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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 林玉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蔡孝馬及母親蔡葉秀珍相繼於民國89年10月4日及93年9 月25日與世長辭。父親蔡孝馬於仙逝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且對於訴外人高錦芝尚有新台幣(下同)830 萬之債權。母親蔡葉秀珍則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及113 等兩筆土地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65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87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32 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0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6 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860股,並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遺有現金新台幣25,818元、郵政儲金北投郵局遺有現金30,403元、世華商銀台北分行遺有現金191,188 元。上開遺產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等恃其占有上開遺產之便,對於原告分割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向鈞院訴請分割上開遺產。蔡孝馬晚年因疾病纏身,除需人隨時在側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外,更需家人噓寒問暖之親情以撫慰其因疾病引致之身心創痛,惟正值蔡孝馬最需親情呵護之際,僅有原告及其妻高錦倩隨側照顧,被告等人竟不聞不問,連蔡孝馬住院治療期間亦不曾至醫院予以探視,蔡孝馬不滿被告等人,尤其是被告丁○○之不孝,痛心疾首,因而將其於61年間購置之2 號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6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2 號之房地以3,000 萬元售予訴外人高錦芝,其目的即在不使被告丁○○自2 號房地獲取任何利益,而該項買賣由始至終均出於蔡孝馬之意思,且被告丁○○亦知2 號房屋業已出售乙事,惟被告等人因認蔡孝馬處置2 號房地乙事令其等無法得到利益而心存不甘,因而待蔡孝馬過世後即開啟被告等人虛構、編纂不實謊言對原告進行一連串誣告行為之序幕,此即本件訴訟之真正事實背景。訴外人高錦芝於89年6 月以3,000 萬元之對價向蔡孝馬購買2 號房地,雙方約定先行給付價金之7 成,其餘3 成應於1年內給付完畢,因訴外人高錦芝短時間內無法籌措7 成之價金,原告乃依蔡孝馬之意,以原告為債務人、原告妻子及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2,000 萬元,且經蔡孝馬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4 號之房地(以下簡稱4 號房地)用為借貸之擔保,再由訴外人高錦芝向原告借貸2,000 萬元,使訴外人高錦芝得以對原告父親為2號房地價金之7 成給付。然玉山商業銀行本應以借款人即原告為2,000 萬元借貸之債務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經向玉山銀行查詢,據玉山銀行人員表示銀行內部之運作實務倘遇不動產擔保義務人同時亦為連帶保證人時,即直接以不動產擔保義務人為債務人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所以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係以原告父親蔡孝馬為債務人之緣由,絕非原告乙○○對鈞院有任何隱瞞、欺匿情事。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即於90年9 月3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父親遺產之總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發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告知原告父親之各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但被告等人以原告母親蔡葉秀珍為繼承人代表於92 年4月9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更正申請,以致父親之遺產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所稱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有逃漏遺產稅之嫌,使繼承程序為此停頓之言均係其等所捏造之漫天謊言,以矯飾偽行。

㈡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對父母應盡之孝養義務,於父親生病8個月期間與妻子高錦倩隨側照料,期望父親儘早康復,根本未曾提過手上有父親國內之遺產遺囑,要求被告等人拋棄繼承等言,為此,被告等人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任。被告等誣控原告竊取父親及母親之現金、珠寶等動產並要求原告應返還該批動產,然被告等卻未於申報遺產時提出該批動產之申報,顯見此亦為其等所編造之訛言謊語,企圖混淆是非。

㈢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對母親蔡葉秀珍為重大虐待情事:

⑴4 號房屋內並無被告等所聲稱之物品,被告誣陷原告進入4 號房屋內竊盜,且變本加厲以4 號房屋門鎖被更換之事,謊稱此為原告欲將母親驅逐出家門,構成原告對其母親之重大虐待事由。況蔡葉秀珍自81年7 月16日即住在台北市○○○路○ 段175 號4 樓並為戶長,至89年11月4 日遷居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亦為戶長,豈有證人所偽稱「將母親掃地出門」之事?如更換門鎖即可將家人驅逐出門,為何被告丙○○亦可於4 號房屋內居住至今?

⑵蔡葉秀珍於蔡孝馬去世後,即與被告丙○○遷入4 號房屋居住,原告亦於93、94年間多次至山上探望母親,原告母親蔡葉秀珍於93年9 月11日突然因病住入榮民總醫院至同月25日逝世,此係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下午3 點20分接獲被告等刊登母親訃聞之報紙後,向榮民總醫院查詢而得。詎被告等人竟相互串謀、枉顧人倫道德,惡意隱瞞原告母親生病、住院及往生等事實,剝奪原告照顧母親之機會,使原告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而有關原告母親身後事之處理,被告等竟亦自行處理,未告知原告,竟連原告對母親盡最後孝道之機會亦予以剝奪,甚至於訃文內故意不將身為長子之原告乙○○列為孝男,其心著實可議,原告實難耐心中怨恨,始委託律師核發律師函告知被告等不應因個人怨恨剝奪原告為人子女照顧父母之義務、為人子女為父母送終的權利、阻擋盡人子之義務、阻擋為人子之權利等語。直至接到被告等人之民事答辯狀後,猛然醒悟被告等人竟係欲藉此強加原告對母親重大虐待之罪名,以達其等剝奪原告對於母親之繼承權之目的,其等之用心狠毒、貪婪實令原告驚駭不已。惟原告對於母親生病、往生及告別式之進行等情,既因被告等之惡意隱瞞而無法得知,原告並因而委託律師核發律師函指責被告等人之不是,豈能以此認原告對母親有重大虐待情事?又原告母親倘因未能於其生病及臨終時見原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對於原告母親之重大虐待情事正是被告等人惡意隱瞞所致。因而如認有繼承人應為此喪失繼承權者,其應喪失繼承權者亦應為被告等人而非原告。

㈣證人劉林瑞英、原森顯與被告等事先套招,證詞虛罔不實:劉林瑞英與被告等事先套招,有備而來,並按照預先備好之劇本一搭一唱,蔡葉秀珍之手稿中並無提及「重大侮辱」、「不得繼承」等情,倘蔡葉秀珍果有證人所言之情事,何以未於手稿提及?蔡葉秀珍於手稿尚以「志強」、「強」等暱稱稱呼原告,並稱「這些子女都是我一手扶養,教育成人,絕不可有分別心」等語,足見證人劉林瑞英所言不實;證人原森之住居所竟均與被告丁○○相同,足見其間關係甚密,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言亦與劉林瑞英同均係針對原告母親於手稿中所未提及之「重大侮辱」、「不得繼承」等情而來,顯均係事先套招、虛罔不實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爰為起訴聲明:⑴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及113等兩筆土地、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65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87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32 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 0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6 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860股及現金新台幣247,409元予以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乙○○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自無從對蔡孝馬遺產為分割請求: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蔡孝馬生前,即對父親蔡孝馬多所忤逆,前於民國76年間即遭父親蔡孝馬驅逐出家門,表示與其斷絕父子關係,有蔡孝馬親筆英文手稿、中文譯本、法院認證書 (被證1)可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業喪失其對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自無從對蔡孝馬遺產為分割請求。

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6年間,遭父親驅逐家門,離家十餘年後,於89年2 、3 月間,原告乙○○及其妻高錦倩夫婦自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蔡葉秀珍陳述中得知蔡孝馬罹病身體日益衰弱,百病叢生,乃藉機表示,因渠夫婦二人均無固定工作,時間充裕,不似其他姊弟之有工作纏身,因此可以好好照顧父親蔡孝馬,盼由母親蔡葉秀珍向其父蔡孝馬說情,准由其夫妻二人照顧其父蔡孝馬、聊表寸心,父親蔡孝馬為使母親蔡葉秀珍不再為難乃勉強允觀察一段期間。詎查:

⑴原告卻早已伺機趁父親蔡孝馬病危期,向被告丁○○詐稱蔡孝馬醫療費用需求孔急以及裝修電梯之款項,須以丁○○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6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2 號,下稱「2 號房地」)作小額貸款應急,致使被告丁○○不察被騙取簽字,之後原告即拒絕交代醫療費貸款結果,原告又拒絕交出騙取被告丁○○本人簽字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丁○○及家屬在父親死亡後始發現原告不但將2 號房地非法無償登記予其妻舅高錦芝名下,並且將父親蔡孝馬名下房地非法設定抵押權 (負債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鉅款,全部侵吞於己,詳如下述), 此有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對原告之不孝深表哀嘆之生前手稿(被證2) 載明:「89年月,乙○○上午突然到大女兒家,女兒正準備要出門。志強上樓來,進了門就說父親很高興女兒同意把房子拿去貸款,做為醫療費,所以要他來辦手續,……」、「志強拿出一份文件在手上給我看一下,接著催促姊姊快簽名,但志強用手將文件捲起一半,一半空白就要姊姊簽名,當時我坐在女兒身邊,志強又強調這只是用來貸款的文件,……」為證。

⑵原告進而故意於蔡孝馬病危時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4 號,下稱「4 號房地」),不法設定玉山銀行為第一順位之2,400 萬元抵押權,再製造假債權而於該4 號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自己,完全侵害母親及姊弟之繼承權。然該4 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蔡孝馬及蔡葉秀珍30幾年居住之處所,原告為設計謀財於己以高額設質為手段,造成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身心十分不安與痛苦,此有蔡葉秀珍對原告之不孝深表哀嘆之生前手稿 (被證2)載明:「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如不答應,你們就去背負債務(因拿我與外子所居住之屋,到玉山銀行借貳仟肆佰萬,再設定貳仟萬),我們如何負的起還款,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對家從沒付出過一元,反來威脅家人...... 」 可稽。

⑶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名下4 號房地及被告丁○○所有2 號房地,所為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業經被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鈞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90號松股審理中。經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所彙整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病歷資料,被告等赫然發現原告欲達其就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之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竟於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7 月2 日及3 日已呈肝性腦病昏迷狀態時,7 月5 日竟背著母親及姊弟,強制父親蔡孝馬出院,軟禁於原告夫婦家中,迄原告乙○○與其妻高錦倩、其妻舅高錦芝共同就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完成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後,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再令父親蔡孝馬住院治療,然於此7 月5 日至8 月25日期間,此中間期間即為其不法轉讓及設定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之犯罪關鍵期,之後全部推責於死亡之父親。惟查,父親蔡孝馬於此期間卻有5 次急門診,顯均有立即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為製造父親蔡孝馬89年7 月12日親領新台幣1870萬鉅款,並偽作意識清醒之假象以達其不法目的,故而遲不令父親蔡孝馬住院以避免露出破綻,終至父親蔡孝馬於同年10月4 日死亡結果,核原告上開所為,顯有故意致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之嫌,依民法第114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當喪失其對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

㈢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孝馬過世前後,曾一再向母親蔡葉秀珍及被告丁○○表示其握有蔡孝馬之遺囑,且該遺囑經律師代筆製作,醫師、護士見證,並據此要求所有繼承人(包括蔡葉秀珍)拋棄繼承,有蔡葉秀珍生前手稿 (被證2)載明:「遺囑可能在9 月初寫的過幾天就進入加護病房」可證。惟查,原告迄今均拒絕提出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關於繼承之遺囑,核其所為顯係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喪失其對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原告乙○○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從對蔡葉秀珍遺產為分割請求: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與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應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㈡查原告對2 號房地及4 號房地所為不法轉讓及設定行為,並其上開不法過程中對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業如前述。

㈢抑有進者,原告及其妻高錦倩竟趁被繼承人蔡孝馬住院、蔡葉秀珍於被告丁○○家養病期間,4 號房地空無一人之機會,多次進入該屋將其內所有有價值之古董、字畫、珍寶及藝術品、父母親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重要文件如所有權狀、美國信託遺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把門鎖換掉不讓母親蔡葉秀珍及其他家人入內,蔡葉秀珍傷心至極,不願再縱容原告,憤而對原告及原告之妻高錦倩提起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有告訴狀 (被證6) 可稽。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對之不孝、侮辱、入屋竊取物品、傷透蔡葉秀珍的心,已如前述,造成70多歲之老母蔡葉秀珍精神上莫大痛苦,於其時常向被告表達已不願苟活,但又擔心其死後被告將概括承受原告迫害之結果,益證蔡葉秀珍身、心、靈因原告之侮辱及虐待受創至深,除有蔡葉秀珍對原告乙○○之不孝深表哀嘆之生前手稿載明:「……人活到老卻受到不孝子的欺負……沒想到老來卻被不孝子的欺壓,真是心痛。」、「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如不答應,你們就去背負債務……我們如何負的起還款,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對家從沒付出過一元,反來威脅家人……」、「法官大人,民真有說不盡悲傷心痛,如此逆子,對待一家老小,把整個家弄的如此破碎」為證外,更有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生前摯友原森於鈞院95年1 月17日審理時之所述原告乙○○種種不孝行為之證言:「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因為他的親生兒子就是原告乙○○對他侮辱,要把她掃地出門,就是2 號房屋要他們棄權,4 號房屋將門鎖換掉不讓他進,所以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每天都睡不著,……」。劉林瑞英於鈞院95年1 月17日審理時更證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曾表示因原告乙○○種種不孝行為及侮辱,原告日後不得繼承遺產:「因為原告污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不讓她進門,還把所有的東西都拿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等於一無所有,他認為親生兒子對他這樣污辱,所以將來不要給他一毛錢。」等語在卷可稽。

㈤此外,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最遲從90年起重病以來在老家或住院,迄93年9 月25日過世於醫院止,原告均未曾聞問、探視,未盡人子孝道,亦令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精神受到重大虐待。以上種種情事,足證本件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遺產之訴,洵無理由。原告乙○○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並未舉證究否屬被繼承人蔡孝馬及蔡葉秀珍之遺產,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請求: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10月4 日死亡,斯時蔡葉秀珍依前引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就蔡孝馬之遺產,有與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自是原告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中,究竟何者為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何者為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遺產?各繼承人應分配比例為何?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分割請求,自屬無據。

㈡茲原告既因對母親蔡葉秀珍有重大之精神虐待、人格信譽侮辱,母親蔡葉秀珍生前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確喪失對母親蔡葉秀珍遺產之繼承權,自包括蔡葉秀珍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之繼承權利之繼承權。準此,原告未就本件請求標的舉證屬被繼承人蔡孝馬及蔡葉秀珍之遺產內容分別為何,自無從進而提出本件分割請求,於理至明。

㈢況查2 號房地遭原告不法轉讓予其妻舅高錦芝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則關於2 號房地之任何轉讓所得,依法均屬被告丁○○之所有權,自非屬被繼承人蔡孝馬或蔡葉秀珍之遺產,原告自無從主張為遺產範圍請求分割。原告誆稱被告丁○○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繼承權,顯屬無稽:

㈠原告言詞辯論狀第二頁指責被告丁○○對於父親之斥責竟毫不在乎地聲稱,「Fine,緣分盡了。」,主張被告丁○○對父親蔡孝馬不孝,已達大逆不道等語云云。惟原告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話譯文,不見原告所稱之電話錄音帶,原告亦未說明該錄音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錄製,對話是否完整或經原告剪輯或斷章取義,均有疑問,是該譯文之形式證據力已不具備,不得作為證據。況自原告自作之譯文以觀,其內容並非丁○○與父親之對話,原告何能推出丁○○對於父親之斥責毫不在乎,丁○○對父親蔡孝馬不孝?該錄音譯文亦不具實質證據力。

㈡原告自承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猶將其海外遺產部分,指定由被告丁○○之子陳家權及被告甲○○之子蔡永大繼承 (參鈞院95年1 月17日審訊筆錄), 且指定被告丁○○為信託遺產管理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可稽。足稽原告謊稱被告丁○○對父親蔡孝馬不孝喪失其對蔡孝馬之繼承權云云,顯無可採。

㈢實則,原告為構陷被告丁○○,前誣告被告丁○○詐欺云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 號、92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可稽。核原告上開對被告丁○○所為誣告犯行,非但嚴重侮辱被告丁○○,且更致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身、心、靈鉅大創傷,構成對蔡葉秀珍侮辱虐待情事等語。被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蔡孝馬已於民國89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丁○○、丙○○、甲○○及兩造母親蔡葉秀珍等五人;而另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嗣於93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丁○○、丙○○、甲○○等四人,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於死亡時則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等兩筆土地,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2 65 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72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87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732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0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7 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0 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20 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6 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95 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860股,及現金247,409 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除戶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257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持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 路4 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4 號房地),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丁○○、丙○○、甲○○及兩造之母蔡葉秀珍等五人,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上述不動產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系爭4 號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上述不動產雖屬於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詳如前述。然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之上述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之上述遺產,依法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被繼承人蔡孝馬於89年10月4 日死亡時所遺之系爭4 號房地,既屬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遺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蔡葉秀珍既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 號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是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嗣於93年9 月25日死亡時,系爭4 號房地即屬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遺產之一部。惟上述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予以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蔡葉秀珍此部分之遺產即系爭4 號房地,已屬無據,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等兩筆土地,固已辦妥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而其餘動產遺產如現金、公司股份等等,亦無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已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遺產之一部即系爭4號房地,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予以分割,且上述系爭4 號房地未經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112 、113 號兩筆土地及現金、公司股份等動產為部分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遺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數名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分屬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既非完全相同,法院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予以合併分割,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係兩造之父蔡孝馬之遺產及兩造之母蔡葉秀珍之遺產,核屬兩個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蔡孝馬之法定繼承人為蔡葉秀珍、乙○○、甲○○、丁○○、丙○○等5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之法定繼承人則為乙○○、甲○○、丁○○、丙○○等4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兩造雖因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先後死亡,因繼承而分別成為渠等之共同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既分屬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相同,依照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之上述不動產遺產,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所遺之上述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既分屬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相同,原告自不得訴請合併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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