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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告
互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名「世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豪通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項目未變更),法定代理人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秀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秀琴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為適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法律設立規定,使「人之集合」的團體,得於某些條件下,取得權利能力,而得享有人格,單獨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即所謂「法人」。「公司」即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所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有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一條可資參照。法人既得單獨為權利義務主體,其人格與其組成成員之人格自有區別,不因其組成成員(包括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更易而影響法人應負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公司名稱雖有改變,其法定代理人亦數度更易,惟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人格實屬同一,被告公司辯稱因更名前之法定代理人曾切結表示公司絕無債務,故被告不必負擔更名前之債務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委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更名前後其組織均為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被告辯稱因公司組織變更,故須對各債權人為通知、公告後始概括承受原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即與本件之情形無涉,自不因此影響被告公司應負之責任及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加油站,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成立,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其當時的負責人丁○○向原告洽詢購油事宜,雙方口頭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被告所屬車輛至原告開設之明德加油站加油,油款採月結方式,每月初結前一個月帳款並以現金或支票付款。惟被告自始拖延付款,同年八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至同年九月底方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六日之支票付款;九月份之貨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整,被告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付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原告請求被告結付十月份貨款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整,被告同樣拖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方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三日之支票,且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跳票;同年十一月份貨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整,被告則尚未給付付款支票,總計被告公司迄今為止,共積欠原告加油貨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其餘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給付貨款。

(二)被告公司三度簽發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其中二張兌現,第三張即面額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即遭退票,若被告公司對原告未負有債務,豈有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所提五十九張購油簽單,除載有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統一編號、電話、車號外,並有駕駛之簽署。且證人張進義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期,證實購油單所載十二輛加油貨車車號KI三二五、三七

二、四四九、四五0、KT六八六、KU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五、三0六、三0七、三0八,原均為被告公司運貨之車輛,車身上並有「世榮有限公司」之字樣,後來被告公司經營不好才將車輛賣出去。該等車輛於加油簽單上所載日期既均屬被告公司所有,堪認系爭購油簽單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加油款之貨款債務。

(三)以「起訴」為消滅時效事由者,依學者通說認為,應「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發生中斷的效力,無須等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本案中,被告公司為支付系爭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依法尚未罹於一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就系爭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支票係清償貨款之方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時效尚未完成。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其中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二)支票執票人之提示,實務上固認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仍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而以「起訴」而中斷時效者,解釋上仍應以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支票之時效為一年,故不論債權存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丁○○」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已罹於一年票據時效。

(三)被告除得以時效抗辯外,因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亦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為清償貨款債務而簽發,兩造間亦無貨款債務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若原告無法證明,則直接前後手間既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無所謂票據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係「口頭約定」,「油款採月結方式」,惟其既無法提出書面合約,又在前月欠款未清時即容許被告再行消費加油,其中顯有矛盾。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發票人為世榮有限公司,金額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受款人為原告互久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拒絕付款之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可參;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亦經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起訴」,係指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發生中斷的效力,無須等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因為以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即已為行使權利的明確表示。此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必須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即可見其涵義及行使方式均有不同;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係闡述關於「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由該判例反面解釋,亦可認以「起訴」中斷時效事由者,應自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起即已發生,無待訴狀送達相對人。

(三)經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而原告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支票發票日尚未逾一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四)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法條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行使票據法律關係的前提,故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對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對直接後手即原告負有何債務,自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著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又無法就其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向為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計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被告所屬車輛得至原告所開設之加油站加油,油款月結之契約,雖據提出簽帳單五十九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及被告積欠油款之情,並否認前開簽帳單私文書之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簽帳單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簽帳單之真正。經查:

1、前開表格式或電腦列印式簽帳單之「客戶簽收欄」之簽收者,原告均未能查明是否確有其人、該人是否曾為被告之受僱人,並聲請傳訊到庭作證,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簽帳單文書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2、依證人張進義、留志陽、張天明、許朝昇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言,固可認為簽帳單上所載車牌號碼KI─三二五、KI─三七二、KI─四四九、KI─四五0、KT─六八六、KU─三0一、KU─三0二、KU─三0三、KU─三0五、KU─三0六、KU─三0

七、KU─三0八之車輛曾為被告公司所有,惟上開證人就被告公司上開車輛至何處加油、是否積欠何人油款、所僱用之司機為何人等情,均無所悉,其中證人張進義固證稱「我聽丁○○說他有僱用謝勝瓊當司機」等語,惟亦自承伊並不認識謝勝瓊其人,而係自訴外人丁○○處聽聞而得,其作證事實既係傳聞證據而非本身見聞,顯不足採。

3、前開簽帳單雖載有公司名稱、車號、消費(加油)之油品內容、數量及消費總金額等項目,惟原告就其所載內容是否真正既無法舉證,且依簽帳單之記載亦無法得知付款與否及付款方式,故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簽帳單之真正,簽帳單之內容又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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