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02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898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89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