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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乙○○、甲○○假執行各新臺幣陸佰貳拾萬零捌拾元及其遲延利息。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之金山隊隊長,其於民國八十年起服務於管道工程隊期間,原告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路帶料發包工程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定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息(每月之利息為六萬四千元),並由被告乙○○負責保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上述工程竣工,被告乙○○乃於同年九月一日私自將自臺電公司取回之履約保證金轉入上述銀行其個人帳戶內。嗣因其友人即被告甲○○因其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垣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困難,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述利息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存款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後,全部借予被告甲○○。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時任笠垣公司總經理,因笠垣公司承包原告所屬虎嘯國宅相關水電、消防工程,代墊相當多款項,原告又未能即時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六千餘萬元,致笠垣公司週轉不靈,乃由被告甲○○出面代笠垣公司向乙○○借款,並直接轉存入笠垣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是借款者係笠垣公司,並非被告甲○○個人。又縱係被告甲○○個人借款,則其因給付而受有利益,依原告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來,是其受有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甲○○嗣已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交予被告乙○○以為清償,更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至今已逾九年之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借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之金山隊隊長,其於八十年起服務於管道工程隊期間,原告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路帶料發包工程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定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息(每月之利息為六萬四千元),並由被告乙○○負責保管。

㈡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竣工,被告乙○○乃於同年九月一日私自將自臺電公司取回之履約保證金轉入上述銀行其個人帳戶內。

㈢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述利息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存款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後,全部交付予被告甲○○。

㈣原告對被告甲○○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甲○○已為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究係被告甲○○抑或笠垣公司向被告乙○○借得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㈡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㈠究係被告甲○○抑或笠垣公司向被告乙○○借得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

⒈被告高袓強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自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代表人為高袓強),分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借予被告甲○○之款項,乃原告先前承包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區○○○路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公款,被告高袓強係侵占原告帳戶公有財物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奉令調職後坦承伊私自挪用上開二筆公款借予被告甲○○,此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之高袓強自白書可證,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三四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

六、三○至三七、四一、四二頁)可稽,是應可認定被告高袓強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二筆公款,並將其持有屬原告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再借予被告甲○○。

⒉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乙○○奉令調職之際,係以伊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予被告高袓強,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內(第七至九頁)之十三張本票影本可稽。倘果係笠垣公司向被告乙○○借款,被告甲○○豈有以伊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而承擔笠垣公司對被告乙○○所負債務之理?故被告甲○○辯稱向被告乙○○借款者為笠垣公司,而非伊個人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提領上開二筆款項共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係侵占原告之款項,前已認定,是被告乙○○就上開款項本無處分之權能,是其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固屬有效,惟其交付並讓與上開款項之物權處分行為,則屬無權處分甚明。而原告復拒絕承認被告乙○○無權處分上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無權處分上開款項之行為,應屬無效。

⒉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承伊與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伊知道那是公款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十一頁)。並參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明確供承伊與被告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被告高袓強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提款單是伊填寫、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案卷第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八號刑事案卷第六三頁),且被告甲○○隨同被告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存摺戶名亦明確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乙○○」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則被告高袓強於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既曾將存摺交給被告甲○○,甚至係由被告甲○○自己填寫提款單之情形下,至堪認被告甲○○於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顯已知悉該款項係屬原告所有無訛。

⒊被告高袓強已自承上開款項係其私自挪用公款借予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況原告如有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甲○○週轉使用,則原告撥款程序為何?有何契約或收據等憑證?原告如何確保其債權?利息如何約定?被告甲○○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原告如有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甲○○週轉使用,被告甲○○又豈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乙○○奉令調職之際,才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並均以高袓強為本票受款人之方式,欲供清償被告甲○○對原告上開款項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之理?顯見被告甲○○於向被告乙○○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無處分上開款項之權限。亦即被告甲○○於被告高袓強提領上開款項貸與伊時,既已明知被告高袓強並無提領及處分之權限,而係被告高袓強侵占入己私自貸與伊之公款,是被告甲○○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善意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

⒋被告甲○○辯稱伊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六千餘萬元工程款及代墊款等債權,原告又未能即時給付,致笠垣公司週轉不靈等語。惟查,原告係屬公務單位,倘其果有以上開二筆款項供支付被告甲○○所稱工程款及代墊款之情事,衡情實無可能未經會計及稽核程序,而逕由原告職員即被告高袓強直接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支付被告甲○○所稱工程款及代墊款之理。況被告甲○○辯稱笠垣公司對原告有六千餘萬元工程款及代墊款等債權,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笠垣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笠垣公司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甲○○,而自被告甲○○處獲取借款本金及利息給付請求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無庸疑。又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之占有,雖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契約,惟因被告甲○○係惡意取得上開款項,前已認定,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契約)對抗原告,至於被告甲○○嗣雖已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予被告乙○○,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亦係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甲○○辯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顯有誤會,均不足採。被告甲○○既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占有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乙○○亦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上開款項之金錢價值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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