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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黃薇名
被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50萬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道、賣導彈的小女孩)、被告洪俊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利亞、咖哩面包超人)、被告王昱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細菌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曾共犯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經營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仍於112年2月間起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的犯罪模式,先由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吐司超人)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被告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與被告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洪俊杰;被告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洪俊杰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被告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訴外人陳璿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將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助理蔡依禎」與伊聯繫、教學投資股票事宜,並邀請伊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帳號,並使用「https://m.eluytv.com/000/」之網頁買賣股票,及要求伊匯款投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透過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將上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即000-00000000000號),再由後端之不詳成員使用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分配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昱傑、林晏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王昱傑、林晏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連帶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即屬可採。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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