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魏仲良
- 被告
- 臺灣觀光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34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仲良任職於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擔任教師多年,因被告學校資遣原告之資遣程序不合法,雙方爭議多年。被告學校未給付原告資遣前之薪資,經教育部民國100 年10月13日書函要求被告學校「按教師在資遣案件核准前,仍具學校教師身分,應享有待遇之保障,請確依規定辦理。」被告學校始以100 年10月24日函,通知補發原告薪資,詎料被告學校補發原告之薪資仍故意不發給原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293,939 元,此有被告學校前開函所附之原告薪資估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學校補發上開學術研究費薪資,被告學校卻以100 年12月12日函謂「本校辦理補發台端薪資事宜並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不說明理由,逕予拒絕,嗣原告向教育部陳情至今,已長達半年,被告學校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引用之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函,係就解聘或不續聘之情況而解釋,並非係資遣而為之,且其內容有諸多不當之處如: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公法上僱傭關係,而私立學校之教師,如前所述,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二者性質與適用法律規定不同等不當,於本件自無從援引適用。而被告自聘僱原告擔任教師之始,均將學術研究費列為原告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並據此依法扣繳所得稅,以94年2、3月為例,被告列原告每月薪資之俸額28,645元,加上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被告依94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按每月薪資所得58,001元至58,500元之級別,每月扣繳稅額3,290 元。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部分,始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學術研究費列為原告薪資並予以扣繳,如今竟否認學術研究費屬原告薪資,其出爾反爾之作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足採。另法院實務上,曾多次判准被告學校之教師給付薪資之均包括學術研究費在內,此有本院87年度訴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若被告認為學術研究費,必須從事學術研究始得領取,則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在職進修博士班,迄今仍係博士班學生,持續從事學術研究,從未間斷。而原告未能「到校服勤」或「工作」係因本件係因被告不當資遣原告,拒絕原告到校服勤,至100年9月19日始經教育部同意資遣而生效。此乃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此,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而被告依法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蓋因薪資之性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迥然相異非屬民法第126條規範之請求權。而學術研究費與俸額並非每月發生,係因被告不當資遣原告致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始發生,因此,兩造間有關被告不當資遣原告之爭議,直至100年9月19日始資遣生效,始發生被告補發薪資事宜。之前,資遣既未生效,則是否補發薪資尚不得而知,是以補發薪資之時效,應自100年9月19日起算,無論薪資之補發係15年時效,或係5年時效,就本件而言均未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即已起訴,被告稱原告於101年6月12日起訴,顯有誤會。
⒋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為從事學術研究,並增進學術研究能力,經被告同意,利用正常上班以外時間,自93年8月1日即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於研習期間,原告有機會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惟係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此係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僅係零星且不穩定之報酬,非任職於中央大學之專任教師,自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教育部100年10月13日臺人(三)字第1000919518號函、臺灣觀光學院100年10月24日觀人字第1000004422號函、存證信函、臺灣觀光學院100年12月12日觀人字第1000006003號函、教育部100年11月2日臺人(三)字第1000920439號函(卷第7至1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39頁)、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4年2、3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單、94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95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69至84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屬於教師法第19條第3項之學術研究加給。原告於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因未到公未服勤,故被告於核算補發薪資時,僅發給原告本薪,而不發給學術研究費,此參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之意旨:「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可知教師不到公不服勤,則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學術研究加給。
(二)原告主張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復參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所謂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起即可行使。本件乃按月給付之學術研究費債權,清償期為每月30日,是原告就每月學術研究費債權應自次月30日起即為可行使之狀態,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19日始為得請求時,洵屬無據。且原告雖稱其於100年11月11日曾發函請求學術研究費,惟於101年6月12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因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委不足採。因此,原告於101年6月12日起訴,縱使認為學術研究費屬於薪資而非加給,原告請求之部分學術研究費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追溯五年之薪資,即96年6月10日起之學術研究費,是以,縱使認為該學術研究費屬於薪資,則原告所得主張者亦僅為536,756元(=29,655x18+29,655/30x3,即以96年6月10日至97年12月11日,共18個月。加上97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為計算)。
(三)末查原告主張實務曾多次判准學校給付薪資包括學術研究費,惟原告所援引87年度訴字第28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等判決之字號顯然錯誤,致無從查詢並瞭解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內容,其所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受雇人之給付資遣費事件,跟學校與教師間學術研究費之爭議完全無關。又原告於94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之事實,故其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因被告不合法資遣,未到校服勤,但仍應由被告補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包括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被告僅承認得補發之薪資限於本俸部分,而主張因原告未實際到校服勤,不同意補發學術研究費。故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於未到校服勤之情形下,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學術研究費?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工作,其依僱傭契約所負給付勞務之義務,乃教學及教學準備之學術研究等,而每月領取之本俸28,645元及學術研究費29,655元,合計58,300元,乃提供上述勞務服務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經常性給與,非恩惠性給與,應皆係薪資性質。被告未合法資遣原告,即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揆上說明,仍應依原定勞動契約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報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自當包括學術研究費在內,至為灼然。
(二)復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自認被告給付其薪資即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依約定皆係按月給付,則即均屬上揭所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合法資遺,而不發給原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薪資,然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項應補發之學術研究費,原告在起訴前於100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30條之規定,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之學術研究費,尚未罹於時效,95年11月10日以前部分,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請求。另關於本俸部分,被告既未抗辯時效而已給付原告,自不許再主張扣回相抵,亦屬當然。
(三)至於被告復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被告在中央大學於95年度200,000元、96年度296,000元、97年度212,000元等薪資所得等語(98年度之南平中學8000元應非在本件請求之期間內),惟原告則以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為從事學術研究,並增進學術研究能力,經被告同意,利用正常上班以外時間,自93年8月1日即於中央大學在職進修博士班,於研習期間,原告有機會參與教授之研究專案,惟係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協助教授蒐集、整理研究資料,而受酌給研究報酬,此係臨時性且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僅係零星且不穩定之報酬,非任職於中央大學之專任教師,自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原有禁止兼差之約定,亦未證明原告係專職任職於中央大學工作,因此原告正職外之兼差所得,並不是為了要替代原來之勞務關係,即不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應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每月學術研究費29,655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合計744,341元(=29,655x25+29,655/30x3,即以95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共25個月。加上97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74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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