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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陳世源陳月雯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下稱聲再3號卷,第398頁),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訴,且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誤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違反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等規定,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1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13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再審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且再聲請人僅泛稱1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1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關,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 月16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2 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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