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 原告
-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毅
- 被告
-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為民國105 年5 月23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5 萬2433元,約定於105 年8 月31日前清償,詎被告僅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6年2 月24日止償還共計673 萬6915元,迄今尚餘231 萬5518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還須再查資料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確陸續向原告借款達905 萬2433元,復於105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陸續轉帳予原告或代原告墊款清償計493 萬69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領據、發票記錄、繳款單、薪資表、存款單、請款單、交易明細、匯款單、發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帳單、繳款單等為證(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6至97、226 、262 頁;還款部分見本院卷第98至121 頁)。又訴外人張威縯於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至105 年1 月15日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政翰,嗣張威縯於104 年12月15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至106 年2 月24日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建宏,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董監事及代表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79 、282 頁)。以前開資料交互參觀,原告主張出借金錢予被告之際,訴外人張威縯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之際,係張威縯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復原告借貸予被告後,原告母公司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04 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於追認子公司即原告資金貸予被告案,其中說明略以:104 年11月20日臨時董事會原討論通過子公司貸予資金案,因關係人張威縯董事表決時未迴避而再列入議程,經討論後張威縯於表決時迴避,照案通過等語,亦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頁) 。承上可知,張威縯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原告借款予被告,復由張威縯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被告陸續還款,而張威縯擔任原告母公司董事時,就原告曾貸予資金給被告一事,於會議紀錄中亦無表示異議之記載,張威縯更於106 年2 月24日劉建宏甫接任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際,將其對原告之18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供被告抵償對原告之欠款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轉讓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曾擔任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張威縯並未否認原告曾出借款項予被告一事,及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曾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一事,與被告協商,被告係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政翰出席,會議討論事項亦包含本件欠款,此觀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自明( 本院卷第281 頁)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政翰於106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卻表示「是否有跟原告借款,要再回去查資料確認」云云,經本院請其於106 年12月13日以前提出答辯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復於106 年12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05 萬2433元,嗣被告僅償還共計673 萬6915元,尚積欠231 萬5518元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905 萬2433元借款係約定於105 年8 月31日前清償云云,固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難以憑採。惟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尚餘未償之借款231 萬5518元,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788號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133 頁)。是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2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即負有清償剩餘借款231 萬5518元之義務,惟其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5518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3日向原告清償231 萬5518元,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清償之上開債務,併請求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5518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