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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林紫渝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告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結果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則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本件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搬入以被告為承租名義人,實際承租為伊之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三段148巷1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竟於109年7月起陸續使用不同手機號碼、簡訊、Line、微信、IG等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辱罵、騷擾及謾罵伊,並惡意糾纏及騷擾伊,侵害伊健康權,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被告卻仍持續上開方式騷擾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等,致伊長時間受極大精神壓力、恐懼,因而患有重鬱症及恐慌症等,需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用10萬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原證3伊辱罵或騷擾訊息均為截圖,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伊爭執形式上真正;另原告在認識伊前即已有精神科看診之情形,其接受心理諮商係因遭粉絲跟蹤所致,與伊之行為無涉;又心理諮商費用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8日止,然伊收受保護令裁定後(110年4月12日),即受該裁定拘束,並未有原告所稱之騷擾行為。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與伊無涉,縱使有亦屬過高。末原告積欠伊4萬元,伊就此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371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勝甲、王蓓華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居住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371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原證3訊息截圖之真正,然審酌原證3之訊息經本院勘驗後,與原告當庭提出儲存前揭訊息之行動電話中截圖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6-446頁),且依被告於上開第1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原證3之訊息均為伊傳送的等語(見上開第141號卷三第233-234頁),顯見原證3之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傳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第141號事件審理中不爭執原證3之訊息真正,則依誠信原則,堪認原證3之訊息形式上為真正。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騷擾或辱罵訊息,業據其提出原證3之訊息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218頁)。

⑵原告因被告前揭傳送辱罵或騷擾訊息等情,已於110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甲○○○處方箋上所載「2020/9/30初診,在淡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50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主訴記載「目前家暴令下對方不能靠近自己但還是覺得不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⑷審酌被告所傳送之編號1-24訊息之期間及內容,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內容亦有多次敘及辱罵、恫嚇及交付金錢予原告卻未獲回報等騷擾、辱罵之訊息,及原告因此在甲○○○、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堪認被告如編號1-24之辱罵、騷擾訊息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5-28所示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25-26為被告認原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

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議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應予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4-246頁),參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容,原告於該案件中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寄出包裹,且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執一詞,似難認被告行使其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僅為騷擾或辱罵原告之意。

②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7之電話號碼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60頁),且此部分騷擾行為及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③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8之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8-254頁),由第682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業經高院認定該法律關係存在,其餘部分雖遭駁回,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02頁),顯見被告確實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不能僅以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遽認此為騷擾或辱罵原告之行為。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編號25-28所示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⑹被告雖提出附件一之內容辯稱其僅係為關心愛護之意云云,然稽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之訊息「我們星期一就最後一次約會…放過彼此 我突然又醒悟了…」(見本院卷二第66頁)、109年9月4日「我給你四萬以後就是陌生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並有多次提及兩造間之金錢或感情糾紛,已造成騷擾原告之情,實難認僅係為關心或愛護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至甲○○○就診並接受心理諮商,因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0萬3,400元(本院卷一第387-393頁、甲○○○111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明細),有甲○○○函覆之病歷、心理諮商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4-266、323-350、426-429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因被告前揭騷擾或辱罵之行為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心理諮商日期110年3月18日、23日、同年7月6日免費),核與甲○○○回覆之心理諮商不符,即屬無據。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109年度財產所得約100餘萬元;被告109年度財產所得約50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原告所受騷擾及辱罵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3,400元(10萬3,400元+10萬元),於法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㈢被告抵銷抗辯4萬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故意傳送騷擾、辱罵訊息予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內容   證         據   1 109年5月20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卷一(下均同)第94頁   2 109年5月21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22頁   3 109年5月25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92、124頁   4 109年5月31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90、126頁   5 109年7月3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88頁   6 109年8月16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84頁   7 109年9月2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82、142-146頁   8 109年9月4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58-68頁   9 109年9月23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54、56、108頁   10 109年9月26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02、136頁   11 109年9月28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02、166頁   12 109年10月5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74-80、168-172頁   13 109年10月6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70、72、174-178頁   14 109年10月7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86、96-100、104、106、138、140頁   15 109年10月13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10、112、180、182頁   16 109年10月18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52、114-120、128-134、148-158、162、164頁   17 109年10月24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84頁   18 109年10月28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60頁   19 109年11月12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86頁   20 109年12月18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50、188-190頁   21 109年12月20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48頁   22 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94頁   23 110年3月26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196-202、208-218頁   24 110年3月28日  傳送訊息辱罵或騷擾原告。   第204、206頁   25 110年5月17日  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第224頁   26 110年6月29日  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第234頁   27 110年10月31日  被告撥打至原告之手機藉以騷擾原告,並經原告回撥,確認為被告之聲音。   原證16   28 111年2月24日  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判決被告全部敗訴。   第24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