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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 原告
- 鄭聖穎
- 原告
- 馬驥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喬茹律師
- 被告
-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穎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驥傑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聖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鄭聖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馬驥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聖穎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及財務部副理,後升至經理。原告馬驥傑自97年8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課長,後升至副理。105年9月間,原告二人經被告調派至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上海之貿鴻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貿鴻公司),原告鄭聖穎擔任總經理,原告馬驥傑擔任業務總監。
㈡依被告制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派駐大陸地區於派駐期間除核發在台薪資外,另有按薪資(即本薪+伙食津貼)乘以40%計算之派駐津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鄭聖穎共領取派駐津貼折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282,236元,原告馬驥傑共領取派駐津貼167,165元。
㈢嗣原告鄭聖穎於106年3月1日申請自同年4月4日起退休,經被告核准自106年4月5日起退休,退休時被告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給予原告鄭聖穎退休金3,136,230元。原告馬驥傑則於106年1月申請自同年2月11日起退休,退休時被告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給予原告馬驥傑退休金1,039,322元。惟被告計算上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擅自扣除原告二人領取之派駐津貼,原告馬驥傑部分亦扣除106年3月5日發給之不休假獎金38,281元,使退休金有所短少。爰依被告制定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稽核暨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原告二人退休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穎987,885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驥傑426,823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二人105年9月20日經被告調派駐上海貿鴻公司後,於同日與上海貿鴻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原告鄭聖穎每月領取薪資人民幣11,275元,原告馬驥傑每月領取薪資人民幣8,105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53,252元、38,281元,與原告二人依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派駐津貼數額相當。但原告二人係依渠等與上海貿鴻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領得與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折算金額相當之人民幣薪資,該等派駐津貼之性質已非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因應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日數提高之修正,就員工106年度起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由曆年制(年終結算)調整為週年制(到職日結算),並加給員工依其自到職日起算之年資並按新制標準計算之差異天數。原告馬驥傑105年度之特別休假,依被告原有曆年制結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有112小時,已全數休完,自106年1月1日起依新制之週年制,因原告馬驥傑到職日為97年8月29日,須至106年8月29日才能起算其106年度之特別休假,亦即原告馬驥傑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原無任何休假,被告係因加給依其自到職日起算之年資並按新制標準計算之差異天數,而加給特別休假88小時,另因年資增加1年而再增8小時,是原告馬驥傑自106年1月1日起始有96小時之特別休假。而原告馬驥傑於106年2月11日退休,被告於106年3月5日所發給之38,281元不休假獎金即為此96小時特別休假之薪資。惟此為勞工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亦不應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鄭聖穎自96年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及財務部副理,後升至經理。
2.原告馬驥傑自97年8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課長,後升至副理。
3.原告二人均有被告制定之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
4.原告二人105年9月間經被告調派上海貿鴻公司,原告鄭聖穎擔任總經理,原告馬驥傑擔任業務總監,調派均自105年9月20日生效。上海貿鴻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5.依被告制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派駐大陸地區於派駐期間除核發在台薪資外,另有按薪資(即本薪+伙食津貼)乘以40%計算之派駐津貼。
6.原告鄭聖穎於106年3月1日申請自同年4月4日起退休,經被告核准自106年4月5日起退休。退休時被告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給予原告鄭聖穎退休金3,136,230元。
7.原告馬驥傑於106年1月申請自同年2月11日起退休。退休時被告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給予原告馬驥傑退休金1,039,322元。
8.兩造同意本件計算原告鄭聖穎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共6個月),加總該段期間內依法應列入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再除以6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平均工資。
9.原告鄭聖穎部分:①退休年資為10.5年、②退休基數為21、③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143,794元、④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應扣除所得稅38,543元、⑤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鄭聖穎每月領取本薪130,738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20,000元,派駐津貼總共領取282,236元,106年3月間領取不休假獎金29,351元。
10.兩造同意本件計算原告馬驥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以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共6個月),加總該段期間內依法應列入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再除以6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平均工資。
11.原告馬驥傑部分:①退休年資為6.5年、②退休基數為13、③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226,220元、④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原告馬驥傑每月領取本薪93,303元、伙食津貼2,400元,105年8月領取職務加給10,000元,105年9月領取職務加給6,333元,派駐津貼總共領取167,165元、⑤被告106年3月5日發給原告馬驥傑不休假獎金38,281元。
㈡爭執事項:
1.計算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被告公司駐外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兩造均同意原告鄭聖穎此部分爭執之數額以282,236元計算、原告馬驥傑此部分爭執之數額以167,165元計算)
2.計算原告馬驥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106年3月5日被告核發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均同意原告馬驥傑此部分爭執之數額為38,281元)
3.原告鄭聖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87,885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馬驥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26,823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計算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被告公司駐外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兩造均同意原告鄭聖穎此部分爭執之數額以282,236元計算、原告馬驥傑此部分爭執之數額以167,165元計算)
1.按勞工派駐海外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惟勞工駐外津貼,係指雇主要求勞工遠離家園,派駐海外地區工作,因派駐期間並非短期,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所定期給與勞工之津貼,以補償其遠赴海外地區工作,在特殊環境辛勞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故駐外津貼屬駐外員工在海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亦非屬恩惠性之給與,自應於勞工退休時,將該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
2.依被告制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為使本公司派駐海外公司或國外分支機構人員徵聘任用及各項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此辦法」、第3條規定「派駐人員職稱與職務:㈠派駐人員赴任後,原總公司之職稱保留在派駐部門。㈡派駐期間由總公司依組織及業務需要,核予適當的職稱。㈢派駐人員任滿返國,配合公司組織的需要調派合適職務。」、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待遇:1.派駐期間除核發在台薪資外,其派駐津貼發放標準如下:(單位:新臺幣)大陸地區=薪資X40%。⑴薪資=本薪+伙食津貼。⑵派駐津貼給付未滿一個月部分,依30日比例計算之。⑶派駐人員短期返台或休假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前往日期至返回派駐地點)超過二週者,該段期間之派駐津貼暫停發放。⑷發放方式:原在台薪資每月五日匯入派駐人員在台薪資帳戶,派駐津貼由派駐地財務單位匯入派駐人員海外之帳戶」(見本院106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所訂之派駐津貼,係對於派駐海外公司或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之員工,自啟程之日起至返國之日止,按月發給之給付,且屬「待遇」之一部份,足見該津貼係被告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他國服務,派駐期間又非短期、偶然之性質,而付與員工補償其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應係派駐海外工作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且屬員工因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工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3.被告雖辯稱駐外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派駐津貼,係由派駐人員每日30元美金之日支生活費修訂而來,性質上屬差旅津貼而非經常性給與云云。證人楊蕙萍即被告公司之人力專員並證稱:出差大陸的同仁原本都使用國外出差管理辦法,會有交通、日支生活費跟雜費,出差超過1個月或3個月日支生活費就會開始打折,等到成立子公司的時候,就會有兩三年的派駐,公司考量派駐時間延長還適用國外出差管理辦法去申請差旅費,費用上不合理,且很麻煩,決定只要派駐3個月以上就是適用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並把日支生活費改為月付,分為派駐津貼跟宿舍津貼;國外出差管理辦法適用全球的出差,大陸的業務以3個月作為分界,3個月內適用國外出差管理辦法,3個月以上適用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174頁)。惟互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及被告制定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5.4.3.4條第⑶、⑷項規定「因任務出差子公司所在城市一個月以上者,依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加給駐外津貼,不另支給膳雜費」、「因職務需求屬於長期派駐人員者,往返海外派駐地城市,不適用本辦法」(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知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與國外出差管理辦法非以前往地點是否為大陸地區為區別標準,亦非以3個月為區分線,證人楊蕙萍就上開規定之理解或有違誤,其陳述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楊蕙萍證稱:99年上海貿鴻公司成立,在差旅費、一些交通費用部分參考一些集團作辦法的擬定跟修改,那時作比較表時,是總和所有公司的欄位參考,出差部分還是在薪資欄位,是臺灣年薪加上日支生活費兌換美金,等於薪資的福利是薪資加上差旅津貼(見本院卷二第170、175頁),參照其斯時寄發主管即原告馬驥傑之電子郵件區分「薪資」及「出差」欄,薪資欄位內容包含「臺灣原薪+日支費30美金/天」(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縱如被告所辯派駐津貼係日支生活費修訂而來,亦屬被告所訂薪資待遇之一部,而非差旅津貼之性質,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4.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依渠等與上海貿鴻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領得與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折算金額相當之人民幣薪資,該等派駐津貼之性質並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依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可知,派駐津貼係被告公司提供之待遇福利,僅發放方式由派駐地財務單位匯款,自屬勞工替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自承原告每月自上海貿鴻公司領得之人民幣金額,依105年9月20日派駐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與原告依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派駐津貼數額相當(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再佐以證人楊蕙萍105年9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標題為「檢送鄭總經理及馬驥傑君派駐貿鴻駐外津貼及房租津貼通知,謝謝!!」,內容計算原告二人本薪及伙食津貼之總額,乘以40%後,再依105年9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折算人民幣,以「派駐人員駐外津貼」稱之,其下記載「⑴派駐津貼給付未滿一個月部分,依30天比例計算之。⑵派駐人員短期返台或休假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前往日期至返回派駐地點)超過二週者,該段期間之派駐津貼暫停發放。⑶發放方式:派駐津貼由派駐地財務單位匯入派駐人員海外之帳戶」等文,亦與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又被告公司105年11月22日函記載:「為促進福建貿鴻爭取『跨境貿易單一窗口專案』機會,另調派馬副理驥傑常駐福建負責相關業務推展。本案新派駐之主管,爰請依母公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津貼之發給」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可見原告每月自上海貿鴻公司領得之人民幣金額實質上確係被告公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非渠等依與上海貿鴻公司僱傭契約所領取之薪資,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5.被告復又辯稱勞動部曾回覆「惟該項津貼如係勞工與國外子公司另行成立勞動契約,並由子公司發給者,因非勞工在原事業單位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確實與上海貿鴻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其上並記載與派駐津貼數額相當之人民幣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6頁),自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上開勞動部回覆僅為行政機關之意見,並不得拘束法院,而原告每月自上海貿鴻公司領得之人民幣金額實質上確係被告公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已論述如前,自不因渠等形式上與上海貿鴻公司簽立同額薪資之勞動合同書而有異,被告此辯亦不足採。
6.被告另再辯稱訴外人趙永寧曾派駐上海貿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原告馬驥傑承辦其退休案時,未將其派駐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鄭聖穎亦於主管欄簽名表示同意後向上呈核,可見原告前後反覆不一云云。惟本案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法為之,不受趙永寧退休案之拘束及影響,原告二人就己身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縱前後有所更異,亦不影響渠等請求權之存否,被告此辯尚無可採。
7.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89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欲究明該等案件之事實是否與本案相同,惟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不受該等案件之拘束,自無調閱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在原勞動契約關係下,經由雇主派赴國外子公司工作,勞工嗣與國外子公司另行簽立勞動契約,其派駐津貼係由國外子公司依與勞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以薪資之方式發放,則勞工於與雇主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所取得由國外子公司發放之金額(薪資或派駐津貼),應否計入其平均工資計算」,然行政機關之意見本不得拘束法院,況被告所擬上開問題僅敘明勞雇間形式上契約簽立及薪資發放方式之安排,勞動部於未能探究本案兩造及上海貿鴻公司間實質關係之情況下,其回覆是否得貼近本案事實而堪以採認,亦有疑問,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8.綜上,應認計算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加計被告公司駐外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
㈡計算原告馬驥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106年3月5日被告核發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均同意原告馬驥傑此部分爭執之數額為38,281元)
1.按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特別休假,本應自受僱當日起算,即被告所稱之「週年制」。依被告所陳,106年1月1日前其計算勞工之特別休假係採「曆年制(年終結算)」,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盡相符。而互核被告陳報至105年12月31日止已給予原告馬驥傑之特別休假時數(680小時即85日,此為原告馬驥傑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及若以法定之週年制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予原告馬驥傑之特別休假時數(76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原先計算特別休假之方式較有利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縱與上開法令規定有所不符,因高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仍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以此計算方式,106年度被告仍應給予原告馬驥傑特別休假14日。
2.被告雖辯稱其自106年1月1日起由曆年制調整為週年制,並加給員工依其自到職日起算之年資並按新制標準計算之差異天數,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公告各部門主管及同仁週知,以此計算原告馬驥傑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原無任何休假云云。然其上開變更顯不利於原告馬驥傑,且觀以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發信日期為106年3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已係原告馬驥傑退休後,自無從拘束原告馬驥傑,106年度被告仍應依原先計算方式給予原告馬驥傑特別休假14日。
3.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39條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被告並未限制勞工休假之方式及排定時間,亦即原告馬驥傑於106年2月11日退休前本得將其106年度14日之特別休假休畢,則被告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係原告馬驥傑全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報酬,該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應屬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106年3月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馬驥傑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281元,亦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原告鄭聖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87,885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鄭聖穎:①退休年資為10.5年、②退休基數為21、③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143,794元、④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應扣除所得稅38,543元、⑤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鄭聖穎每月領取本薪130,738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20,000元,派駐津貼總共領取282,236元,106年3月間領取不休假獎金29,351元(見不爭執事項9.),並同意本件計算原告鄭聖穎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共6個月),加總該段期間內依法應列入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再除以6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平均工資(見不爭執事項8.)。而計算原告鄭聖穎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加計被告公司駐外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已如前述,則合計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鄭聖穎領取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應為1,230,415元(計算式:【130,738 +2,400+20,000】X6+282,236+29,351),平均工資為205,069元(計算式:1,230,415÷6=20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鄭聖穎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124,112元(計算式:【205,069元×21】-143,794-38,543),扣除被告已給付3,136,230元(見不爭執事項6.),原告鄭聖穎尚得向被告請求差額987,882元,故原告鄭聖穎之請求於987,8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馬驥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26,823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馬驥傑:①退休年資為6.5年、②退休基數為13、③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226,220元、④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原告馬驥傑每月領取本薪93,303元、伙食津貼2,400元,105年8月領取職務加給10,000元,105年9月領取職務加給6,333元,派駐津貼總共領取167,165元、⑤被告106年3月5日發給原告馬驥傑不休假獎金38,281元(見不爭執事項11.),並同意本件計算原告馬驥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以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共6個月),加總該段期間內依法應列入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再除以6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平均工資(見不爭執事項10.)。而計算原告馬驥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加計被告公司駐外管理辦法規定之派駐津貼,及106年3月5日被告核發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281元,已如前述,則合計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馬驥傑領取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應為795,997元(計算式:【93,303+2,400】X6+10,000+6,333+167,165+38,281),平均工資為132,666元(計算式:795,997÷6=13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馬驥傑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498,438元(計算式:【132,666元×13】-226,220),扣除被告已給付1,039,322元(見不爭執事項7.),原告馬驥傑尚得向被告請求差額459,116元,故原告馬驥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26,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退休時,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原告鄭聖穎部分應於106年5月4日屆期,原告馬驥傑應於106年3月12日屆期,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退休金差額,併請求自屆期之翌日起(原告鄭聖穎自106年5月5日起、原告馬驥傑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鄭聖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87,882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馬驥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26,823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馬驥傑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6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鄭聖穎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鄭聖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按修正前勞基法計算)原告馬驥傑97年8月29日到職。
至98年8月29日任職滿1年,99年度給與特別休假7日。
至99年8月29日任職滿2年,100年度給與特別休假7日。
至100年8月29日任職滿3年,101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0日。
至101年8月29日任職滿4年,102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0日。
至102年8月29日任職滿5年,103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4日。
至103年8月29日任職滿6年,104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4日。
至104年8月29日任職滿7年,105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4日。
至105年8月29日任職滿8年,106年度給與特別休假14日(因比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故此年度特別休假不列入比較)。
計算99年度至105年度間,被告依法應給與原告馬驥傑特別休假為7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