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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介源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承德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交付由剛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達公司」)簽發,經其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林永隆,詎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於民國92年6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5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致林永隆於92年7月2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掛失止付遭退票,林永隆轉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30日支付林永隆新臺幣(下同)477,000元,以履行背書人責任,並受讓系爭支票,林永隆同時將票據債權以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對上訴人取得之直接訴權,讓與被上訴人,剛達公司嗣於92年8月1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提示撤回狀,公示催告既經撤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溯及消滅,92年7月28日剛達公司即發票人之存款既然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且上訴人即付款人並未收到剛達公司破產宣告之通知,林永隆於該日合法提示系爭支票雖遭拒絕,惟上訴人拒絕付款原因嗣後溯及失效,是林永隆亦溯及於92年7月28日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取得直接訴權,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其中477,00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剛達公司既於92年8 月1 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據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及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之規定,該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無庸經票據占有人同意,發票人即得動用原止付保留款項;又依據票據法第135 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得撤銷付款委託,將止付保留款轉入剛達公司活存帳戶,於法有據;系爭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後,即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該款並非專屬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優先清償原止付之票據,被上訴人指稱該款應回復至林永隆92年7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之狀態,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郭承德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交付由剛達公司簽發,經其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林永隆。

㈢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誣告案件,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6 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92年度催字第599號裁定准許。

㈣林永隆於92年7 月2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掛失止付遭退票,林永隆轉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乃於92年7 月30日支付林永隆477,000 元,以履行背書人責任,並受讓系爭支票。

㈤剛達公司於尚未有人申報權利之前,即於92年8月1日向法院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提示撤回狀辦理註銷掛失止付。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剛達公司於92年7 月28日時在上訴人銀行留存之支票存款足敷支付系爭票款,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剛達公司破產宣告之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剛達公司於92年8 月1 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同年月4 日向上訴人提示撤回狀,原止付通知溯及失其效力,則林永隆亦溯及於92年7 月28日提示時對上訴人取得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所定之直接訴權,被上訴人復已受讓該直接訴權,上訴人即應給付其付給林永隆之477,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可歸納為以下幾點: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之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抑為解釋性行政規則?㈡系爭票據經發票人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隨即又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止付之通知隨之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是否即應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票據占有人?(亦即執票人是否仍須再次向付款人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㈢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所規定之直接請求權,得否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被上訴人向執票人清償後,除取得對前手之追索權外,得否受讓原執票人之直接請求權?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其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抑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得否拘束法院之裁判?

1.按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6 月30日 (73) 台央業字第922 號函釋、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 (85) 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均非基於任何法律之授權,而係相關主管機關為解釋票據法第18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顯屬行政規則甚明,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詳見上訴人94年12月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㈠狀第4 頁)。至於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 月26日 (90) 台央業字第020033024 號函,僅係檢送修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予各金融機構,而「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則係由性質上屬於民間團體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及修正,並報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備查在案,僅供各金融機構處理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之參考,並無任何法規範上之效力,自無從作為規範一般人民權利義務及法院審判上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中央銀行業務局 (90)台央業字第020033024 號函之性質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等語,顯有謬誤,自不足採。

2.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針對行政規則之定義性規定,上開函釋自無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依學者見解,至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產生間接之對外效力或事實上之效力。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德國通說,行政規則不具有直接對外之效力,但有拘束原機關及下級機關之內部拘束力,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為基礎,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灼然自明。且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常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學說及實務上均肯認其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

3.解釋性行政規則固屬行政法之法源之一,惟基於法源位階理論之效力優先原則,不同位階之法源間,上位規範優於下位規範,此觀諸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且因法規命令有法律授權之民主正當性之基礎,其效力又優於行政機關基於其固有權限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4.次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所謂「依據法律」,指依據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之法律,是以

號解釋前段:「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即表明法規審查之對象,包括憲法、法律、條約、法規命令、自治規章、行政規則等實質意義之法律。又按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另參酌上開大法官釋字第38號解釋前段之反面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無效規章,法官自得逕行排斥而不用。是與院解字4012號解釋意旨相符。均肯認法官之法規命令違法審查權。至於行政規則之違法審查權,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前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明示法官不受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是上開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固有權為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本院於審理本件具體個案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系爭票據經發票人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隨即又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止付之通知隨之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是否即應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票據占有人?(亦即執票人是否仍須再次向付款人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

1.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亦即原止付之通知因公示催告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即溯及自始不存在,執票人之前之提示如為合法,且提示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執票人無須再次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即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支票占有人。上訴人辯稱支票占有人先前合法之提示,於付款人以支票經通知止付為由拒絕付款時,即失其效力,故仍須於止付通知失效後,再依法遵期提示,始得主張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直接請求權等語,顯未顧及執票人依法已取得之權利(將可能因止付通知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失效而無法主張直接請求權),並課以其難以期待之義務(執票人無從知悉支付通知何時失效,自無從再次提示,反觀金融機構於止付通知失效後,得依原提示資料,即時通知原執票人或遞行轉知現票據占有人行使權利,並無困難,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其不足採,自不待言。

2.又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並未限於止付效力仍存在時始有其適用,是中央銀行業務局 (73)台央業字第922號函釋及財政部金融局 (85)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均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為基礎,認為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庫留存其金額之原因業經消失,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等語,至多僅適用於未經執票人合法提示之情形,而對於執票人曾經合法提示之情形,則增加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源位階理論之說明,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牴觸法規命令,應屬無效,本院自得依據上開票據法及票據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表示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3.再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應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發票人自亦不得再行撤銷付款之委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林永隆既已於92年7 月2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剛達公司已通知止付而不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剛達公司雖於92年8月4日向付款人撤銷付款之委託,亦不生效力。

4.次按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再者,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執票人之提示付款,只要符合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即應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雖發票人嗣後撤銷付款委託,惟就付款人在此之前應付之付款責任,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5.至於「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僅供各金融機構處理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之參考,並無任何法規範上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規範一般人民權利義務及法院審判上之依據,已如前述。況該規範第13條雖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所謂「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對於執票人曾經合法提示該止付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或對於未經提示之止付票據,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任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是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922 號函釋及財政部金融局(85)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對於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情形,認為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等語。顯係基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之錯誤基礎,對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所為之錯誤推論,對於執票人曾經合法提示之情形,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6.又本院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要旨,均係針對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等規定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而足為本件之參考者,並非逕以上開案例事實比附援引於本件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援以為本件判決之參考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再按民法第1條所謂法律所謂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行之法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是如習慣,顯與法律之規定牴觸,即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援引主管機關之上開函釋,縱為各金融機構多年以來之處理依據,惟因與法律規定及其法意解釋牴觸,已如前述,是上開函釋仍無法成為具有法拘束力之習慣,亦無從成為本院判決之依據,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國內銀行實務是否有上開慣例,並據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7.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基本當事人有三,包括發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發票人與受款人或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有一原因關係(即授受票據之原因或對價關係),而發票人與付款人間則有一資金關係(即付款人與發票人間所生之補償關係),且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資金關係則共同構成票據之基礎關係。而票據之債權人為執票人(含受款人或最後之被背書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當不獲付款時,則得向償還義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詳參鄭玉波著,票據法,第23至28、72至79頁,75年9 月再修訂初版)。觀諸上開支票基本當事人三方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相似,未嘗不得以特別法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視之。而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亦即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即因此確定,契約當事人嗣後不得再加以變更或消滅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倘已於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表明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且當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者,則其對付款人所取得之權利即因此確定,縱因有止付之通知而暫時無法領得票款,惟發票人及付款人嗣後均不得再以執票人未於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後再次請求付款為由,變更或消滅執票人原已取得之權利。顯見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理觀之,亦與前揭依票據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及推論相同。

㈢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規定之直接請求權,得否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被上訴人向執票人清償後,除取得對前手之追索權外,得否受讓原執票人之直接請求權?按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非屬票據債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與對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是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規定之直接請求權,當然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上訴人認為該權利並非債權,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等語,容有誤會。又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符合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即應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倘執票人於付款人付款前,轉向背書人追索,背書人向執票人清償後,除取得對其前手之追索權外,尚非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原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是上訴人辯稱背書人向執票人清償後,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

1.訴外人郭承德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交付由剛達公司簽發,經其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林永隆,嗣後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誣告案件,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6 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92年度催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後,林永隆於92年7月2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雖剛達公司在上訴人銀行留存之支票存款足敷支付系爭票款,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剛達公司破產宣告之通知,惟仍因掛失止付遭退票,林永隆轉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30 日支付林永隆477,000元,以履行背書人責任,並受讓系爭支票,剛達公司則於尚未有人申報權利之前,即於92年8月1日向法院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提示撤回狀辦理註銷掛失止付及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因林永隆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是剛達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不生效力,均如前述。

2.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惟嗣後撤回其聲請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票據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次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剛達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公示催告,經其於9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時,即溯及的不存在,則剛達公司於92年6月2日向上訴人所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亦因而溯及失其效力。

3.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128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39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8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林永隆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日遵期提示,請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於剛達公司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惟因剛達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致上訴人未能付款,惟嗣後止付通知既因公示催告之撤回而溯及失其效力,則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事由亦視為溯及自始不存在,無待林永隆再次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有本於林永隆先前之合法提示,將原留存之止付保留款477,060元直接支付予林永隆之義務,雖剛達公司嗣後撤銷付款委託,惟因林永隆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是就上訴人在此之前應付之付款責任,不生影響。

4.又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規定之直接請求權,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且執票人於付款人付款前,轉向背書人追索,背書人向執票人清償後,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原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是林永隆於92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自被上訴人處獲償477,000元,同時將其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對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依票載文義付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林永隆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對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而無須再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援用林永隆已失效之付款提示,且遲至94年1月6日始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當時剛達公司於上訴人處已無存款或信用契約,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符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等語,顯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其中477,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嗣雖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剛達公司及其背書人洪順道成立調解,由其等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惟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直接請求權與對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否認迄今有受償任何款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償何等金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自不足採。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依法審判之過程即包含法規審查,而大法官釋字第38

法官於審判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一 │世華聯合商業│477,060元 │NN0000000 │92年7 月28│92年7 月28│
│    │銀行建成分行│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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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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