於營運考量,將 316-7 、317、317- 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再對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316-7 、317 、317-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就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已明定係明台公司委託原告經手購入,並須登記於明台公司,益徵89年間明台公司向黃添福購入316-7 、317 、317- 2地號土地後,因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原告與明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合約第 2條第3 項約定,均難認係脫法行而無效。至原告雖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59 號事件審理時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第959 號事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卷三第618 頁),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顯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3.再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為配合行政院70年9 月30日臺(70)參字第33809 號令發布『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之實施,有關球場許可設立之同意及用地編定之變更,地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高爾夫球場之許可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應儘量利用山坡地、河川地或生產力最低之土地闢建,故特定農業區內土地應不予同意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及臺灣省政府68年9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8885 號函頒『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但不得使用耕地);又同規則第9 條規定,鄉村區、工業區、森林區、工坡地保育區、風景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於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可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故於上開各使用區內申請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者,原則上應予同意。㈢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用範圍之土地(農牧用地暫除外),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已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23489號函釋在卷。而明台公司曾於88年間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增加高爾夫球場面積,復於90年間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擴建高爾夫球場面積等情,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年8 月11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 13333號、90年1 月16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781 號函暨所附土地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162 頁),雖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未列上開土地申請核准變更範圍,然參酌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及明台公司已獲核准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鄰近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而納入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實際狀況而論,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將來非無申請變更地目而納入高爾夫球場範圍之可能,自難認明台公司與原告間就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4.本件原告主張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明台公司向伊提起第39號事件訴訟,經第39號事件判決駁回明台公司之訴,足見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云云,惟查,第39號事件係認定明台公司與原告間就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認明台公司不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主張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第39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9 頁),惟原告與明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效,業經說明如前,第959 號事件亦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見本院卷三第617-623 頁),而同上開認定,抑有進者,原告倘認其並無與明台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無移轉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何以又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更約定將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顯然相互矛盾,更甚者,明台公司向黃添福買入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而兩造既明知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無法登記明台公司為所有權人,仍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項為此約定,顯見其間真意應係待得登記於明台公司或登記於明台公司指定之人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項,是本件原告執第39號事件判決認定主張316-7 、317 、317- 2地號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云云,洵屬無據。

5.再且,原告雖自承293 、29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業已於98年5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惟 293、29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倘依原告所稱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何以又重覆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項為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原告就此則供稱:系爭合約簽立前,兩造有股權買賣及移轉土地協議,惟當時未立書面,直至98年8 月3 日議定股權買賣時,將之前兩造協議書面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然原告就293 、29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4日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而非明台公司,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6 頁),原告既認98年 8月3 日係將兩造間先前之協議書面化,準此,縱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明移轉於明台公司,依照原告將293 、29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事實,益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兩造之真意應係包含登記於明台公司指定之被告名下,是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即得移轉至明台公司指定之被告名下,即無上開法令限制之不能情事,原告主張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云云,即非可採。

6.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至少尚未就其所有之345-3 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台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5 頁),316-7 、317 、35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61頁、卷三第641 頁),均難認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3 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明台公司於97年1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之本息清償明細,惟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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