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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章榮蘇錦秀邱光吾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000000000000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之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㈡原確定裁定及前各確定裁判,數名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為司法裁判先例,非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雖未引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惟其據以核駁之理由與前揭司法先例內容相同,屬未依法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違法,為此,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之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與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亦未提及再審聲請人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於前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蕭錫証、徐文瑞、唐一強,經查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定即前確定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雖未引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惟其據以核駁之理由與前揭司法先例內容相同,屬未依法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縱有引用再審聲請人所稱前揭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未依法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 院 案 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 院 案 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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