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二0二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四號
- 李茂洋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0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經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四號房屋一棟,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二)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路五一四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前述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並益。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另依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上述面積土地,造成原告鉅額損害,特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酌算相當損害金,即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爰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各一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八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與原告前手楊積美祭祀公業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其本來要繳租金予楊積美祭祀公業,詎為該公業以道路要拓寬為由拒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被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四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八一七─(甲)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並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前手楊積美祭祀公業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其本來要繳租金予楊積美祭祀公業,詎為該公業以道路要拓寬為由拒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被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四號房屋,占用如附圖八一七─(甲)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卷查閱無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八一七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若無例外之情形,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上述同一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民事訴訟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為無權占有云云之相反主張,故被告以於前案已主張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再於本案為同一抗辯,尚無足採。
五、被告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四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台北縣汐止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八一七─(甲)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八一七地號土地八十二、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六十一.六元、九一三二元、九千二百五十元,而被告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雖處於台北縣汐止市區,房屋正前方臨四線道之省道,惟該房屋係磚造二層樓房,屋齡老舊,屋前騎樓僅以浪板覆蓋,已破損有缺口,目前房屋荒廢,無人居住,隔鄰右側係同段五一六號房屋亦已荒廢,左側則為不到一米寬之荒廢巷道,同向十公尺以內之房屋皆是二層樓以下之老舊建築,經本院勘驗確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房屋現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尚嫌過高,應以按係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適當,以此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九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損害金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