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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至於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及但書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有關公示送達事由、公示送達方法、公示送達生效時期之規定,其前後條文互有關聯,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謂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等,均指第一百五十一條公示送達之方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所謂之「牌示處」與第一百五十一條之「牌示處」亦應作同一解釋,係指法院之牌示處而言(司法院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廳民一字第0七七八七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先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寄存應受送達地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00號之警察機關之方式送達抗告人,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00號住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狀內亦載明其住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且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後本院士林簡易庭先後通知兩造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為言詞辯論,惟送達抗告人之通知書均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之設籍地並無遷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且抗告人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亦未向本院士林簡易庭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亦符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要件,是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當場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法官指定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為言詞辯論,並准許相對人關於公示送達之聲請,嗣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相對人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次公示送達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相對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經法院准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應於法相合。該判決書除於同年六月四日送達於相對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官乃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經書記官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次公示送達應自黏貼本院牌示處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發生效力。是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前開就判決書所為之公示送達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生效,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等語,顯有誤會。至抗告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其送達代收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等語,惟法院書記官既已依法將應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書公示送達予抗告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上訴期間之起算,不因其於法院公示送達判決書生效後陳報送達代收人或收受法院為告知判決已確定所附之判決書而有異,亦即法院於公示送達判決書生效後,即無再次重行送達判決書之義務,是抗告人另主張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法院告知判決已確定所附之判決書時重行起算等語,亦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周明鴻~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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