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含追加之訴)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請求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2頁),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發現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證物,一併為訴之追加及補充更正事實,又發現審理原確定裁定蕭錫証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曾經參與前審,應迴避而未迴避;另再審聲請人以同一書狀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應廢棄,竟將一案二分此為違式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實質進行審酌,逕依程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況且駁回再審之訴應以判決為之,又誤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審酌其對前確定裁判所為指摘,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28年渝上字第561號、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69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37條等規定及見解,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針對105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承辦法官為王本源法官、謝佳純法官、蘇珈漪法官,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蕭錫証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並未參與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之審判,自無需迴避,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職是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不論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故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方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聲請意旨徒以上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均係對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以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有違反前述司法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並求如聲明㈠、㈡所示,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依前開說明,自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故所為追加之訴即聲明㈢同樣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綜前,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9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10年3月2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5月1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