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合法:查原告備位聲明仍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末變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贈與之抗辯係由被告提出,審酌贈與法律關係之有無,亦牽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6 款所謂「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被告抗辯贈與,依法當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贈與抗辯成立為假設訴請撤銷,核亦無甚妨礙被告防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原告追加聲明分為先位、備位,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2 巷6 號、12號兩戶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2 人與先父鄭季芬先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於92年10 月2日,3 人共同將上開房地全部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甲○○,上開價金除買方甲○○保留尾款21萬5000元以作為俟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完成與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手續後再行給付外,其餘款項,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如下:
⑴第l 次付款:本約簽訂時即92年10月2 日,以支票支付143 萬元,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後存入其在臺北縣新莊丹鳳郵局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兌領。
⑵第2 次付款:92年10月8 日以支票支付214 萬5000元,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後存入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兌領。
⑶第3 次付款:92年10月21日以支票支付143 萬元,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後存入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兌領。
⑷第4 次付款:92年10月27日以支票支付193 萬元,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後存入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兌領。以上,鄭季芬總共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金693 萬5000元整,暫由鄭季芬代為保管,日後再行依比例分配。
⒉未料,鄭季芬不久即罹重病住院治療,並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於辦完後事後,開始清理相關資料以便申報遺產稅,發現上開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之價金693 萬5000元,鄭季芬大多將之轉存於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截至92年12月18日止,上開帳戶尚有定期存款670 萬元整。惟原告又赫然發現,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670 萬元整,於93年3 月18日鄭季芬病重期間,竟有500 萬元遭轉帳至原告之繼母即被告丁○○○於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局號:0000000 、帳號:082456之帳戶內;迄93年12月16日鄭季芬病重死亡時止,只餘l10 萬元。原告曾向被告好言情商,告之鄭季芬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其中有3 分之2 係應屬原告2 人之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請伊返還原告,其餘款項再列入遺產處理,惟被告悍然拒絕,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如上述主張及舉證,鄭季芬與原告共同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訴外人甲○○,並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金693 萬5000元,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季芬將其中3 分之2 應屬原告2 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轉付」予原告。
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73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季芬於93年12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鄭季芬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又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法當承受鄭季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2 人爰依委任、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各為231 萬1666元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⒌被告辯以鄭季芬既己死亡,權利義務應由兩造概括承受,鄭季芬若對原告負有債務,亦應由原告繼承負擔,若原告對鄭季芬確有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繼受云云。惟按混同,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須以「債權債務因繼承同歸一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勢必自己對自己請求給付,同時自己對自己履行債務,非但毫無意義,抑且徒增不必要煩勞,故當「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其債之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應歸消滅。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季芬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等2 人,非只1 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344 條混同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⒍退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混同」之抗辯成立,致原告無法獲得全部給付,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主張及舉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與鄭季芬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鄭季芬於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帳戶,截至92年10月28日止之定期存款670 萬元,確為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所受領,應分配而尚未及分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無權將該買賣價金占為己有,有台北一信建成分社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亦據被告於95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致原告無法分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231 萬l666元,如先位聲明所示。
⒎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500萬元係贈與:
⑴查鄭季芬總共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買賣價金693 萬5000元,係暫由鄭季芬代為保管以為日後依比例進行分配,有授權書2 紙可證,尤其92年12月間,鄭季芬尚向原告主動提及是否請原告提供帳戶以便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款匯入,如何可能將之贈與被告。
⑵次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贈與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即贈與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為要件。查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買賣價金693 萬500O元,係暫由鄭季芬代為保管並準備為比例分配,並非鄭季芬個人財產,亦不符合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須以「自己之財產」之要件。
⒏再退一步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以不當得利判決對原告最有利,惟因被告贈與之抗辯成立(原告等否認如前述),其占有系爭5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難以成立不當得利,則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委由鄭季芬代表共有人全體與買受人甲○○為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鄭季芬就糸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對原告等負有「轉付」之義務,而鄭季芬於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截至92年12月18日止定期存款670 萬元,亦確為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所受領、應分配而尚未及分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若確如被告所稱贈與被告(原告否認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23 1萬1666元,即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綜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原告委由鄭季芬代為出賣、受領而應分配者,實非被告所應得。為此,爰以複數聲明主張複數請求,請求之目的同一,於先位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31 萬1666元「全部」有理由時,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之客觀合併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1 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鄭季芬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贈與被告5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1 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1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鄭季芬共同出售不動產,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所載,僅鄭季芬1 人簽名,原告均未蓋章或簽名,則原告是否委任鄭季芬共同出售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指鄭季芬代理原告收取價金,所收價金均存於鄭季芬在郵局或一信建成分社之存款帳戶內,依據原告提出之新莊丹鳳郵局交易明細,原告指於92年10月7 日交易存入之143 萬元為出售之價款,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係出售不動產之價款,鄭季芬於存入之當日即行提出120 萬元,則顯係為分配予原告,否則鄭季芬不必提出120 萬元之存款。又原告所提台北一信建成分社鄭季芬帳戶之交易紀錄內92年10月8 日214 萬5000元、92年10月21日143 萬元及92年10月27日193萬元,指係鄭季芬代收價金之款,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尤其原告主張鄭季芬所收之價金均轉存定期存款,且於93年3 月l8日將其中5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帳戶,並提出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自所謂92年10月2 日出售不動產之時起之記載,其定期存款所載明細並無如原告主張所收之款於每次收入時即辦理定期存款之事實。
㈢再者,系爭房地目前已移轉至訴外人甲○○名下,原告若未曾提供證件予鄭季芬,則甲○○不可能完成移轉,且原告若未取得價款,亦無可能提供證件,由此可證,原告早已受領部分價款。
㈣鄭季芬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概括承受,鄭季芬若對原告負有債務,該債務亦應由原告繼承而負擔清償之義務,則原告若對鄭季芬確有債權存在,亦因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鄭季芬所負之債務,自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至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被告雖有自鄭季芬處受領500 萬元,然此500 萬元係鄭季芬所贈與,非屬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然原告於94年1 月22日即已查得被告帳戶資料,1 年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原告自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自鄭季芬受贈500 萬元,乃以該贈與成立為前提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贈與,原告於起訴時,尚無從確認該500 萬元係鄭季芬贈與被告,自無法於起訴時併為主張撤銷該贈與,則原告於審理中因被告之抗辯而追加備位聲明,核亦無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參照):
⑴訴外人鄭季芬有無受原告2 人委任,代理出售系爭房地?
⑵訴外人鄭季芬如未受委任,屬無權代理,原告有無事後追認鄭季芬所為之代理行為?
⑶原告有無自訴外人鄭季芬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⑷原告對鄭季芬之債權是否因繼承鄭季芬之債務而生混同?
五、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2 巷6 號、12號2 戶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2 人與其父鄭季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92年10月2 日,由原告委任鄭季芬將上開房地全部以總價金71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甲○○,上開價金買方除保留尾款21萬5000元作為俟上開房屋之基地完成分割後,再行給付外,其餘價金第l 次付款143 萬元、第2 次付款214 萬5000元、第3 次付款143 萬元、第4 次付款193 萬元,合計693 萬5000元,均由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後存入其在郵局或台北一信建成分社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22092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一信建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 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土地、房子是我購買的,是跟鄭季芬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是鄭季芬及原告2 人,土地部分是他們3 人持分各3 分之1 ,房屋持分各6 分之1 。」、「(買賣價金?)715 萬元,尾款21萬5000元是否已付,我還要再查,其餘均已付清。」、「(簽約時,原告2 人是否在場?)沒有,但原告2 人有出具授權書給鄭季芬。」、「(付款方式?)第1 次訂約時,就付款143 萬元,我是開支票,後來所付款項,也是開支票,我都是交給鄭季芬。」等語(本院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雖質疑該授權書真實性,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證據,原告主張其等委任鄭季芬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一情堪信為真實。鄭季芬既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爭點2 即毋庸討論。
㈡原告主張鄭季芬受領上開價金後,大多轉存於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截至92年12月18日止尚有670 萬元,於93年3 月18日鄭季芬生病期間,其中500 萬元轉帳至被告於台北一信建成分社局號0000000、帳號082456之帳戶內,迄鄭季芬93年12月16日死亡時僅餘l1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鄭季芬台北一信建成分社帳號00-000000 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亦自認自鄭季芬受贈500 萬元(本院95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原告若未提供相關證件予鄭季芬,不可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若未取得買賣價款,亦不可能提供證件,由此可證原告早已受領部分價款云云。然查原告既已委任鄭季芬出賣系爭房地,其提供證件予鄭季芬以完成移轉登記原即合乎委任之意旨,尚難因此即推論原告2 人已受領買賣價款。
㈢原告主張於93年3 月18日鄭季芬病重期間,有500 萬元自鄭季芬上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定期存款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稱此500 萬元係鄭季芬所贈與,原告則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肯認此500 萬元確為鄭季芬贈與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係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鄭季芬既贈與被告500 萬元,縱此500 萬元為鄭季芬受原告之委任出售前開房地所得之價金,亦僅係鄭季芬基於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已,並不影響本項贈與之效力,被告基於鄭季芬之贈與而取得該500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鄭季芬於93年12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乃主張依委任、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 條、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本件兩造均為鄭季芬之繼承人,而原告為鄭季芬之債權人,又因鄭季芬死亡而繼承鄭季芬之債務,則其債權與債務即因同屬於一人而混同消滅,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責任。惟被告係因原告之混同致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查系爭房地為鄭季芬及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鄭季芬受領之買賣價金為6,935,000 元,則原告2 人應各取得2,311,666 元(0000000 ×1/3 =0000000) ,亦即鄭季芬對原告2 人各負有給付2,311,666 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此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為與原告2 人平均,亦即3 分之1 ,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770,555 元(0000000 ×1/3=770555)。從而,原告2 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77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鄭季芬對被告所為500 萬元之贈與。惟查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原告對鄭季芬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鄭季芬對被告所為之500 萬元贈與,及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2,311,666 元,均無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